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83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
被告海南南洋芦荟生物工程(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
法定代表人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芳,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元玉;审判员:符祝雄;人民陪审员:陈君旭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计划仓库管理员。2013年11月8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洋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474元,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
被告是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3.7条的规定(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或煽动怠工、罢工),肆意捏造事实,向公司领导发匿名邮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第一,该邮件只是发给总经理闵某一人,根本不存在散播一说。第二,虽然原告怀疑被告的员工食堂掺用地沟油一事未经证实,但是被告的员工食堂确实存在原告所反映的伙食差等问题。而正是由于原告的那份邮件,促使被告召开各部门员工代表会议,针对食堂实际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称其已经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公布了《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要求员工实名反映问题,如果再发匿名邮件,则立即开除,并将会议精神传达到每个员工。而事实上,被告从没有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公布过《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被告总经理在给原告的回信中也没有提及这一决定,只是表示真诚的感谢,并承诺"将在下周一进行调查和落实"。原告是在2013年10月18凌晨发出邮件,被告也确实于2013年10月21日(周一)召开会议进行整改。由此可见,被告的总经理对原告当时向其发送(署名为"全体员工")邮件反映问题的行为是表示认可和感谢并积极回应的。原告并没有违反被告的《员工手册》第3.7条的规定,即使违反了被告所宣称的、原告不知道其存在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原告也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三个月工资的二倍即12474元给原告。
2、 被告辩称
原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第3.7条的规定和被告单位《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被告单位自2013年8月以来一直受到公司职员乱发匿名邮件的困扰,邮件内容严重虚假。公司为此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公布了"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中的相关规定,并要求员工实名反映问题,不要虚构事实;如再发匿名邮件,则立即开除,并将会议精神传达每个员工。原告却明知故犯,再次以匿名方式发布邮件。原告在邮件中将总经理称呼为"闵虫",对公司领导极度不尊重,挑拨劳资双方感情。邮件称"公司管理人员的无能与混乱",这也是对公司管理层的诋毁。邮件的最后落款为"全体员工",事后原告又承认邮件是他本人所发,并非其他员工的意思。由此可见,原告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肆意捏造事实,诋毁公司及员工的声誉,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公司的会议精神,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
原告在被告刚开始调查匿名邮件时,并不承认邮件是其本人所发,由此证明原告很清楚其行为对被告造成的伤害和由此所产生的后果,最终原告迫于压力承认邮件是其本人所发。从原告的这一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已将邮件的内容在员工中进行了散播。原告捏造食堂"用地沟油勾兑棕榈油",在公司及员工之间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其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3.7条"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的情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才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原告的工作期限只有三年,其要求按照六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进入被告南洋生物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每年1月1日,双方连续签订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作岗位仍为仓库管理员。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079元。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员工手册》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2013年8月12至13日期间,被告南洋生物公司(一些前任和现任高管及公司员工)多次收到某位自称公司员工的匿名电子邮件,邮件就被告公司下属的某农场的某位负责人在农场的管理、其本人的人品及个人生活方面所存在的一些所谓的负面问题,向公司的闵某总经理提出反映。2013年8月23日,被告召开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会议(原告陈某不属参加该会议的人员,不参加会议),会议上通报了被告公司收到匿名邮件的事实,传达了闵总经理的指示:从即日起,公司不接受、不查处任何匿名邮件,如发匿名邮件捏造虚假事实的,一经查实,立即开除;提倡员工以实名制进行投诉和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会议总结对匿名邮件做出处理决定:公司不接受、不调查任何匿名邮件(包括匿名邮件、匿名信件、在网络上注册的没有姓名的手机短信等)。2013年10月18日(星期五),原告陈某以"全体员工"的名义匿名通过网络向闵某总经理发送一份题为"改善伙食"的电子邮件,反映南洋生物公司员工食堂伙食差的问题。邮件称:公司食堂存在伙食减量且质量差以致员工吃不饱,夜宵时而发时而未发,后勤部留着夜宵钱自己周转,食堂使用用地沟油勾兑的棕榈油等问题,希望"闵总"抽空到工厂了解情况,改善员工的伙食。陈某在网上将闵某总经理的邮箱命名为"闵虫",在其所发送的"改善伙食"信件中称呼闵某总经理为"尊敬的闵总"、"你"、"闵总"和"您"。闵某总经理收到原告的邮件后,当日回复邮件,对邮件发送者向其反映公司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表示感谢,并表示将在下周一进行调查和落实。2013年10月21日(周一)下午,被告召开各部门员工代表会议,对食堂伙食及管理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被告经调查得知"改善伙食"的电子邮件是原告所发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经调查公司并没有使用地沟油,陈某未能提供所代表的"全体员工"的姓名,以匿名形式向总经理反映公司购买"用地沟油勾兑的棕榈油"让员工食用等相关后勤管理问题,其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及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布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陈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某为此向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74元。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申请。陈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474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未设立工会组织,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将理由通知本地的万宁市总工会,也未向总工会征求意见。被告南洋生物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11种条件情形,其中3.7条为:"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或煽动怠工、罢工者"。原告起诉称匿名邮件只是发给总经理闵某一人,不存在散播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将邮件的内容在员工中进行了散播,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万劳仲案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发送的匿名邮件(内容)及被告总经理的回复邮件(内容)、被告公司整理的《关于部分员工代表对食堂伙食及管理提出的主要问题》、原、被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度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等证据所证实。
(四) 判案理由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南洋生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应如何计算确定。
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使用地沟油,原告以匿名形式(以"全体员工"的名义)向总经理反映被告公司购买"用地沟油勾兑的棕榈油"让员工食用等相关后勤管理问题,却未能提供所代表的"全体员工"的姓名,其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及被告公布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为判断依据。
第一、关于原告以"全体员工"的名义发送匿名邮件向总经理反映被告公司相关后勤管理问题,其行为是否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
1、关于原告发送匿名邮件,是否构成《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的问题。被告制定公布的《员工手册》属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其第3.7条规定的内容为: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或煽动怠工、罢工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员工手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发送匿名邮件的行为不属于"散播不利于被告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或煽动怠工、罢工"的行为,其理由是:首先,原告的匿名邮件只是发给总经理闵某一人,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所谓散播之事实。其次,从匿名邮件的内容来看,原告反映食堂伙食差等后勤管理问题,其目的在于让闵某总经理了解情况,改善员工的伙食。原告在"改善伙食"的邮件中,一直称呼闵某总经理为"尊敬的闵总"、"你"、"闵总"和"您",由此足以体现出原告对领导的尊重及其反映并希望解决问题的诚意。从回复邮件的内容来看,闵总经理收到该匿名邮件是以感谢的态度积极回应的。可见原告发送邮件,目的不是挑拨劳资双方感情,发送该邮件在客观上也未产生挑拨劳资双方感情的不良后果。第三,原告事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邮件中所反映的相关问题的真实性,这不必然证明原告具有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的意图。闵总经理收到原告的邮件后,承诺将对邮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落实,事后被告也确实及时召开各部门员工代表会议,对食堂伙食及管理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由此可见,原告所反映的食堂伙食及后勤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告在邮件中称食堂存在使用"用地沟油勾兑的棕榈油"等问题,事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捏造事实的故意,更不能认定其匿名邮件所反映的问题为谣言。第四,原告未受其他员工委托而以"全体员工"的名义发送邮件,其作法虽是错误的,但该行为本身也不构成挑拨劳资双方感情。原告在网上将闵某总经理的邮箱命名为"闵虫",这纯属原告发送邮件的一种网络操作行为,被告忽视邮件的内容,仅以此邮箱命名形式为据,称原告对公司领导极度不尊重,挑拨劳资双方感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匿名发送邮件的行为,不属于"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的行为,不构成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被告公布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而构成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任意规定内部奖惩规则,任意剥夺或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至第四款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程序、异议程序、告知程序进行了规范。因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需要具备法定的要件,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制定程序合法。否则,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规章制度效力的判断主要基于三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法;三是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劳动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是被告单位通过召开相关的管理人员(包括一些部门的员工)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会议决定中关于公司不接受、不调查任何匿名邮件的内容,仅是被告单方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一种消极性处分决定,不是针对劳动者作出的禁止性决定,不具有对劳动者进行惩罚的内容,而且尚未向全体劳动者进行公示。因此,该决定内容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会议上传达的闵总经理关于"发匿名邮件捏造虚假事实的,一经查实,立即开除"的指示,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若作为劳动规章制度,其内容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劳动者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属闵总经理个人意见,对劳动者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发送匿名邮件的行为并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发送匿名邮件,违反被告公布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不仅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也应当通过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3.7条规定,及被告公布的"关于匿名邮件的处理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原告发送匿名邮件的的行为既不符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12474元,但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阐述中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三个月工资的二倍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三年,月工资为人民币2079元,其经济补偿标准应按三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237元),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为1247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为赔偿金)124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 定案结论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南洋芦荟生物工程(美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474元。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不仅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也应当通过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否则,便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过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