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7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69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张某、刘某2、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程杰、张光辉、李印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杨磊;代理审判员:钟家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诉称,刘某3于2011年5月病故,生前同郑某于2010年3月向我借款250 000元;2011年2月向我借款100 000元均用于刘某3医疗费用,至今未还。因被告均为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各被告在有关债务人刘某3的遗产纠纷过程中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刘某3的财产清偿。
刘某、刘某2、张某辩称:一、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原告借钱给郑某,应向郑某索要所借的款。二、不能证实本案所谓的借条是在刘某3生前就存在。三、不认可原告与郑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四、虽然刘某3看病的发票在郑某手中,但不能证明看病的费用都是郑某交的。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刘某3用卡的情况,对应看病的发票。六、借据完全无效。25万的借条,大写只写了贰拾伍元整,而小写的数字后面没有小数点,不规范。大小写不一致。七、郑某有作假历史。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3于2011年5月1日死亡。郑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刘某3与刘某系父子关系,郑某系刘某之继母。刘某2、张某系刘某3的父母。2010年3月12日,郑某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王某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郑某在借条上签名。王某表示,欠条中的"贰拾伍元整"应为"贰拾伍万元整",因为笔误少写了一个"万"字。2011年2月23日,郑某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郑某在借条上签名。郑某对两笔债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借款用于给刘某3看病。刘某、刘某2、张某均不认可,认为债务为虚假债务。
郑某出具了刘某3看病治疗的相关票据,金额约87万元余元。刘某、刘某2、张某表示刘某3生前足够的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不需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医疗费票据、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的真实性问题。王某出具了有郑某签名的借条,郑某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二、借款数额问题。王某主张2010年3月12日借款金额应为25万元,郑某对此表示认可,且欠条中的小写金额也符合25万元的书写方式,另,在日常生活中因借款25元而书写借条的情况较少,综合以上几种因素,可以认定2010年3月12日真实的借款金额应为25万元。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刘某3患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虽然刘某3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付医疗费,但不排除郑某作为妻子为刘某3筹措医疗费情况的发生。因此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刘某3负有清偿义务。现刘某3死亡,故刘某、刘某2、张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三十五万元;二、被告刘某、刘某2、张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刘某3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某2、张某诉称,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事实不清,借条存在重大瑕疵,王某与郑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能确认;郑某出具的刘某3看病的发票,既不能确认金额,更不能证明款项就是郑某交纳的;即使她们之间有借款事实,也是郑某的个人债务,与刘某3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债务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即使认定属于郑某的个人债务,债务也必须偿还。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借款就是为了给刘某3治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此,确定涉案债务的性质以及债务的份额是此类纠纷重点审查的问题。而债务的性质和份额的确定又是以债务的真实性为前提的。
王某以郑某签字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2011年2月23日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以该债务是郑某与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刘某3的继承人进行偿还。根据诉讼必要性的要求,尽管上诉人刘某、刘某2、张某作为刘某3的继承人质疑借条的真实性,但在借款人郑某与出借人王某均不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但是,由于债务的清偿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法院必须对债务的性质进行审查确认。虽然涉案借条标注的时间是在郑某与刘亚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刘某、刘某2、张某对郑某向王某借款的必要性以及花销去向均提出种种质疑的情况下,就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案借款涉及现金给付,在刘某3生前治病的医疗费凭证中存在大量银行卡支付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持有刘某3看病治疗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凭证中记载的支付主体是郑某,更不能证明郑某是以借款进行的支付。郑某提举的两张深圳市中美康士生物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和4月11日发票打印件,与刘某3看病支付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为此,一审判决因"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当时郑某的丈夫刘某3正在患病期间,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认定涉案借条所载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刘某、刘某2、张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两大问题。本案的争点主要围绕着债务的真实性、债务数额、债务的性质以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展开:认定涉案债务的数额以及债务性质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这决定着涉案债务是否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及涉案债务如何承担,而债务数额和债务性质的确定又是以债务的真实性为前提的。在这一过程中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进而做出司法裁判。
第一,夫妻单方与第三人的债务的认定。
债务的真实性是本案的基础事实问题。实践中有大量夫妻单方向第三人举债,因可能损害配偶的利益,而围绕债务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形。亦有很多裁判为保障配偶利益,从根本上否定了债务的存在。但是,类似做法其实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也违反了当事人所做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五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亦对自认的定义、条件、自认的法律效果以及自认的撤回等也做出了规定。据此,尽管上诉人刘某、张某、刘某2质疑债务的真实性,但单就借条上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即王某和郑某而言,其二人对诉争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借条内容予以认可,特别是债务人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就债务存在及债务数额的认可行为构成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理应据此对王某和郑某之间自认的债务及数额予以认定。
第二,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
诉争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还是郑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就其本质而言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夫妻一方利益保护如何进行平衡。本案中由于刘某3已经死亡,实际关系到债权人王某与其他继承人刘某、张某、刘某2正当利益保障的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既有可能为夫妻的单方之债,亦有可能为夫妻共同之债。关于夫妻的单方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有相关的规定,而关于夫妻共同之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十九条第3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针对恶意逃避债务等假离婚现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并不明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单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满足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等条件。而就构成上述特殊情况进行举证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实务中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本案的一审亦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诉争债务仅有郑某为王某单方出具的两张借条,缺乏其他事实加以佐证;上诉人刘某等依据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郑某无需借款等事实就郑某向王某借款事宜提出合理质疑,而郑某亦无法对借款的花销去向提出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二审中充分考虑案情及证据,深入了解实际状况以及分析思考后,突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固有藩篱,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精神,做出诉争债务系郑某个人债务的认定,是追求案件的实质正义和司法的严谨公正的体现。
第三,证明责任在案件中的分配。
证明责任始终贯穿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是为法官预置的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方法论。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前者是通常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而后者则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明责任的核心所在。
提出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通常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使法官就事实的认定达到一般盖然性标准之后,主观证明责任即转移到对方身上--经过这个过程法官才对案件事实逐步形成心证。只有当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后果直接分配给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本案中,就诉争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数额问题,首先因被继承人配偶的自认而免除了证明责任的适用;就诉争债务的性质,因夫妻存在日常家事代理之事宜,一般情况下推定单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殊无大碍,但本案在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刘某3有经济能力自行支付医药费、郑某借款的必要性不存在、郑某即使有借款也不能证明用于刘某3治病等种种有力质疑下,诉争债务已经超越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郑某应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在郑某举证主张债务用于被继承人刘某3治病、刘某等上诉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来回交锋中,随着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法官根据案情及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内心已经形成盖然性的心理确信:该两笔借款系郑某的个人债务。由此,案件事实系郑某个人债务已明朗,通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完成事实认定,则客观证明责任无需分配。
(王爽)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关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夫妻一方利益保护如何进行平衡,在认定过程中原则上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实践中亦应注重对于当事人双方经济能力和证据支撑的具体情况考量,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精神进行认定,追求案件的实质正义和司法的严谨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