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城乡贸易中心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2,首钢工学院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吕某(赵某母亲),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晓辉;人民陪审员:牛淑珍、董淑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相识,同年8月8日两人办理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采取多种欺骗手段,婚后不久被告便对原告从多方面进行伤害,致使原告每晚失眠,患上高血压、抑郁等病。由于休病假,原告失去多年的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助义务,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还威胁谩骂等。原告父母及部队领导虽对被告多方面做工作,但毫无效果。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遗弃长达近两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201 500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以结婚登记为目的赠与原告的62 0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 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生成的误工费332 409.74元、交通费232元以及今后的经济补偿400 000元,共计996 166.74元。除上述所主张的权利外,申请法院主持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当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用完后,被告要继续担负原告的医疗、误工等一系列费用。
赵某辩称: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30 000元彩礼及26 000元现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庞某、赵某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无共同住房,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但庞某自述双方曾有过夫妻生活。庞某于2010年6月被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后于2011年8月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庞某自2010年4月休息至今,庞某主张其疾病系因被告虐待及长期冷暴力所致,赵某不认可虐待原告,并且认为庞某病情与赵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1年,庞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异议,但均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项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12月6日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诊断证明书。
(3).(2011)石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
(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民事裁定。
(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鉴于原告庞某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情绪激动,言语及行为明显异于常人,且庞某父母也称庞某精神异常,原告庞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亦显示原告患有急性应激障碍,故(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71号案件二审法院及本案一审法院均认为对原告庞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审查。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庞某的父母多次释明,且给予其一定举证期限,但原告庞某的父母坚持不同意庞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不同意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现原告庞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之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本人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合格的原告,法院以我不同意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无法确认我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裁定驳回我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赵某虽未上诉,但也要求离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庞某与赵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之起诉条件,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庞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庞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单凭庞某庭在庭审过程中行为举止来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依据,在案件起诉条件已具备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以庞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民事行为能力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层次: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年龄,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过已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的公民,被法律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是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或痴呆症的患者根据其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能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与公民的人身、人格、财产等各项权利密切相关,具有深刻的人身属性。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更加应该慎重,其不仅影响其各项公民权利,且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不可不慎重。《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只能是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及公民无权通过任何程序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若未经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处于完整的状态,即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均不应受到影响,这对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提供了保障。特别是近年来屡次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被精神病事件",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法治进程。在"被精神病事件"当中,恶意主体实际上既回避了民事实体法中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绕开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将精神疾病状态强加于正常的公民,客观上不仅仅阻碍了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更有甚者还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强制收容诊治。
日常术语中的精神病,在法律层面上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次:医学上的精神病、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影响民事诉讼能力,这三个层次又是层层递进的。一个人被医学上诊断为精神病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更不能直接导致其无民事诉讼能力的后果。要认定一个成年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唯一的依据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并通过最终的法律裁决予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相关部门办法的残疾证等就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判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直接为其指定法定监护人,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基本的民事主体制度,其涉及人身权利的判断标准,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律程序予以判断。
(刘福春)
【裁判要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严格的程序要求,除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外,任何组织及公民无权通过任何其他非法定程序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相关部门办法的残疾证等就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判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