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爱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1110室。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盈盈;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魏应杰、范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甘肃工程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AXXXX-XX-XX9,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甘肃工程公司向金易格公司采购项目工程中使用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后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幕墙改造、雨棚、遮阳板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就补充采购相关货物及付款达成了协议。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向金易格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备料款,金易格公司依约提供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全部款项。在未通知金易格公司开始生产第二批货物前,项目业主中国外交部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甘肃工程公司,项目的设计方案有变更,甘肃工程公司采购的材料拟安装的建筑物将不再建设。甘肃工程公司通知金易格公司这一情况并要求暂停合同的履行。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其针对第二批货物超付的预付款,但金易格公司拒绝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2、金易格公司返还甘肃工程公司预付款395 471.85元;3、金易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易格公司答辩称:金易格公司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18 996.49元是定金,超出的10%作为合同的价款。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不能履行,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金易格公司已交付第一批货物,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质保金58 255.73元未给付。《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未给付。因此,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未完全履行义务,且因其不要第二批货物,导致《采购供应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金易格公司有权对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均不予返还。
金易格公司反诉称:《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工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就金易格公司第一批供货,甘肃工程公司尚欠23 524.66元质保金未付。双方就《采购供应合同》签订了《增补协议》,金易格公司已完成《增补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但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未付。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易格公司另有补片玻璃费用7508.14元、出差补贴8620元、锁芯增补费用1040元三项支出。第一批货物供货完毕后,金易格公司等待甘肃工程公司通知进行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但2011年12月19日,甘肃工程公司传真通知金易格公司因办公楼改造已经由业主终止,停止第二批货物供货。2011年12月21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复函》,表示甘肃工程公司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 354.79元;2、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工程公司答辩称:甘肃工程公司预付的30%款项是预付款,不是定金。补片玻璃费用、出差补贴和锁芯增补费用这三项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甘肃工程公司不应支付。《采购供应合同》应该解除,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甘肃工程公司多次向金易格公司发送函件,通知其暂停物资生产加工。发生情势变更后,双方也多次磋商,所以甘肃工程公司不是突然通知金易格公司解除合同。故甘肃工程公司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8月6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玻璃幕材料,用于甘肃工程公司承建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 094 982.44元;由于各楼号之间工期间隔较长,故此批物资需分两批发运,具体发运时间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进行备货,合同额分别为:第一批582 557.25元,第二批1 512 425.19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相当合同总额30%的定金628 494.73元;第一批物资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一批总额40%的货款233 022.9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总额的20%的货款116 511.45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一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58 255.73元;第二批物资待生产完毕装箱未封闭前,由供方提前通知需方在供方工厂内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初步验货,经验货合格后,需方将合同第二批总额40%的货款604 970.07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乙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按合同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待报关单出具后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协商供方可提供抬头为购买方的相应材料厂商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批总额的20%的货款302 485.04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第二批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151 242.52元。甘肃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金易格公司支付定金628 494.73元,于2009年11月27日向金易格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233 022.9元,于2010年3月1日向金易格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进度款116 511.45元。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双方均认可《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甘肃工程公司称由于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业主对建筑物的设计发生变化,《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规格不符合变化后的设计,甘肃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即通知金易格公司暂停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加工、生产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因此要求解除《采购供应合同》。金易格公司则称甘肃工程公司不要第二批货物,因此双方未履行《采购供应合同》关于第二批货物约定,其从甘肃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7日的函件中才了解到系因业主更改设计导致第二批货物无法履行,但其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
2010年3月30日,甘肃工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增补协议》,约定就《采购供应合同》增补雨棚、铝遮阳板、幕墙改造等货物。合同约定:总价款96 621元;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 986元,供方即生产、加工、备货;供方送货待报关单出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需方要求向需方提供合同履行实际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即57 973元;产品在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12个月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在四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9662元;其他要求如原合同条款要求。此后,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交付《增补协议》约定的全部货物,甘肃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0日给付金易格公司货款28 986元、57 973元,共计86 959元,尚欠质保金9662元。双方均认可该批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
2010年7月30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传真,确认其员工赴工程指导安装费用为8620元,甘肃工程公司员工朱建强于2010年11月1日确认可以支付该费用。2010年8月9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补片玻璃价格》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7508.14元的玻璃补片。2010年10月26日,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印度大使馆平开门锁芯增补》的传真,确认其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1040元的锁芯。甘肃工程公司同意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前述三笔费用和货款。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工程公司与金易格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后,因项目业主变更设计方案,第二批货物无法使用,双方均同意解除《采购供应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628 494.73元的性质问题,甘肃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向金易格公司给付定金 628 494.73元,金易格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合同的定金应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418 996.49元,超出的209 498.24元作为货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甘肃工程公司称《采购供应合同》的附件计价表中说明预付30%的款项是备料款,《增补协议》中也是约定先付30%的备料款,而不是定金,《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付款方法,即先付30%款项,再付60%款项,最后付10%的款项,因此其给付的628 494.73元为预付款。由于《采购供应合同》对628 494.73元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且甘肃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给付该笔款项,甘肃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预付款,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定金是否应返还甘肃工程公司的问题,《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是针对所有货物,根据第一批货物与第二批货物在总价款中所占比例,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116 511.45元,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数额为302 485.04元。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甘肃工程公司因其与业主的原因,不再向金易格公司订购第二批货物,致使双方就第二批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担保第二批货物的定金302 485.04元。金易格公司称甘肃工程公司未给付第一批货物的质保金58 255.73元,同时《增补协议》系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签订的协议,甘肃工程公司尚欠9662元质保金,因此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甘肃工程公司就418 996.49元定金均无权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该院认为,甘肃工程公司已给付第一批货物60%的货款,并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第一批货物未付的款项,《增补协议》是就《采购供应合同》增加供应货物,并非对《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甘肃工程公司就《增补协议》仅欠质量保证金9662元,甘肃工程公司亦同意在其给付的价款中扣除该笔质量保证金,金易格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能得以实现,金易格公司仅以甘肃工程公司未完全给付货款为由即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定金,依据不足,故该院对金易格公司主张甘肃工程公司无权返还302 485.04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因《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超出的209 498.24元作为价款,同时担保第一批货物的定金116 511.45元抵作价款,据此,除第二批货物的定金外,甘肃工程公司共向金易格公司给付价款675 544.04元。金易格公司向甘肃工程公司提供了《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价值582 557.25元货物,甘肃工程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甘肃工程公司还同意从其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增补协议》项下的质量保证金9662元、金易格公司的指导安装费用8620元、玻璃补片货款7508.14元、增补锁芯货款1040元。扣除前述款项后,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尚余66 156.65元,在《采购供应合同》解除后,金易格公司应予返还。故甘肃工程公司要求金易格公司返还价款66 156.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的未付价款、《增补协议》的质量保证金、安装指导费、玻璃补片货款、增补锁芯货款均已在甘肃工程公司给付的价款中抵扣完毕,故金易格公司要求甘肃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0 354.79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与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改扩建工程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二、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价款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三、驳回甘肃海外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金易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甘肃工程公司就《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增补协议》的合同目的均得以实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甘肃工程公司没有按照《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增补协议》是专门针对《采购供应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于第一批货物,且甘肃工程公司亦未按照《增补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其付款义务没有完成。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没有支付完毕,第二批货物没有采购,均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支付的所有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第二批货物所对应的定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易格公司的反诉请求,甘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甘肃工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供应合同》及《增补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从《增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增补协议》系在《采购供应合同》之外进行增加采购,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存在,所购货物亦不存在修改调换,即使增购的货物亦使用于《采购供应合同》第一批货物所用工程,亦不能认定《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属于《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第一批货物。金易格公司关于《增补协议》的货物亦属于第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在《采购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一次性收取全部货物的定金,但《采购供应合同》对所购货物的批次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两批次货物各自对应的定金数额亦已确定。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20%定金比例,故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超出部分价款应认定为预付货款性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甘肃工程公司为第一批货物所支付的定金应当冲抵货款,定金与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之和已经超过第一批货物的总价,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关于甘肃工程公司第一批货款未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甘肃工程公司取消购买第二批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金易格公司有权扣除其所对应的定金部分。甘肃工程公司就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金易格公司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定金。《增补协议》与《采购供应合同》相互独立,金易格公司以甘肃工程公司未支付《增补协议》货物质保金为由主张扣除《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定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定金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收回。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比例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0%定金比例明显过高,超出部分应视为合同预付货款。而双方对超出部分的预付货款支付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付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进行支付。双方约定第一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期限先届满,甘肃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除两批次货物的定金外足以支付第一批次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甘肃工程公司也同意从已支付的货款中支付第一批次剩余货款,因此第一批次货物交货及付款均已完成,双方就第一批次货物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金易格公司所称第一批次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约定分两批次交货,每批次货物的价值都是确定的,其所对应的定金数额也是确定的。上述定金系双方对《采购供应合同》中的两批次货物约定的担保方式,与双方其后签订的《增补协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增补协议》中亦未约定定金条款,金易格公司无权扣除《采购供应合同》项下的定金。在第一批次货物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批次货物的定金应抵扣相应货款,金易格公司主张扣除第一批次货物定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批次货物的定金由于甘肃工程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定金罚则的规定,金易格公司有权予以扣除。扣除所有应付货款及定金后,甘肃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仍有剩余,鉴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在金易格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定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其应当将剩余货款退还甘肃工程公司。
(魏应杰)
【裁判要旨】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无过错方可向过错方主张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合同无过错方所主张的定金数额应扣除已履行的合同标的所对应的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