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字第956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赫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明宇;审判员:黄占山;代理审判员:苏汀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城建赫然公司是由31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张某和王某均为其原始股东,其中,张某的原始出资额为16万元,出资比例为4%;王某的原始出资额为34万元,出资比例为8.5%。2014年3月27日,王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人王某同意将自己的城建赫然公司的原始股34万以102万元现金转让给张某,特立此据。"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定将股权转让款102万元付给王某。后因城建赫然公司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张某于2014年5月4日以快递方式向城建赫然公司寄送一份《关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赫然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王某的出资证明书,向张某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各自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城建赫然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拖延至今,未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赫然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王某原持有的34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的出资额相应变更为50万元;2、城建赫然公司将修改后的章程以及股东名册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
2、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赫然辩称: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城建赫然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王某与李晓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某已经确认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并将股权证书交付李晓明,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已经授予李晓明行使。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某述称:2014年3月27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02万,约定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2万,当晚,张某两次打电话给王某要求迟延履行付款,王某不同意。2014年4月21日,王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李晓明,价格也是102万,李晓明已经得到相应的股权证书,李晓明已经开始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股权的表决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公司登记备案信息情况
城建赫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4月25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王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4万元,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城建赫然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显示,王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4万元,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6万元。
二、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
2014年3月27日,王某(转让人)与张某(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人王某同意将自己的城建赫然公司的原始股34万以102万元现金转让给张某。特此立据。"诉讼中,王某称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当日支付102万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王某表示不着急用钱,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
2014年4月29日,张某向王某转账支付了80万元。
2014年5月1日,张某向王某转账支付了22万元。同日,王某向张某转账退回了102万元以及利息15.34元。张某发现后,又再次向王某转账支付102万元。
2014年5月2日,王某向张某转账退回102万元。张某发现后,又于2014年5月3日向王某转账支付102万元。
2014年5月4日,张某向王某邮寄了《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王某信守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继续配合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同日,张某还向城建赫然公司邮寄《关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书》,要求城建赫然公司接到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注销王某的出资证明书,向张某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各自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5月5日,王某向张某转账退回102万元。张某准备再次支付时,发现王某已将其银行账户注销。
同日,城建赫然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某在会议上出示了其与王某于2014年3月2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城建赫然公司的股东李晓明亦出示了其与王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王某与李晓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
2014年4月21日,王某(出让人)与李晓明(受让人)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协商王某在城建赫然公司名下的股份34万元,以3倍共102万(壹佰零贰万人民币)转让给李晓明(城建赫然公司股东、董事长)。"
2014年4月30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晓明交来的股权转让金102万,其中现金2万,李晓明在城建赫然公司的债权100万,注:李晓明爱人韩某名下60万,李晓明小姨子于静名下40万。"
2014年5月4日,李晓明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函,载明其本人先后收购了本公司股东张某13万元、李晓明218万元、鲁某9万元、王某34万元原始股,申请公司按程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2014年5月8日,城建赫然公司向李晓明回函,载明:"鉴于您和王某之间股权转让因张某的介入目前存在争议,我公司暂缓办理您和王某之间的股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城建赫然公司章程》,证明城建赫然公司的股权架构;
(2)《股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帐凭条,证明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的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
(3)《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晓明的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
(4)《公证书》,证明张某发函要求王某及城建赫然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5)李晓明的书面申请、城建赫然公司的答复函,证明李晓明要求城建赫然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该公司的回复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王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张某取得了城建赫然公司34万元股权。王某主张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协议签署当日即2014年3月27日,但却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张某已于2014年5月1日最终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该行为并不违约,王某虽于此后将钱款退还张某,但此系王某的单方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本案中,王某虽又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晓明,但协议时间在后,不能阻却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第三人王某原持有的三十四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原告张某的出资额相应变更为五十万元;
2、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股权变动情况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6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现代社会中,资源稀缺型商品在短期内的升值幅度很大,有的出卖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出卖商品之后反悔,将同一商品转卖与出价更高的买受人,这就是一物二卖的现象。针对动产和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一物二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裁判规则,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涉及股权转让。
本案是一股二卖的典型案例。对于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股权而言,其变动不同于普通物权变动模式,因此,针对一股二卖的情形,需结合股权的特殊性质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具体而言:
一、已被记载入股东名册或者已进行工商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结合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因此,若公司已将买受人的姓名、持股比例等信息记入股东名册,则应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此外,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股权买受人的持股情况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公示,为保障交易的安全稳定,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受其他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二、若未进行股权登记,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关于动产和特殊动产的重复转让,缔约时间是判断履行顺位的考量因素之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规定,"(普通动产)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一股数卖的情况下,缔约时间同样是判断股权受让顺位的重要因素。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是否同时发生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从股权变动的效果角度分析,如无特别约定,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协议双方主体之间的股权变动即已实际进行完毕。因此,在数个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缔约时间在先的合同,其股权变动的时间亦优先。
三、若成立在先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解除情形,后合同的买受人不能以履行在先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一般而言,考虑到先履行和全面履行的买受人属于诚信一方,且对合同的期望值较大,从维护基本的交易规则和鼓励诚信的角度出发,先履行债权应具有优于后履行债权的法律效力,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即采取了这一标准,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缔约时间与履约时间不一致时,履约时间系优先考量因素,即,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于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
然而,在一股数卖的情况下,应坚持缔约时间优先的裁判原则。如上所述,与动产不同,股权变动并不采取"交付"的方法,股权变动与股权合意的达成应系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买受人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可行使股东权利,有权请求公司记载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此时,股权转让合同还有尚待继续履行的事项,股权买受人需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出卖方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依约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予解除等情形,则缔约在先买受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正如本案案例中,买受人李晓明早于买受人张某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即李晓明早于张某向王某支付完毕102万元股权转让款。尽管如此,李晓明不能以此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张某签署协议的时间在先,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其作为缔约在先买受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判规则,即"出卖人就同一股权订立两份转让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缔约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结论正确,符合股权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三级案由,各自独立存在。但是,上述三个案由均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本案将两个案由合并审理,方便了当事人诉讼,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审判资源的浪费,应予肯定。
(王哲)
【裁判要旨】出卖人就同一股权订立多份转让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缔约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