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5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5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怡,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李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成;代理审判员:黄丽、徐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吴某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吴某作为转让方,陈某作为受让方签署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工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为29万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但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吴某得知,公司伪造吴某签名办理了股东及章程的变更。(2013)海行初字296号判决书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转让款做审理。2013年9月4日吴某向陈某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陈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答辩称: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就代表其退出了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国际公司)代表所有关联公司与吴某签订财务结算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中包括涉案股权的对价;即使吴某认为陈某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催告付款,而非直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5年7月4日形成的天职工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吴某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为14.5%。
2009年11月23日,吴某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其内容为:我自愿申请退出天职国际股东,辞去天职国际董事职务,辞去天职工程公司总经理职务。退出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请股东大会批准。
2009年11月23日形成的《天职国际集团2009年度第二次股东(合伙人)会议决议》包括以下内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同意吴某等三人提出的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股东(权益合伙人)的申请,退出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5月10日,天职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吴某先生退出股东(合伙人)的财务结算协议》(以下简称财务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合伙人)提前退出股份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股东会决定,对吴某先生退出天职出资人的财务结算按以下方案处理:一、退还股本金36万元(其中,天职国际20万元,天职工程8万元,沃克森8万元);第二、三、四条对股东(合伙人)退出补偿金、盈余公积、职业风险基金数额作出约定。并约定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该协议由吴某签字,并由陈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吴某确认收到该协议项下款项。
2011年11月30日,陈某作为受让方(甲方),吴某作为转让方(乙方)签订天职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天职工程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就乙方将其持有的天职工程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及价格:乙方愿意将天职工程公司的出资货币29万元转让给甲方。于2011年11月30日正式转让。二、支付方式:双方签订此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后,甲方即一次支付乙方人民币29万元整。经询,双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董事会决议系指同日形成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系指同日形成的天职工程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2011年11月30日,陈某作为甲方代表与吴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关于吴某先生2010年度1-5月期间利润分配的协议》(以下简称利润分配协议),载明:吴某于2009年12月书面申请,以2010年1月1日为基准日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股东身份及其相应股份,根据《实施办法》及股东会决定,对吴某先生退出天职出资人的财务结算已经签署正式协议。吴某先生提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他本人仍在进行一些手头工作交接,应该享受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净收益。一、支付金额,经原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留任股东商议,考虑吴某先生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净收益130万元,由原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留任股东收益中扣除,与加入天职国际的原大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无关。
2011年11月30日,天职工程公司形成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其内容为:同意吴某退出天职工程的股东身份,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天职工程股份14.5%;出资29万元转让给陈某;决议还包括胡云建退出天职工程的事项。
2011年11月30日,天职工程公司形成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吴某退出天职工程的股东身份,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天职工程股份14.5%,出资货币29万元转让给陈某先生。
2013年,吴某曾向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吴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吴某已经在相应的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吴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4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9日吴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陈某邮寄《关于解除吴某与陈某签署的〈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载明:鉴于陈某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伪造吴某的签名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吴某决定依法解除其与陈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陈某确认收到过该通知书。同年9月12日陈某向吴某发出复函,主张吴某所提解除合同属于无效解除,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交的天职工程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董事会决议,陈某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辞职申请报告、财务结算协议、利润分配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出资人购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复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吴某与陈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如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陈某称该协议所涉29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仅系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同时主张吴某退出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天职集团所有股权的对价系在财务结算协议中进行的约定,且该财务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中包含了涉案股权的对价。对此吴某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财务结算协议虽系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签订,但在结算方案中明显包含有天职工程公司的份额,显然是对吴某退出天职工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的一揽子处理。这与吴某辞职申请中的表述亦可以相互印证,辞职申请中吴某也是就退出天职国际及天职工程公司一并提出,且同日的股东(合伙人)会议决议也就上述退出公司事宜一并作出的决议。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陈某称财务结算协议系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及其关联公司的综合性方案的主张更为可信,该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另外,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的时间可见,吴某系于2009年11月提出辞职申请,实际工作交接至2010年5月完毕,同年5月10日签署财务结算协议,2011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2011年所签文件应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综合上述因素,该院对于陈某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已在财务结算协议中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陈某关于其即使未支付对价亦不应主张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混淆了《公司法》关于出资、转让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有误,包括:1、吴某出资额到底是多少,在天职工程公司持股比例是多少?陈某认为吴某持股4%,而吴某认为自己出资14.5%;2、股权转让的价格到底是多少?双方对此有争议,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3、股权转让款到底支付了多少?4、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到底是哪几方?一审判决既认定了退股协议的效力,也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前一协议包含后一协议,这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协议,如此认定是违背法律常识的。此外,一审判决认为,即便陈某未支付对价,吴某也不应解除合同,这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综上,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就代表其同时退出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二、根据财务结算协议支付给吴某的12 487 086.59元中已经包含此次吴某因退股并转让股权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资,除股东大会认定的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进行资产评估,按股东会议决定的离所日期的当月末本公司账面净资产作退资权益分配......股东退资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出资比例的变更";三、从相关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吴某正式交接工作完毕的时间可以印证股权转让款已在财务结算协议中约定并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四、吴某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吴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催告付款,故无权诉请直接解除合同;五、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身份的获取应受公司"人合性"的制约,吴某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带来公司股东身份的恢复。综上,陈某不认可吴某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天职国际公司和天职工程公司是关联公司。
天职工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四、股东退资,除股东大会认定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进行资产评估,按股东会议决定的离所日期的当月末本公司账面净资产作退资权益分配。五、股东退资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出资比例的变更。"2011年11月30日天职工程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同意吴某先生退出天职工程的股东身份,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天职工程股份14.5%,出资货币贰拾玖万元整转让给陈某先生"。
2010年5月10日签订财务结算协议时,吴某并非天职国际公司、沃克森公司登记股东。对于财务结算协议,吴某主张系天职国际公司盈利分红协议,但是为何写明"退还股本金"、"支付股本",吴某又主张文字记载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财务结算协议中退还股本金、支付股本"天职工程8万元"的问题,吴某主张天职国际公司曾以分红款替吴某垫付8万元出资,现"天职工程8万元"是天职工程公司返还8万元垫付款给天职国际公司,天职国际公司以当年分红款垫付,应支付给吴某。但是吴某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说明天职工程公司为何要将出资款返还。而且吴某认可其并非沃克森公司股东,对于财务结算协议中写明"沃克森8万元"无法作出解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二审提交的天职国际公司工商档案、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森公司)工商档案、天职工程公司201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吴某以陈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陈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状。工商变更登记之恢复原状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及是否应恢复股东工商登记。
关于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法律问题,一方面要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与合同解除的规定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另一方面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避免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导致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
首先,具体到本案合同履行,吴某以陈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陈某以财务结算协议包含天职工程公司的份额、是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进行的一揽子处理为由,主张不欠付吴某股权转让款、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吴某退出天职工程公司后,为办理出资比例变更的工商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财务结算协议和利润分配协议已经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作出了统一合同安排,吴某以陈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从财务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该"退出"财务结算协议是关于"退还股本金"、"退出补偿金"、"盈余公积"、"职业风险基金"的结算协议,显然并非吴某所述的天职国际公司盈利分红协议。吴某主张该财务结算协议系吴某与天职国际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天职工程公司无关。但是财务结算协议退还股本金条款中载明支付股本包括了天职国际公司、天职工程公司、沃克森公司,且在签订财务结算协议时,吴某并非天职国际公司、沃克森公司登记股东,显然该财务结算协议并非吴某与天职国际公司之间的盈利分红协议,而系吴某与天职国际公司、天职工程公司、沃克森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关于吴某退出的一揽子结算协议;
第二,从本案吴某签订的各份法律文件的内容连续和衔接来看,吴某系于2009年11月提出辞职申请,实际工作交接至2010年5月完毕,2010年5月10日的财务结算协议在退还股本金条款中载明退还股本包括了天职国际公司、天职工程公司、沃克森公司,2011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30日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吴某以2010年1月1日为基准日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股东身份及其相应股份......吴某先生退出天职出资人的财务结算已经签署正式协议",上述文件均系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的连续性法律文件,亦可佐证天职国际公司与天职工程公司等均是以天职国际公司为主的关联公司与吴某进行一揽子退出结算;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同一天,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三个重要问题:一是"吴某于2009年12月书面申请,以2010年1月1日为基准日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股东身份及其相应股份",二是"根据《实施办法》及股东会决定,对吴某先生退出天职出资人的财务结算已经签署正式协议",三是"在吴某先生签署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及其有关会议纪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显然本案吴某所诉请解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吴某先生签署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
第四,结合上述吴某退出"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天职工程公司章程"股东退资后,由股东大会决定出资比例的变更"和天职工程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吴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的决定,可以认定2011年11月30日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吴某退出天职工程公司后,为办理出资比例变更的工商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
综合上述几点可以看出,财务结算协议和利润分配协议系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的统一合同安排,是涉及关联公司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此背景下,2011年11月30日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相应的涉及股权退出事宜的财务问题已经在财务结算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协议中予以明确和解决。现吴某以陈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
其次,具体到合同解除与天职工程公司人合性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针对的系基于购买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变动时人合性的限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某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某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由公司进行变更,吴某诉请陈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法院对吴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吴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相对性与统一合同安排(或曰一揽子解决方案)如何选择认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关于合同相对性与统一合同安排的选择认定问题
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司法中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内容、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实务中,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了某一交易作出一系列统一合同安排,统一合同安排,或曰一揽子解决方案,可能涉及到多份合同、多方当事人、多项权利义务关系等。统一合同安排是一个综合性的磋商和解决方案,需要统一考量多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使得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均衡,而单独审查某一个合同,可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导致统一合同安排的失衡。所以对统一合同安排,不能以合同相对性予以简单审查。
通观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吴某以单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基础,以陈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而陈某以财务结算协议和利润分配协议等是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进行的一揽子处理为由进行抗辩,对此的司法审查即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统一合同安排如何选择认定的问题。对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从财务结算协议的内容、各份法律文件的内容连续和衔接等四个方面来看,财务结算协议和利润分配协议已经对吴某退出天职国际公司及其包括天职工程公司的在内的所有关联公司作出了统一合同安排,而2011年11月30日吴某和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吴某退出天职工程公司后,为办理出资比例变更的工商登记所签的法律文件。现吴某以陈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司法适用问题。
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法律问题,一方面要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与合同解除的规定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另一方面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避免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导致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所针对的系基于购买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变动时人合性的限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法定后果,是合同履行的一种逆向回归,但需要法律上或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涉及到股权受让人将股权恢复变更至股权出让人名下,虽然此种股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但同样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本案中,天职工程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均不同意吴某重新成为股东,况且,按照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论述,吴某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应由公司进行变更,吴某诉请陈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法院对吴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云成)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等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作出一系列的统一合同安排或一揽子解决方案,可能涉及多份合同、多方当事人和多项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不应简单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单独审查某一合同或协议,而应综合考量多份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标的股权的变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的,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