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58岁(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程度,嘉宝物业畅心园物业服务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奕;代理审判员:王庆刚、程靖翔。
二、控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与被害人程某某1(男,殁年60岁)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互殴,致程某某1冠心病急性发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黄某在明知其家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身患疾病,且不是有意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其家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特殊体质是被害人致死原因;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程某某1系邻居,因黄某家将一把长椅放置在楼道中导致程某某1不满而产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与被害人程某某1(男,殁年60岁)发生口角并互殴,致程某某1冠心病急性发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黄某在明知其家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早晨,具体时间说不好,她爱人程某某1出去买菜回来,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一会儿有人敲门,程某某1去开门,看见两个人,其中一个年龄比较大,另一个比较小可能是隔壁108户的儿媳妇。当时很害怕,没看见他们怎么打的,她对女儿程某2说"打你爸呢",程某2就拿电话打"110"和"120",然后程某2出去看。后来她听程某2说没看见双方怎么打的,只看见程某某1躺地上了。她出去也看见程某某1躺在地上,衣服挂在椅子腿上,她拿毛巾托着程某某1的头,后来警察和"120"就来了。她在这儿住的时间不长,眼睛也不好,当时她看见两个人,应该是住108房间的人。
2.证人张某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6号男子就是隔壁108室邻居中年纪较大的男子(即黄某)。
3.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她在家中睡觉,听见吵闹声来到客厅,看见家门开着,听见有人与父亲程某某1在楼道里打起来,没敢出去。后她出去发现程某某1一人倒在地上,楼道里只有她父亲一人。楼道里一个三个座位的椅子倒着,一个铁制椅子腿还挂住程某某1的毛衣,程某某1发出呻吟,不能说话了。她拨打"110"并叫救护车,后看见隔壁108室的年轻男子从楼道的门进来,相互没有说话。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程某某1已经死亡。她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几个月前搬家因108户家在楼道里放椅子和垃圾桶就发生过矛盾,这次打架可能也是这个原因。
4.证人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程某2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6号男子就是隔壁108室邻居中年纪较大的男子(即黄某)。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她和女儿在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公公黄某和爱人黄某1都去上班了,这时她听见门外有拖拉物品和摔东西的声音,她开门看见放在楼道窗台下的快餐椅被拖拽到楼道远处,垃圾桶被踢倒了。隔壁107房间的老头站在她面前骂她,两人就发生争吵,对方老头就说,你把你们家男人叫回来说。后她回屋分别给黄某和黄某1打电话,黄某说一会儿回来。过了几分钟,她听见黄某回来了,黄某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就是107室的老头把椅子给弄到楼道口了,还骂她。黄某就转身去敲107号的屋门,喊对方老头出来,她看见107室家的老头把门打开一句话没说上来就用手搂住黄某的头,压下去搂在自己怀里,然后用另一只手在黄某脸上打了几拳,后黄某嘴里开始流血,黄某也揪住对方老头,俩人就到了楼道里互相揪扯。打了一会,两个人就分开了,黄某就回屋了,嘴角流着血,从嘴里吐出一颗牙,说107室的老头都把黄某牙齿打掉了,她就打电话报警。又过了一会儿,黄某1也回来了,说看见对方107室老头躺在地上,边上老头的妻子在拉老头。黄某1问楼道里的血是谁的,黄某说是他牙齿被打掉后流的血,后来他们三人没出屋等警察来,后来警察就来了。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他从妻子崔某某处得知黄某和隔壁家的老头打起来后就骑车赶回家,进楼道看见隔壁家老头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他进家后,看见黄某嘴上有血,手里还拿着一颗掉了的牙。崔某某说是跟邻居打架,牙被打掉一颗,他还用毛巾给黄某嘴上的血擦了擦。不一会儿警察就来把他和黄某都带到了公安机关。
7.证人黄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并指出8号男子是案发时其在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看见的倒地的老头(即程某某1)。
8.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9:23接到指挥中心命令,9:50到达目的地,民警已经到达现场,被害人已无呼吸,做了心电图,确认该人已死亡。死者叫程某某1,头部有血迹,因为已经确认死亡,没注意外伤情况。
9.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有一个中年女子到物业服务中心说她丈夫被打了,希望物业人员过去看一下,他当时正好在前台值班,便叫主管一起过去了。现场在2号楼1单元一层107、108两家门口之前的过道里。他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有少量血迹,倒地男子的女儿和爱人在场,其他情况不清楚。后听同事马倩娆说107的女业主曾来物业投诉108的业主摆放在楼道里的一个长椅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因为这个长椅发生过几次不愉快。马倩娆已经离职,去向不清楚。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1是她们单位职工,2013年11月7日7:50到单位上班,9点20分左右黄某1打电话称家里有点事要回去一趟,大约5分钟后黄某1又打电话称家里出事了,需要去派出所。她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9872,黄某1向她请假时的电话是187XXXX4377。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9时许,黄某1接到一个电话就走了,看样子很着急,是骑自行车从南门走的,从南门到黄某1居住的小区约四、五百米。黄某1当日应该是内穿车管的服装,外套一件羽绒服。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早上8:30,他到单位时黄某已经上班了。9:00左右黄某给他打电话说家里有点事,要先回去一趟。后来黄某就一直没回单位,第二天才知道他出事了。黄某是从物业工程部办公室走的,骑车到家也就三、五分钟。
13.扣押清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从程某某1身上提取扣押其所穿红蓝相间毛衣一件、浅蓝色长裤一条、棕色皮鞋一双;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提取扣押其所穿灰色休闲裤一条、灰色夹克一件、黑色皮鞋一双,黑色木珠手串一串;从黄某1身上提取、扣押蓝色外套一件和深色裤子一条。从崔某某处提取、扣押菜刀两把。
1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程某2、黄某1、崔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程某2的手机号为139XXXX6996,于2013年11月7日9:18和9:26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999"急救电话;黄某1的手机号为187XXXX4377,于2013年11月7日9:09被叫137XXXX9058,9:16主叫137XXXX9058(崔某某手机号);崔某某的手机号为137XXXX9058,于2013年11月7日9:11主叫131XXXX6731(黄某的手机号),9:19拨打"110"报警电话,9:25拨打65XXX123(常营乡派出所电话)报警。
15."110"接处警记录、"999"指挥中心任务记录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程红于2013年11月7日9:18:44向"110"报警称,其父亲程某某1被打倒地不动了,打人方是其邻居,民警将其转至"999"急救中心;"999"急救中心转接报警后,派出救护车赶往现场,医生是张某某2,到达现场后,经诊断患者已死亡。崔某某向于2013年11月7日9:19:50向"110"报警称,在常营丽景园2-1-108门前发生打架,其父牙齿被打掉。该两次"110"接警为同一警情。接警记录中登记的"程红"与报警人"程某2"系同一人。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丽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楼道内,楼道南墙下靠西侧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尸体面部及头部下方地面均有血迹。楼道内南墙下尸体东侧放有一组三人塑料长椅,由橘红色塑料椅子和黑色金属支架组成,椅子和支架上均留有血迹。一层楼道最西侧为107和108号,107号房门位于楼道南墙最西侧,房门朝北;108号房门位于楼道西墙,房门朝东。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的血迹、被告人黄某所穿衣物、死者程某某1所穿衣物、黄某1所穿衣物以及衣物上的痕迹进行了提取。
1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检验,程某某1外伤较轻,不构成死因。解剖见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重度狭窄,病理组织学镜下检验,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急性肺水肿、多器官淤血,结合调查情况综合分析,其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上所述,程某某1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构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经公安民警向本案法医了解,死者程某某1头部外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钝性物体打击或磕碰撞击均可形成。
18.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所送程某某1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1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程某某1、张某某1是程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6-13(现场一至八号血迹)、15-17(黄某上衣、长裤、皮鞋上血迹)、19、20、22(分别为程某某1长裤上血迹、皮鞋上血迹、毛衣上粘取物)为程某某1所留;14号检材(黄某手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程某某1、黄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本案中,27号检材(信得利牌菜刀刀柄上脱落细胞)在所送检材料中未找到来源。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2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伤害行为与程某某1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本例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2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7日9时18分,程某2报案情况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接程某2"110"报警称,其父程某某1在常营丽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1层楼道内被打,受伤后倒地。民警赶赴现场找到报案人程某2,了解到其父程某某1与隔壁108号家中两父子发生冲突后被打受伤倒地。经现场"999"医生检查后确认程某某1已死亡。民警在出示工作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后在108室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拘传至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没有抗拒等行为。
2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案扣押的手串和两把菜刀进行指纹显现,未发现指纹痕迹。
24.程某某1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程某某1的身份、死亡且尸体已经火化的情况。
25.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2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崔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家门口的凳子和垃圾桶被邻居107号的男子破坏,他回家后敲开107室的门,107室的男子一拳将我门牙打掉,后他与该人扭打在一起。两人都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和脸,对方的嘴被他打破在流血。大约打了10拳左右,他最后用右手打对方男子前额一拳,几秒后该男子后退一步就靠在楼道的墙上,并且开始向地上出溜,倒地时手扶了一下倒在地上的椅子,没扶住,就躺在楼道里不动了。回家后他让儿媳崔某某报警。大约10分钟后黄某1回家,又过10分钟警察来了。打架过程持续约10分钟,参与打架的只有他与107室的男子,双方都用拳头,没用器械。
28.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是与其发生冲突的107室的被害老头(即程某某1)。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程某某1因邻里纠纷而互殴,被告人明知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虽属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的拳击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程某某1系互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单独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较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致死原因参与度的鉴定问题。承办人接到案件后,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程某某1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构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以及民事赔偿等事宜,但案卷中并没有致死原因参与度鉴定相关证据材料,故承办人经与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指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某某1的致死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伤害行为与程某某1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本例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如果本案民事部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议庭会根据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范围,酌情考虑具体参与度数值,从而认定民事赔偿数额。
2.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死者之妻)、程某2(死者之女)提起了一百余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离异)羁押在案,其子虽成年但患有精神疾病,家庭条件困难。本案在调解基本无望的情况下,经承办人多次做双方工作,释明法律规定和赔偿达成调解的利害关系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最终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此过程中,承办人也了解了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的心理接受程度。
3.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身患疾病,且不是有意致被害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何罪,对其量刑影响较大。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容易混淆,争议颇多。因为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两者之间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程某某1因邻里纠纷而互殴,被告人明知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已经具备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因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必须要求故意伤害的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此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尸检鉴定意见为:程某某1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构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该鉴定意见反映出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诱发冠心病的可能原因。致死原因参与度鉴定进一步明确了:黄某伤害行为与程某某1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20%。这两份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的客观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至于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确属一个偶然结果;但在被害人身患冠心病的情况下,在被击打诱发致死是可能发生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病情事先并不知情。这种偶然的伤害结果,是被告人伤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必然。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死亡结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自首包括两部分构成,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中的主动投案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结合"110"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合议庭作出减轻处罚的意见。
5.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较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互殴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年近花甲,再犯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本案的示范意义。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而被伤害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的指导案例,但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因被害人特殊体质而被伤害致死,如果让被告人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话,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此类案件如果宣告缓刑,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结合被告人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等因素充分评估其再犯可能性;二是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犯罪情节是否属于较轻,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三是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尤其做好被害人家属的工作,被害人家属能够接受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宜。
(王庆刚)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两者之间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