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5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民终字第第486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NG HUA(康华),执行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珍春;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暄;代理审判员:郭伟、朱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迅雷公司)诉称:原告经过合法授权,依法对电影《致命请柬》(以下简称涉案影片)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录公司)与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科技公司)未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即通过签订《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共同生产并由被告北京华录公司销售的华录"N1高清媒体播放器"(以下简称华录N1播放器),该播放器中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使用户可以在连接互联网后通过该功能点播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影视剧节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1、立即停止对涉案影片提供在线播放服务;2、在未取得有效授权之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播放涉案影片的华录N1播放器;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被告北京华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的华录N1播放器系复合型的电脑主机产品,具备电脑主机的多种功能,并非是一种单纯的播放设备;二、通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证明华录N1播放器所搭载的播放软件或者浏览器实际的研发者是第三人;三、第三人提供的播放浏览器软件仅有搜索链接功能,并不提供任何存储功能,所有涉案影视剧均来源第三方合法网站的公开视频,被告在技术上没有对涉案影视剧视频进行修改且未对第三方合法视频网站使用破坏技术措施的前提下,搜索链接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四、被告研发、生产、销售华录N1播放器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主观侵权故意和过错;五、原告深圳迅雷公司的赔偿损失及停止销售生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约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被告定制的只是一个类似于浏览器的软件,软件本身不内置或涉及任何内容,基本技术原理和功能与电脑上的IE浏览器类似,内置的软件本身不具有搜索功能,仅有链接百度、360网站的互联网搜索功能。用户通过互联网链接百度搜索、360搜索等网站,并通过上述搜索引擎搜索互联网视频网站的视频地址,然后由硬件将视频转换输出到电视机播放,软件本身并不涉及视频播放和对视频内容的更改(包括屏蔽广告等),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涉案影片DVD光盘片尾显示, 北京交远传媒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著作权人。2012年3月28日,北京交远传媒有限公司向北京默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
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授权人本身不再享有任何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北京默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11年3月15日,北京默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2年7月3日,被告北京华录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其中主要载明:合同标的物为IPTV中间件和浏览器软件V1.0,数量10000;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一定的定制化软件服务,定期维护和更新软件,保证整套软件的稳定;乙方只负责互联网视频搜索技术的提供,不负责任何内容版权,监测等其他的责任。
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其经公证购买的华录"N1高清媒体播放器"进行拆封,连接电视屏幕并操作华录"N1高清媒体播放器"对涉案影片进行快进播放。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华录N1播放器,连接互联网络,点击播放涉案影片部分片段,视频画面分别显示"搜狐视频tv.sohu.com"和"Letv"水印,及其相关海报。
经当庭勘验,当庭使用原告公证的华录N1播放器连接电视并接入法庭的互联网络,按照公证过程进行操作,出现升级提示,选择不升级,在得到涉案影片的搜索结果后,通过点击华录N1播放器附带遥控器上的"信息"键,进入涉案影片详情界面,该界面显示涉案影片的宣传海报、导演、主演、影片内容简介和"来源:搜狐、腾讯、优酷、奇艺",点击"腾讯",开始播放涉案影片,并且在视频画面右上角显示"腾讯视频"水印,在播放过程中没有出现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同时通过法庭笔记本电脑,接入互联网络,在腾讯视频网站同步播放涉案影片,出现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视频内容一致。
另查,原告深圳迅雷公司(甲方)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影视剧授权合同书》,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使用,授权性质:非独家性使用,并不得转授第三方。被授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得任何第三方可以使用授权内容。
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影片系华录N1播放器通过链接互联网,采用搜索链接方式,实现在电视上的在线播放。被告北京华录公司认为,因华录N1播放器软件格式与视频来源格式不兼容,造成涉案影片在播放过程中没有出现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影片DVD光盘及(2012)皖涡公证字第18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技术服务和软件授权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了华录N1播放器;
(3)(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364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366号公证书,证明使用华录N1播放器可以连接第三方网站播放涉案影片;
(4)(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348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34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影片及相关海报均来自于互联网的第三方网站;
(5)《影视剧授权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影片授权第三方网站播放,双方约定不允许第三方网站转授权他人播放。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深圳迅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依法认定北京交远传媒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深圳迅雷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本案中,要判断被告北京华录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深圳迅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应当对被告北京华录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深圳迅雷公司、被告北京华录公司、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均认可用户使用华录N1播放器,通过搜索、链接到第三方视频网站获得了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服务,且经过举证质证和当庭勘验,华录N1播放器显示的涉案影片水印、视频内容与相对应的第三方视频网站一致。故本院对三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应确认被告北京华录公司不是涉案影片内容提供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即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作品侵权时,才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录N1播放器链接的涉案影片,系由原告深圳迅雷公司授权许可在线播放的第三方视频网站提供,故被告北京华录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深圳迅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原告深圳迅雷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在线播放涉案影片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加工编辑和整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实施的对被链接影片进行分类、提供影片简介和海报以及使被链接网站在涉案影片中投放的广告无法播放等行为,虽然不妥,但上述事实并不能从实质上否定华录N1播放器系搜索、链接具有合法来源涉案影片的基本事实。仅依据上述行为,既不能判定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亦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权。据此,原告深圳迅雷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作为为华录N1播放器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和支持的第三方,是按照被告北京华录公司的需求提供一定的定制化软件服务,由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对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进行验收,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只负责互联网视频搜索技术的提供,不负责任何内容版权等其他的责任。在被告北京华录公司涉案行为未认定侵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为被告北京华录公司提供的软件技术服务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深圳迅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深圳迅雷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录公司、第三人网视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深圳迅雷公司(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一是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对涉案影片提供分类、影片海报、影片简介、导演及演员介绍等行为是否属于编辑行为作出认定;二是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自己提供的独立的播放软件作出认定;三是原审判决未就被上诉人定向搜索及提前选定播放网站的事实行为进行认定;四是原审判决未就被上诉人是否通过技术手段截去了第三方网站的原网页信息及广告内容,以及是否绕开了第三方网站的相关技术措施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五)解说
近年来,随着人们文化需求的不断提升,对观看影视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高清多媒体播放器(俗称电视盒子)随之应运而生。它可以将网络上播放的电影、电视剧经过格式转换后在电视机上播放,不仅内容丰富而且画面质量明显提高,特别受到年轻消费群体的喜爱,市场前景看好。因此,不仅许多规模较小的科技公司在开发这类产品,小米、华录等有实力的大公司也开始关注并开拓这一市场。此时,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利人纷纷站了出来,他们认为这些电视播放器未经许可,将网络上的影视作品通过电视盒子转换到电视上播放,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诉讼。由于这是一类较新类型的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方面均存在诸多争议,而且涉及到影视作品销售和互联网衍生产品两大领域,因此每一起案件的发生都会引发社会特别是知识产权界的高度关注。
本案是深圳迅雷公司与华录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之一,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此类案件主要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下面笔者将分层次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即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上传信息或将信息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此时该信息服务者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另一种是信息服务者通过技术、设备,搜索、链接至第三方网站获取信息,此时该信息服务者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虽在答辩中称其提供的仅是链接而非搜索服务,但经过法庭当庭勘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发、生产的华录N1播放器本身不具有存储功能,其播放原理为搜索、链接至第三方网站,然后播放涉案影片。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其次,被告华录公司通过其设备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深圳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合议庭内部亦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北京华录公司是华录N1播放器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用户可使用该设备通过电视机连接互联网络,搜索、链接后在线观看影视作品。但是,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在搜索、链接基础上,对相关影视信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了整理和分类,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和排行榜,用户只需点击海报墙上的涉案作品图标就可以不经网页跳转直接观看涉案作品,既不显示被链接网站的地址、除涉案作品以外的网站页面信息,又对被链接网站在涉案作品中投放的广告进行了技术处理使其无法播放。此时,被告北京华录公司上述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变,不再是单纯的搜索、链接行为,而是对涉案作品相关信息进行了组织和筛选,应认定其提供了内容服务而非技术服务,因此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北京华录公司实施的对被链接影片进行分类、提供影片简介和海报以及使被链接网站在涉案影片中投放的广告无法播放等行为,虽有不妥,但上述事实并不能从实质上改变华录N1播放器系搜索、链接具有合法来源涉案影片的基本事实,因此它仅仅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存储、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对于那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他们通过将信息上传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实施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因此如果所传播的信息是侵权的,则毫无疑问也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即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作品侵权时,才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否则其也仅仅是承担停止侵权而非赔偿的民事责任。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华录N1播放器链接播放的涉案影片,是由原告深圳迅雷公司授权许可在线播放的第三方视频网站提供,其所链接的作品不是侵权作品,因此被告北京华录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深圳迅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易珍春)
【裁判要旨】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所链接作品侵权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搜索、链接的基础上,对被链接影视作品进行分类、提供影片简介和海报的行为构成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