(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才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张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钱某,园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茹,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经营管理科科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怡;代理审判员:宋纯峰;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 年12 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10月,张某、才某以其亲属张某2在乘坐香山公园吊椅索道过程中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香山公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急救费共计938 588.96元。
香山公园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乘客乘坐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吊椅索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经过了验收和检验,安全性能良好,我公园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我公园已经充分履行了救治义务。游客坠落后,我公园的主管人员在几分钟内到达现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此外,张某2从索道7号塔架处出现起身,向下探腿的异常动作,直至坠落索道运行了约95米,时间约60-70秒,如果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张某2,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综上,我公园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香山公园现运营的吊椅索道于2008年竣工,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平均速度约1.35米/秒。属挂式双人吊椅,吊椅上有护栏,非封闭,护栏下方有脚部支撑。乘坐人员坐上吊椅后放下护栏,踩住脚部支撑固定护栏。索道在运行过程中,可手动抬起护栏。香山公园在吊椅索道入口处,悬挂有乘坐须知,其中明确乘坐期间禁止抬起护栏、打闹、将身体探出车外。
2013年9月16日,张某2与妻子才某、女儿张某到北京市香山公园游览。中午12点多,三人乘坐香山公园吊椅索道上行,张某2一人独坐吊椅在前,才某、张某二人共乘一吊椅在后,两吊椅相邻。12时15分左右,张某2吊椅行至5号塔架处,香山公园在5号塔架处架设的相机对张某2拍照。从照片上显示,张某2坐在吊椅中间,背部倚靠吊椅背,右手扶住吊椅背,左手抓住吊椅护栏,两脚踩住护栏的脚步支撑。12时19分,吊椅索道上行至一平台。该平台长十余米,宽三余米,吊椅最低处距离平台不足一米。该平台上用黄色字体书写:请勿上下车。根据香山公园7号塔架上的实时监控录像显示,12时20分05秒,张某2乘坐的吊椅在行至平台中间时,张某2从吊椅脚部支撑上放下左脚悬空,后左腿主动下探直至臀部离开座椅,其后靠手部抓住护栏身体悬空。此时张某2乘坐的吊椅已经离开平台区域。离开平台区域后,张某2随吊椅索道上行约100米,坠落。从张某2出现左腿下探的动作至张某2坠落,时间约为90秒。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
事发后,才某、张某、香山公园均拨打了急救电话。12时40分120医护人员及香山公园管理人员到达坠落现场抢救。张某2已无生命体征。
事发后,香山公园吊椅索道停运,北京市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局进行调查,排除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事发次日索道开放运营。
2013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张某2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高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张某2死后提出尸体检验,现尸体已经于2013年10月4日火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事发录像
(3)亲属证明
(4)火化证明
(5)索道检验合格证
(6)索道年度检验报告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8)香山索道游览券
(9)索道照片
(10)勘验录像及照片
(11)索道线路配置图
(12)尸体检验鉴定书
(13)派出所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香山公园运营的吊椅索道是否属于高空活动的范围。法院认为,香山公园运营的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高于10米,乘坐人在乘坐吊椅过程中一旦发生坠落发生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故乘坐人乘坐吊椅索道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香山公园运营的吊椅索道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高空活动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作为高空活动的运营人,香山公园对吊椅的乘坐人应尽到与危险相适应的保护义务。本案中,乘客张某2发生坠落事件前,有将左脚从吊椅脚部支撑上放下,左腿下探的动作。在其出现上述危险动作时香山公园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直接有效的阻止、救助措施,以减损本次坠落伤害事件的严重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乘客张某2亦无自伤、自杀的故意。综上,香山公园作为吊椅索道的经营者,应当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本次索道乘客坠落伤害事件的发生与乘客张某2自己的过失有直接关系。根据5号塔架处拍摄的照片可见,张某2按照乘坐规范,乘坐在吊椅中间,双脚踩在吊椅脚部支撑上。直至索道行驶到平台上方,张某2突然做出将左脚从吊椅脚部支撑上放下,左腿下探的自主动作,导致其身体失去支撑,从吊椅内滑出,而最终从吊椅上坠落。整个过程中香山索道运营平顺,未因故障或者因天气原因发生停顿、摇晃等危险情形。因此,从张某2的行为来看,其明显违反了乘坐吊椅的安全规范,其从吊椅上坠落主要是其自身危险行为所致。张某2在整个事件中有重大过失。
因此,对于香山公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法院认为,香山吊椅索道运营本身虽因高空而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相对较小;且该类索道的设计与运营符合国家标准,运营时收取的票价较低,故在确定香山公园的赔偿责任时,有必要考虑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所存在的过失的大小。综上,香山公园应当对张某2坠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现才某、张某要求香山公园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计算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按照香山公园的赔偿比例,应向才某、张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共计167 717.8元。
对于才某、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某2与家人到香山公园游玩,在游览观光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某与张某在现场目睹了坠亡的全部过程,受到的精神上的刺激较大,综合香山公园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法院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赔偿才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精神抚慰金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才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才某、张某负担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四角;由被告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张某诉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香山公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于吊椅技术落后这一最根本缺陷,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远远大于乘客的安全注意义务;3、有偿服务情况下的侵权责任应更加严格;4、精神抚慰应与损害相对应。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山公园诉称:1、高空游乐设施不应认定为高空高度危险作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2、香山公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超出才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香山公园陈述在事发平台处的房屋内有该公园管理人员值守,其职责是防火瞭望。对吊椅索道没有设置专门人员,而是通过录像进行实时监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应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和防护义务;与此同时,为自身利益开启和控制危险源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因此产生的、难以绝对避免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负责。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上诉主张,现就二审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归纳评述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和案件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系在受害人乘坐香山公园运营的吊椅索道过程中发生,因该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属高空活动,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且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均远大于非高空的活动和作业行为,故属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高空危险作业,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首先适用针对性较强的下一级案由。基于以上对法律适用的分析,本案应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故案由亦应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香山公园提供的实时监控录像显示,在张某2乘坐的吊椅在行至平台中间时,张某2从吊椅脚部支撑上放下左脚悬空,后左腿主动下探直至臀部离开座椅,其后靠手部抓住护栏身体悬空,并最终导致其从吊椅上坠落的损害后果。整个过程中香山索道运营平顺,吊椅设备本身未出现故障或其他任何足以导致张某2做出上述危险行为的安全问题。虽然现已无从查证张某2上述行为的真实动机,亦无证据表明其有自伤、自杀的故意,但作为意识健全的成年人,张某2在能够预见其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客观上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就香山公园的责任而言,其在张某2做出危险行为的平台处设置了"请勿上下车"的标识,尽到了一定的提醒警示义务,同时也说明其作为经营管理者,已意识到该平台地势平坦,相对高度较低,可能使个别游客产生可以上下车的错觉。考虑到游客在乘坐索道吊椅时,可能因专注于观景而忽略上述标识,故仅以文字标识的方式尚不足以避免个别游客因错觉产生的,虽然概率很低,但不能完全避免的危险行为和损害后果。与此同时,香山公园已在事发平台处的房屋内设有管理人员值守,但未同时赋予其在平台这一特殊地段,警示并制止个别游客因错觉做出危险上下车行为的职责,其经营管理工作仍需进一步完善。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香山公园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而言,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本案,在考虑张某2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予以减责的同时,还要考虑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意在提高对受害人的保障力度,为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进行调整,认定香山公园对张某2坠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比例赔偿才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共计251 576.69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应参考的因素有六项: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用语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设其本意在于对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而予以抚慰,而绝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等值。基于张某2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这一基本事实,才某、张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此同时,本院注意到,才某、张某系亲眼目睹其亲人坠亡的全过程,且始终处于无力救助的境况之下,其在当时特定环境、特定情形下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别于一般常见的损害赔偿案件,故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予以特殊考量。此外,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虽属自由裁量范围,但亦应明确具体,从而体现基本的裁判尺度和适用标准,故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参考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最终确定的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才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二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六角九分,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共计三十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六角九分。
三、驳回才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由才某、张某负担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六千二百零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由才某、张某负担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香山公园管理处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经营吊椅索道观光是否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属于从事高空类的高度危险活动,游客受伤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作业,游客受伤的,如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就是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高空的判断标准。
高空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者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之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在人体高度范围的内的高处坠落,伤害可能性较小。而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前提的高空应该距离基准面更高,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这一高度相当于四、五层楼的高度,这种高度下的坠落非死即残,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因此本案在高度上满足高空的标准。
2、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
高度危险本身的范围并不具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风险也是在不断变化中,以前的高风险可能时至今日风险已经不再存在,而一些以前无法想象的活动或者作业方式均成为了风险的来源。因此,我国的高度风险责任立法上对危险形式采取了开放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因社会需要而处于危险状态之无辜的社会大众。近年来,我国公园或者游乐场的活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4月16日,贵州河滨公园"穿梭时空"摩天轮将两位乘客甩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2010年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项目在设备旋转起来后,突然倾斜,机舱与地面发生多次碰撞后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2013年9月15日,西安欢乐世界"极速风车"将游客甩出造成受了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些因娱乐设施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均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具体到本案,由于缆车在高空运行,而环境并未完全封闭,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一旦出现事故,即使游人尽到注意义务,也根本无法控制及防范,正如香山公园陈述的一样,即使事故发生后,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被害人,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而这种高空活动本身也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从事的日常活动,因此本案完全满足高度危险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3、高度危险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一般意义上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探究其概念,可以参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理解"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危险的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最要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无需被害人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与否,只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才可以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后者则需要被害人举证加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
如第二点所述,索道、摩天轮、过山车等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项目给被害人带来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其他娱乐设施等公园经营管理项目,比如公园路面结冰湿滑造成游人摔伤,是否构成侵权则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以具体到本案,香山公园应该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而不是其据以抗辩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的过错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确实可以作为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时,适当加重加害人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应该对其的谴责程度有所不同,体现法律对主管心里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点是否可以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考量因素,值得思考。
(李程)
【裁判要旨】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