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1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范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庆武,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芳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硕;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卫鑫、吴扬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4月8日晚8时30分左右,范某司机范颜景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在红领巾桥东北角处,车辆前部撞在道路北侧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由于酒后与路人产生纠纷,在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治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询问,而范某司机范颜景在处理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京公交(朝双)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范颜景事故发生后逃逸,为全部责任。范某及司机范颜景均未离开过事故现场,不服该认定书,于2012年5月2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提出复核。2012年6月12日朝阳支队作出维持认定书的复核结论。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范某无法提起诉讼解决事故认定,也无任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后事故车辆经北京市朝阳隆昌汽车维修站拖走,经定损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16 720元。范某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信达保险公司2012年12月7日向范某作出拒赔通知书。范某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仅仅作为证据使用。司机范颜景自始至终未离开过事故现场,其在双桥大队所作记录均未陈述逃逸或离开现场,且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相关勘查、勘验、现场图、现场笔录等均没有司机范颜景逃逸或离开现场的相关记载。范某作为被保险人同时认为,信达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向其明示或告知或加重有关其免责条款,范某也未签署过信达保险公司出具的任何加重范某责任、信达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文件,其拒赔的理由无法成立,故范某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范某车辆损失716 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信达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Y的奔驰客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为953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范某,行驶证车主为郝存法。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十八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
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京公交(朝双)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2年4月8日20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红领巾桥东北角处,范颜景驾驶京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李广东)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撞在道路北侧树木上,造成-车及树木损坏,事故后范颜景弃车逃逸后又回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载明,范颜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属《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7.1.1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最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确定范颜景为全部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范颜景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2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复字【2012】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的京公交(朝双)认字【2012】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调取范颜景2012年4月8日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该卷宗中记载李仁杰于2012年4月8日20时43分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北路红领巾桥奔驰(无牌)撞树,没见到人,具体不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民警李博卫于2012年4月8日23时15分至2012年4月9日0时10分在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范颜景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询问事故后你采取什么措施了?是否报警?范颜景回答,出完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报没报警我也记不清了。民警询问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里没有你的报警记录且民警到现场时你不在现场,事故后你去哪里了?范颜景回答,出完事我就往车前边走,具体走到哪我也不知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民警李博卫于2012年4月13日15时10分至2012年4月13日15时40分在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范颜景再次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询问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什么不报警,为什么离开现场?范颜景回答,刚给老板开车,出了这么大的事,老板得说我,跟我急,我怕他打我就离开了现场。民警询问这种行为是什么行为?范颜景回答,我涉嫌逃逸了,我错了,出完事后应当报警,别离开现场。
诉讼中,范某表示本案所涉投保车辆没有过户时车牌号是京Y,过户后变成了京X,车辆及保险都是其购买的。车辆行驶证车主写的是李广东,是其和李广东达成协议用李广东的名字。对此,信达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此外,范某表示本案所涉投保车辆还没有进行修理,信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条款应属无效。
诉讼中,范某申请司机范颜景出庭作证。范颜景称,车辆碰撞后,当时有点蒙了,范某就骂我,我就下车了,范某下车追着我跑,后来我就蹲在车头前面,离车头大概有两棵树中间的距离。此外,对于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不在现场的问题,范颜景称,其对民警说就在现场。而对于询问笔录中"具体走到哪我也不知道"的回答,范颜景称,其当时就说往车前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范颜景逃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复核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维持;
(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2年4月8日询问笔录、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
(6)本院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2012年4月8日询问笔录及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可知,司机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仍未出现,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司机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之后又回到现场的客观事实情况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司机范颜景虽称事发后就蹲在车头前面,在事故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范颜景在2012年4月8日询问笔录及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均已自认事发后离开现场,且在2012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已涉嫌逃逸,故本院对范颜景在本案审理中所称事发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作为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而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的行为则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风险与责任负担。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在因符合约定情形的合理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对于不属于约定范围内的风险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承担相应义务又享有一定的权利。本案中,范某所投保车辆尚未进行修理,范某亦认为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为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进行标注,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投保人进行注意的义务。从该免责条款内容看,约定的是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作为车辆驾驶人范颜景及被保险人范某对其应承担的该项法定义务的含义应当清楚明了。现范颜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范某认为该项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信达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六十七元,原告范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三)二审情况
范某因与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其次,针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何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此进行了补充:"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常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只要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即生效。
那么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第九十九条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系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写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有效。
(赵曦)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