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1677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75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炎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马某。
被告:赵某。
被告: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启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戴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志雄;审判员:黄小燕;代理审判员:李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中投保公司与被告林豫建安集团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原告因与被告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以下简称九如路支行)的约定,以保证人身份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林豫建安集团向债权人九如路支行偿还了贷款。中投保公司现向债务人林豫建安集团及其保证人马某等进行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集团)、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林豫建安集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林豫建安集团住所地在林州市,属于安阳市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林豫建安集团与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实际上是在安阳市的东方卧龙大酒店签订的,并非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根据合同管辖的约定,案件应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李某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李某住所地在林州市,属于安阳市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豫建安集团与中投保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双方约定:林豫建安集团申请中投保公司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十四条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文本最后一页为签署页,在签署地点处注明的是"中国北京市海淀区"。
同年4月27日,中投保公司向九如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投保公司自愿为林豫建安集团对九如路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4月28日,林豫建安集团与九如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XX8流字第01X号)。同年6月21日,林豫建安集团与九如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XX8流字第04X号)。九如路支行均于当日发放贷款。
同年1月8日,马某和赵某、李某和徐心开分别向中投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林豫建安集团向中投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担保函所产生的争议,由中投保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年4月26日,林豫建安集团与中投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林豫建安集团为反担保出质人,中投保公司为反担保质权人,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该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该合同系本案从合同。
(3)《借款合同》(2013年3XX8流字第01X号),证明林豫建安集团与九如路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中投保公司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4)《借款合同》(2013年3XX8流字第04X号),证明内容同上。
(4)马某、赵某、李某、徐心开四人分别向中投保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该担保函均系本案从合同。
(5)《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该合同系本案从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中投保公司按照与林豫建安集团和九如路支行之间的约定,以保证人身份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林豫建安集团向债权人九如路支行偿还贷款,而后向债务人林豫建安集团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之保证人马某、赵某、李某及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管委会进行追偿而引发的纠纷。
案中,中投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系主合同,中投保公司接纳马某、赵某、李某及徐心开四人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投保公司与四人之间设立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中投保公司与林豫建安集团之间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亦为从合同。本案系主、从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在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或称"约定管辖"优先适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无"协议管辖"或"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中投保公司与林豫建安集团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第十四条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且该合同约定的融资担保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而该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该院,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有效,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林豫建安集团和李某均提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院对此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之合同纠纷。林豫建安集团还提出了《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实际在安阳市的东方卧龙大酒店签订,并非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仍应认定为合同签订地,故该院对林豫建安集团的意见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豫建安集团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属于安阳市管辖。合同签订地也是在安阳市而不是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诉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属于安阳市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投保公司在本案行使追偿权依据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系主合同,本案应根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第十四条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文本上已明确注明签署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林豫建安集团、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主要处理的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中存在数个合同,应当以哪个合同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主合同;第二、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时,该约定是否能够作为管辖依据。
1.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中投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系主合同,中投保公司接纳马某、赵某、李某及徐心开四人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投保公司与四人之间设立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中投保公司与林豫建安集团之间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亦为从合同。本案系主、从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约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
依据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在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或称"约定管辖"优先适用。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说明确定合同签订地时仅以书面的约定为准。
根据上文可知,本案主合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第十四条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文本上已明确注明签署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合以上意见,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戴国 覃虹)
【裁判要旨】1.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2.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