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越;人民陪审员:孙平、赵惠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魏应杰、范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农业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包括0°C以下低温造成花器官幼果损伤等。2013年4月20日,昌平地区发生倒春寒天气,气温为-0.7°C,十三陵地区还发生严重霜冻,造成原告苹果减产50%。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2013年4月20日低温造成的苹果受损赔付程某苹果损失7200元。
2.被告辩称
本案诉争合同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非一般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查勘定损。根据现场勘察,虽然2013年4月20日气温为-0.7°C,但未造成花器官损伤;根据有关图书所述,前述气温也未低于苹果花期受冻临界温度。此外,在原告报损后,被告对整个十三陵地区的苹果等多种品种进行普查,普查范围内未发现因2013年4月20日最低气温-0.7°C而发生冻花现象。2013年多种果木均出现减产、绝产现象,是由于2013年花期偏晚、干旱、阴雨天气及管理等多种因素造成,与2013年4月20日气温无关。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4日,程某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订立苹果种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予以约定。其中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因0°C以下低温造成花器官或幼果损伤等情况直接造成保险苹果经济损失;保险人义务有:受理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后,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勘验报告;收到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13年4月20日,受南下冷空气影响,昌平地区最低气温为-0.7°C。低温现象发生后,程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公司报损,要求人保公司进行勘验并进行理赔,人保公司随即与昌平区农委、昌平区园林绿化局果树科、十三陵镇林业工作站保险协保员共同前往程某及其他损失较严重的农户的果园进行勘验,勘验后,人保公司认定低温天气并未造成花器官受损,不应当予以赔偿,但并未出具书面现场查勘报告及拒绝赔偿通知书。人保公司称其公司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程某不予理赔的结果,但程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种植业保险投保单》,证明程某与人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苹果种植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昌平区气象站气象凭证》,证明2013年4月20日昌平地区最低气温是-0.7°C。
4. 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低温现象出现后报险、勘验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对受损苹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0°C以下低温造成花器官或幼果损伤。2013年4月20日,昌平地区的最低气温为-0.7°C,已达到"0°C以下低温"的客观条件,故本案初步的争议焦点为果木的花器官是否受损及花器官受损与0°C以下低温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因果木的季节性特点,该争议焦点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得出结论,故本案最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方应当对花器官是否受损及花器官受损与0°C以下低温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众所周知,果木具有季节性特点,其查勘、定损工作只能在特定期限内完成,鉴于此,保险合同对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尤其对义务履行的期限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本案中,程某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向人保公司报案的义务;人保公司履行了赴现场查勘定损的义务,但查勘后并未向程某出具现场查勘报告,亦未向程某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人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程某无法确切知晓查勘及定损结果,进而使程某丧失了第一时间寻求救济的权利,故人保公司应当对0°C以下低温未造成花器官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已述及,因人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程某无法在第一时间寻求救济,进而导致减产率无法确认,人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在人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苹果减产率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程某主张的减产率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角;
2.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程某负担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长陵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程某。其次,在种植业保险中,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人保公司均应在园林部门、气象部门的协助下进行。被保险人报案后,人保公司随即组织园林局在内的相关部门前往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但相关部门始终未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强加举证责任给人保公司有误。再次,2013年4月20日气温并未造成冻害,多种果木出现减产、绝产现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与4月20日气温无关。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均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所涉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长陵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某等10户,其中包括程某,在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中,被保险人处显示为程某,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程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鉴于果木种植具有季节性的特点,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时间和查勘、定损时间均有严格约定。人保公司勘察定损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程某及时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使程某错过了行使救济权利的最佳时期,并使本案诉讼过程中无法对花器官是否受损以及与低温天气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指令人保公司承担花器官未受低温天气损伤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人保公司主张果木减产系由于多种因素造成,与4月20日的低温天气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人保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约定明确,人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程某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某负担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此形成"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证明原则。在这一原则下,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意味着诉讼风险。"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虽然降低了法官分配证明责任时可能遭受的怀疑,但适用于特定情况下确也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严重不平等,或一方当事人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等。基于此,在特定情况下对证明责任进行相应调整显得尤为必要。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对证明责任倒置有明确规定,通过倒置或转移证明责任,以减轻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降低其诉讼风险,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民事侵权损害的特殊领域。在程序法上,法官被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法官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法官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是"证明妨碍"规则的基础。"证明妨碍"是指因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妨碍行为,致使对证明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被损毁、隐匿、丧失证明价值,最终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如果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清,而造成该状态的原因在于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失公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通过自由裁量转移证明责任,抑或是降低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对"证明妨碍"规则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任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条是对书证中证明妨碍规则的规定。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有证明妨碍行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况、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要件包括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证明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则是法官对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
本案中,程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苹果种植保险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原则,程某向人保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必须举证证明0°C以下低温与花器官或幼果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由于果木季节性特点,其查勘、定损工作只能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方能确保事故事实得以固定。在出现0°C以下低温情况后,程某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报案义务,人保公司虽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但未出具现场查勘报告,也未出具拒绝赔偿通知书,不仅使程某因无从知晓保险理赔结果而错过行使救济权利的最佳时期,而且导致本案诉讼中无法对花器官是否受损以及与低温天气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最终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明。人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证明妨碍",即由于人保公司未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导致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说明的,妨碍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人保公司未按照约定出具现场勘验报告的行为属于因过失的不作为。法官据此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证明0°C以下低温未造成花器官受损的责任,符合证明妨碍规则,实现了诉讼的公平正义价值。
(朱晋华 王筠涛)
【裁判要旨】因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妨碍行为,致使对证明事实具有相当证明意义的证据被损毁、隐匿、丧失证明价值,最终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人民法院可通过自由裁量转移证明责任,抑或是降低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