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53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4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波。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无业,1979年2月14日出生,此次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张秀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代理审判员:汤笑然、任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酒后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中路"光大银行"外路边乘坐出租车途中,强行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朝阳路管庄路口时,与正在行驶的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以上两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3 932元。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被告人吴某后被查获归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酒后搭乘被害人李某(男,31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BN6XXX),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光大银行路边时,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发生争执,遂强行无证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路管庄路口并闯红灯,后与张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X7XXX)发生碰撞,经鉴定上述两辆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3 932元。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被告人吴某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新月联合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公司的出租车到朝阳区三间房朝阳路路口西侧的歌厅门口拉上了一名醉酒乘客,他让我去杨闸环岛北侧路边,我问他具体去哪,他就胡乱指挥,我发现我一直开车在原地附近打转,后来到了常营中路光大银行路边时,这个乘客就让我靠边停车,我停好车后他就让我下车他要来开车,我不同意,我们因此发生了争执,然后我们在车上推搡,我就下车拿电话报警了,这名乘客听见我报警他就急了,就坐上驾驶座准备开车,我就上去用钥匙把车熄火,我们就争抢车钥匙,在争抢过程中整个车钥匙串被扯散了,我手里也没拿到车钥匙,我就转身赶紧继续报警,这乘客就将我的车打着开走了。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警车过来了,我就上了警车让警察往我出租车被开走的方向追,直到追到朝阳路管庄路口,我看见我的出租车停在路边被撞坏了,那个将我出租车开走的乘客在路口和另外一辆被撞坏车辆的司机纠缠在一起,后来民警就上去处理此事了,从我车辆被抢走的位置到发现我车辆受损停在路边的距离有三四公里,我的车前方多处被撞变形,右前轮胎爆裂,主驾驶座的气囊弹出来了。事后对方家属找我进行了协商,代为赔偿了修车款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我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了。我的出租车是红黄相间的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是京BN6XXX,车主是新月公司。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即为抢走其出租车后驾车逃逸的男子。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我和丈夫许某一起,我开车沿东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路与东纬路丁字路口时准备左转开往通州,行驶到路口中间时我看到一辆出租车由东向西闯红灯急速开过来,我们的车来不及避让被撞了,出租车的左前部撞在我车的左后部,车被撞得转了一个180度圈,车头朝北了,出租车向西继续行驶了100米左右停下来了,我和丈夫许某下车,许某走到出租车旁,我看到司机是一个穿蓝色上衣的较胖的男人,他下车就和许某争吵,说许某骂他了,他拽许某的衣服,还要打许某,我就喊:"别打架,赶紧报警。"许某就跑回来了,对方也朝我们这边跑过来了,说:"我自己不想活了,弄死你。"他捡了一个出租车前保险杠的碎片要打许某,这时民警到了,把这名男子控制后,他就自言自语地说:"我们要私了。"随后我们和对方男子都被带到派出所去了。我驾驶的车是红色广州本田飞度,车主是我丈夫许某,车牌号是:京NX7XXX,出租车是新月公司的,车牌号我没记住。经辨认,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为驾驶出租车与其撞车后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
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我和妻子张某某一块,由我妻子开车沿东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路与东纬路丁字路口时准备左转开往通州,行驶到路口中间时我看到一辆出租车由东向西闯红灯急速开过来,我们的车来不及避让被撞了,出租车的左前部撞在我车的左后部,车被撞得转了一个180度圈,车头朝北了,出租车向西继续行驶了100米左右停下来了,我就下车朝出租车走过去,到了出租车旁边,看到司机是一个穿蓝色上衣的较胖男子,后来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去了。我的车是红色广州本田飞度,车主是我本人,车牌号是:京NX7XXX,出租车是新月公司的,车牌号:京BN6XXX。事后对方家属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我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经辨认,许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即为撞车后从对方车上下来的男子。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有人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中路光大银行外路边汽车被抢,民警到现场后找到报警人李某,其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N6XXX的出租车被一名醉酒男乘客抢走后驾车逃逸,民警驾车尾随堵截,后在朝阳路管庄路路口将该车拦截,该车在上述地点将张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7XXX的本田飞度汽车左后方车体撞损,李某指认现场出租车内驾驶员吴某即为将其出租车抢走后逃逸的男子,后民警将吴某拘传到案。
5、协议、收条证明:李某收到吴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新月公司和李某表示不追究吴某责任;许某收到吴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表示不追究吴某一切责任。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出租车的修复价值(估损)为人民币13 994元;涉案本田飞度汽车(车牌号为京NX7XXX)的修复价值(估损)为人民币29 938元。
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
8、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明:2014年4月14日02:06,吴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暂扣记录详细信息证明:2013年11月7日吴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吴某的驾驶证现处于暂扣状态。
10、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和被撞车辆的情况。
1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中午,我自己在家喝了半斤古井贡酒,后有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三间房星迪隆歌厅唱歌,我就从家里出来打车去了歌厅,到了歌厅门口,我这个朋友又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来不了了,我就一个人进歌厅要了一个包房喝酒了,到了晚上,我一共喝了四五瓶燕京啤酒就想回家了,印象中我结账用了160元钱,我从歌厅出来后在门口打了一辆正规出租车,告诉司机去连心园小区,我上车后再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就已经在派出所了,派出所民警告诉我说我把我打的出租车开走了还撞了一辆小轿车,我对这个一点印象也没有了,我认罪,知道错了,我愿意对因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系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行为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系其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车辆行为的延续和结果,与先前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吴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达二千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行为已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危险驾驶罪并不足以全面涵盖其行为的特征和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不得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此次系在明知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0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涉及酒后强行驾驶他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定性问题。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数观点认为被告人酒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达到二千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随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两行为相对独立且侵犯的是不同法益,应当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若仅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一罪则不足以评价被告人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已达到入罪标准的寻衅滋事行为;若仅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一罪,则被告人酒后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较大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被寻衅滋事罪所涵盖。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系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行为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系其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车辆行为的延续,与先前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正彰显了被告人已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中,系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他人所有,其酒后滋事,具有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其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作为与传统刑法理论数罪并罚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不统一,如何判断判断及认定牵连犯系司法实践的难点,该案例综合考虑了被告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以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理论界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若不考虑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单纯以可分割为两独立的行为即认定为牵连犯的话,则无疑会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因此,上述定义强调了牵连犯的成立行为人应具有的主观要素,以更能凸显出牵连犯中两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不同地位。由此可见,牵连犯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一是有数个行为存在,该要素是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键,若仅有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则只能以想象竞合犯定罪处罚;二是数个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若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但仅有其中一个行为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行为仅为行政违法行为,则不具备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三是数个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该要素是区分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关键,若被告人实施了多个独立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如被告人驾驶先前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到某地去盗窃他人财物,则应认定为连续犯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四是数个独立且触犯不同罪名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性,该牵连性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对于主观目的,应当以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是否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为标准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牵连意图;对于客观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能否包含在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来判断两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印章以骗取他人信任进而实施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伪造印章及欺骗他人的行为均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即是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虚构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伪造印章这一方法行为能够完全被涵盖在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能够认定为牵连犯;反之,例如行为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持上述枪支弹药实施抢劫行为,虽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抢劫行为均服务于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被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涵盖,因此即便以上两个行为具备逻辑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也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强行开走他人车辆的行为与其醉酒状态下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均服务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即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中"占用"的具体表现形式,系"占用"行为的延续和必然结果,能够完全被涵盖在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中,因此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以致他人财物受损的行为可视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行为后的过失行为,可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
(李佳丽、刘砺兵)
【裁判要旨】醉酒后占用他人车辆危险驾驶的,酒后强行开走他人车辆的行为与醉酒状态下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均服务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即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中"占用"的具体表现形式,系"占用"行为的延续和必然结果,能够完全被涵盖在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中,二者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