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93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427号
3、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日中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27号楼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绪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3号一层D106室。
法定代表人高绪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董事会秘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琳琳;人民陪审员:邸瑞珍、徐进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成;审判员:徐硕、杨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明日中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2010年6月21日,科技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将持有的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按30.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2010年10月21日,科技公司又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如果在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票并上市前之任何时候,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林某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转让价格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林某受让股权时的价格。2011年6月23日,睿力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林某持有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变更为其持有睿力公司的22.5万股股份。2012年2月28日,林某以个人原因向睿力公司申请离职,睿力公司为林某出具了《离职证明》。2012年12月31日,林某与睿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林某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林某受让股权时的价格向科技公司转让其持有睿力公司的22.5万股股份。科技公司已先行向林某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30.45万元,但睿力公司由于林某不予配合至今未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1、睿力公司就林某向科技公司转让22.5万股股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睿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睿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变更,因为林某不配合,所以现在不能变更。股权还登记在林某名下,但转让款已经支付给林某了。工商变更手续要求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林某不跟睿力公司签订。
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林某并未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林某同意以30.45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第二,股权激励计划并不存在,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林某受让0.375%股权支付了30.45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合理对价,应享有股权及所有股东权益。第三,林某与睿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两份合同标的为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但睿力公司已整体改制,0.375%的股权已经不存在,林某现在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的股份;科技公司汇给林某的30.45万元仅是科技公司一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林某同意以该价格转让22.5万股的股份。第四,22.5万股股份是睿力公司整体改制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等股东权益转增资本而来,且林某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属于股东个人所得,其价值远远大于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两者不能等同。故应驳回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7月9日,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6月21日,北京明日中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向林某转让该公司持有的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及全部权利,转让价格为30.45万元,计算基础为睿力公司截至2010年5月31日未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协议签订后,林某支付30.45万元转让款,睿力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1日,科技公司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6月21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睿力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林某同意对其转让上述股权作出限制,即在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之前,如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林某应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转让价格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45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同意向科技公司转让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及全部权利,在收到科技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转让价格为2010年6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45万元,由科技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于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自动生效。
2011年6月23日,睿力公司进行改制,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增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睿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林某认缴及变更时实际缴付22.5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出资比例为 0.375%。根据睿力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的记载,截至2011年2月28日,睿力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人民币88 620 306.51元,公司以不高于审计净资产和评估净资产值确定6000万元人民币折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其余部分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为6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林某在该决议上签字。
林某与睿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并未续签。2012年7月20日,科技公司向林某汇款30.45万元,作为受让林某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睿力公司曾向林某分配2011年和2012年股利,分别为6万元和38 250元。截至本案审理完结,睿力公司尚未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该公司亦未上市。因林某拒绝配合,睿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6月21日《股权转让纠纷》、《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纠纷》、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公司章程、请假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科技公司与林某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于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自动生效,睿力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且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前之任何时候,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林某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睿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由此,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林某应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的0.375%的股权以协议约定的价格转让给科技公司,因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林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04 500元,科技公司已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林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关于林某称其所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与0.375%的股权不能等同,故不同意转让的抗辩意见,因科技公司主张的林某持有的22.5万股股份系基于科技公司转让给林某的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而产生,涉案的股权名称虽有变化,但该22.5万股的股份仍系《补充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即睿力公司的0.375%的股权,故对于林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科技公司要求睿力公司就林某向科技公司转让22.5万股股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睿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林某向科技公司转让二十二万五千股股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诉称:
一、睿力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0.375%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林某是以睿力公司的净资产作价30.45万元购买的上述股权,高于科技公司出资成本10倍,同时,睿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王皖生也是以同样的价格计算方式购得睿力公司的股权,故林某高价购买睿力公司的股权,并非以优惠价格购买,应享有全部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并未受到限制,林某购买睿力公司股权时并不存在股权激励的说法,只是在购买股权后4个月后睿力公司迫使员工签订协议时才说明是股权激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睿力公司改制前林某享有的0.375%股权,与改制后林某享有的22.5万股不是同一个标的物。睿力公司改制时各股东均未再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东个人所得,故以上述资金转增资本实际是向股东支付股息和分配红利,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以分得的股息和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林某在睿力公司改制过程中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并由睿力公司代扣代缴,如林某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不同意认购,则睿力公司应将林某个人所得转增资本的资金已股息红利的形式向林某发放。林某受让睿力公司0.375%股权时,其股东权益并未受到限制,该股权相当于原物,该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股东权益相当于孳息,且依据林某与科技公司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权益归林某个人所有。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收购的标的物是0.375%股权,不是0.375%股权和基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也不是22.5万股股份。林某现在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包括睿力公司原注册资本0.375%的股权和基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股东个人所得转增资本,这两部分均应属于林某个人所有。三、睿力公司掌握林某账号,科技公司与睿力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林某对科技公司向其账户转账30.45万元一事不知情,且林某一直没有动用该笔款项。同时,该协议以林某与睿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生效条件,而睿力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要求林某履行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四、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睿力公司首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前,林某与睿力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林某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5日内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转让给科技公司,该约定变相剥夺了林某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同时,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即向林某支付转让价款,属于不正当促成合同条件的成就。综上,林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睿力公司和科技公司辩称:
不认可林某陈述的事实。一、林某受让股权的价格是公平合理的,是按照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来定价的,并非按照评估价格确定。王皖生是投资者,并非睿力公司员工,与林某所参与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无关。科技公司和林某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都是认可的,不存在林某所称受到胁迫的情况。二、睿力公司在2011年6月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持有睿力公司0.375%股权折为22.5万股股份。三、林某与睿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且双方未续签,故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林某应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的股份向科技公司转让,在科技公司已支付该协议约定转让款的情况下,林某应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睿力公司和科技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睿力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记载,睿力公司截止于2011年2月28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人民币88 620 306.51元,公司以不高于审计净资产、不高于评估净资产值确定6000万元人民币折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其余部分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为6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林某在该决议上签字。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林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而无效一节。本案系科技公司基于林某与其股权转让事宜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林某与睿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协议虽约定,林某在特定情况下离职时,应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股权转让给科技公司,但该约定并非对林某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进行限制,而是对林某与睿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处理作出的约定。另外,林某一审诉讼期间并未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亦未申请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综上,林某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某是否基于睿力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受让睿力公司0.375%股权,以及其股东权利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首先,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制度的设立,旨在由企业员工持有本公司股权或股份,以激励持股员工勤勉尽责的为公司提供长期服务,通常情况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会对参与计划员工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限制,职工是否参加股权激励计划,并不以持股员工获得股权价格是否优惠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林某以受价格并非优惠而否认其因睿力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取得股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林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睿力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林某转让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股权需受到一定限制,科技公司和林某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在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林某对上述约定明知并签字认可,其主张持有睿力公司股权不属于股权激励、其股东权益不应受限制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睿力公司改制前的股权与改制后的股份同一性的问题。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林某与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睿力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需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方能公开发行股票,上述协议作出"上述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睿力恒一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甲方要求、乙方亦同意对乙方未来转让其持有的睿力恒一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和"在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前,未经甲方同意,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股权"等内容的约定,据此可认定林某知悉睿力公司计划公开发行股票,其对睿力公司需进行改制,以及改制后睿力公司股权相应变更为股份,且该股份的转让可能会受到限制应有预见;其次,公司股权或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非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标准,出让方与受让方通常综合考虑公司的资产数额、盈利能力等因素,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本案中,睿力公司改制前,林某持有的0.375%股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为3万元,其受让上述股权支付的对价为30.45万元,该数额以睿力公司截至2010年5月31日未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数额为定价依据,即林某受让上述股权时,睿力公司账面净资产的数额约为8000万元,而根据睿力公司2011年5月21日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记载,截至2011年2月28日,睿力公司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数额为人民币 88 620 306.51元,由此可见睿力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在改制前后并未发生明显变化,考虑到睿力公司改制时并未将全部净资产折股的情况,虽然林某持有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的价格为22.5万元,但上述睿力公司改制前后股权、股份的价值亦未发生明显变化,且睿力公司改制增资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林某在此之外并未投入其他资金;再次,睿力公司改制前,林某持有睿力公司股权的比例为0.375%,睿力公司改制完成时,林某持有该公司22.5万股股份,对应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0.375%,且林某亦认可,其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基于改制前睿力公司0.375%股权形成,据此可以认定林某系按原有出资比例持有睿力公司的股份;另外,公司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分别记载于不同的会计科目项下,属于公司全部资产的一部分,公司的净资产一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本案中,睿力公司改制时以净资产折股,实际是对不同会计项目下的公司资产进行调整,林某虽主张睿力公司改制中,公司因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增资而为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情况,睿力公司代缴税款系因税务部门在公司改制过程中的税收征缴行为所致,据此不足以直接认定睿力公司实际上向林某支付了股息或红利。综上,法院认为,林某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仍系《补充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
关于科技公司要求林某履行转让股份的合同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于睿力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自动生效,现林某与睿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后未再续签,且林某二审诉讼期间表示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林某与睿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其次,如前述,林某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份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具有同一性,上述协议生效后,林某应依约向科技公司转让该22.5万股股份及相关权益,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30.45万元,林某主张该价款数额未经双方协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某虽称不知科技公司已支付转让款,但上述合同款项支付的内容和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林某是否知情并不影响科技公司履行自身义务,亦不构成林某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综上, 2010年10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科技公司已依约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林某应履行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股东持有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应的变为改制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两者在称谓上存在不同。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同时增资的情况下,股东在公司改制前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的股权,与公司改制后持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是否为同一标的物,关系到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能否继续约束双方。在股东的股权系基于股权激励计划受让取得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或出让方通常会对受让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一定限制性约定,该约定在公司改制后能否继续适用,亦需要通过判断股权与股份是否同一进行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主体发生变化,公司主体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均属股东因对公司投入资金而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公司改制时通常会增加注册资本,并针对注册资本的数额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相应增加,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价值,在表面上亦有所增长。就本案而言,睿力公司改制前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林某持有该公司0.37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的数额为3万元;而睿力公司改制并增资后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林某持有的22.5万股股份对应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仍为0.375%,考虑到睿力公司股份每股价值1元的情况,上述股份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为22.5万元。以林某的角度看,其持有股权的价格增长了数倍,差额部分通过公司增资实现,相当于公司向其分配款项后,其又将分得的款项投入公司,因此林某主张其持有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的价值包括睿力公司改制前0.375%股权的价值以及睿力公司改制增资部分的价值,并由此认为睿力公司改制前的股权与改制后的股份并不同一。
在股权转让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存在上述认识误区,即认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价值,就是该部分股权或股份按比例对应公司注册资本部分的价值。事实上,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并非公司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要求公司公示注册资本,其中一个主要目的在于对外公示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公司实际经营中涉及的资产不仅仅限于注册资本这一范围。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注册资本仅仅作为一个会计项目进行记载,公司的资产还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固定资本等多项内容,上述内容共同构成公司资产的整体,而公司经营中亦会对外发生负债,抵消公司资产数额,因此,不应仅以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判断公司以及公司股权的价值。同样的,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是对公司实际价值的按份体现,故公司股权或股份的实际价值亦为对应公司实际价值份额的体现。
由此,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的股东,在受让时应支付的对价,并非依据相应比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来确定,而通常根据公司净资产,并考虑公司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因素确定,往往可能高于受让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其中的差额部分无法体现于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中的注册资本项下。实践中,这部分差额即为股权溢价款,通常计入公司的公积金之中,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公司改制并增资的情况下,判断股权和股份是否具有同一性,增资款的来源就成为关键因素,如果增资部分的款项由股东新投入公司而形成,则公司资产总额发生了变化,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公司改制后的股份与改制前的股权存在差异;如增资部分款项仅仅是隐藏在公司注册资本外衣之下公司公积等净资产,因增资而显现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中,即增资部分的款项原本就是公司资产中的一部分,只不过从不公示的会计科目项下的财产变为公示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那么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或股份的价值也未有明显增减,两者在实质上并无区别。本案中,林某受让睿力公司股份时支付的对价为30.45万元,该价格根据睿力公司当时的净资产数额确定,因林某受让股权的比例为0.375%,据此可计算出当时睿力公司的资产约为8000万元。在睿力公司改制时,公司账面净资产为人民币88 620 306.51元,睿力公司资产数额未发生明显变化,公司改制前后股权、股份的价值亦未发生明显变化。同时,睿力公司增资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并没有新的资金投入,故睿力公司改制前后的股权、股份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两者具有同一性。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有限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资本,对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作者认为,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价值对应公司整体资产,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均属于股东权利的范畴,上述规定侧重考虑对国家税收的保障,股东是否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认定股东持有的股权因公司增资而发生价值上的变化,亦不能直接否定公司改制前后股权和股份的同一性。
(徐硕)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同时增资的情况下,并非公司主体发生变化,公司主体具有延续性与同一性。股东在公司改制前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的股权与改制后持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是否为同一标的物,应根据结合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和公司实际价值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