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XXX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轶凡;人民陪审员:李凤雨、李欣。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地;代理审判员:陈旭艳、段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4月20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京PU6XXX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42号楼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男,3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道路上的京Q70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告人驾车继续行驶,被害人刘某步行追赶阻拦,被告人车左侧与刘某身体接触,造成其倒地受伤。被告人驾车继续向东逃逸,至三里屯路口时又与被害人王某某1(男,32岁,河北省人)停放在道路上的京PW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停驶。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经检测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丁某当庭称案发时系醉酒,不知道自己的车辆与别的车发生了刮蹭,其也没有逃逸。其知道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行为,其逃逸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安全;没有证据证明丁某的车与刘某有直接接触,被告人丁某不应当对刘某的摔伤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4月20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京PU6XXX号"高尔夫"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42号楼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男,3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道路上的京Q70XXX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发生刮蹭,被告人丁某驾车继续行驶,被害人刘某步行追赶并扒住肇事车辆的左前车窗,因被告人丁某未停驶,造成刘某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后倒地受伤,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经鉴定属重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丁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三里屯路口时又与王某某1(男,32岁,河北省人)停放在道路上的京PWB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发生刮蹭,后停驶。群众报警后,被告人丁某被当场查获。经检测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之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2时10分许,其开车到三里屯路与三里屯后街的丁字路口处等朋友,这时候有一辆白色高尔夫车辆从三里屯后街开出来右转弯,车转弯的时候转急了,与其开的车辆发生了刮蹭。其下车到白色高尔夫驾驶室的位置和这辆车的驾驶员交谈,让他下车他不下车,其闻到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气。这时后面追上来一群人把这辆车围住,说他撞人了,司机说没撞人就撞车了。后有人打110报警,这辆车的司机下车和其谈赔偿的事情没有谈成,司机又回到车里坐着。过了五分钟民警到了,让这名司机下车他不下,要他的车钥匙他也不给。又过了10分钟交警到了,没收了司机的车钥匙,其和这名司机后都到了交通队。经其辨认,被告人丁某即是当天与其车辆发生刮蹭的司机。
2、证人S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2时许,其和同学在三里屯酒吧街三里屯派出所东侧50米路口处聊天,看到一辆白色德国大众小汽车在其旁边掉头,在掉头时刮蹭了一辆在路边停放的灰色小汽车,灰色汽车外站着的人就冲白色汽车的司机喊,白色车当时未停车向东走,灰色汽车边上的人步行追白色汽车,追上后用手扒住了白色汽车的左前车窗,白色小汽车仍未停车继续向东,前方不远处道路中间有护栏,扒车窗的人身体与护栏接触后摔倒,那辆白色小汽车向东方向跑了。后来有几个路人把摔倒的人扶起来,该人意识已不清醒了。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同学在三里屯酒吧街三里屯派出所东侧小路口聊天,看到一辆白色小汽车刮撞了在其旁边停着的一辆深灰色小汽车,这时一个人追到了白色小汽车左前侧,用手拽着车窗,白色小汽车继续向前行驶,前方道路正好有护栏,扒着车窗的人与护栏相刮撞,撞击的声音很大,该人之后摔倒在路面上。其走过去看该人头部受伤,那辆白色小汽车未停车向前方跑了。
4、证人P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同学在三里屯酒吧街三里屯派出所东侧小路口聊天,一辆白色小汽车刮撞了当时停在其几人旁边的一辆灰色小汽车,之后白色小汽车司机未停车驾车向东行驶,灰色小汽车前边的一个人就追那辆白色小汽车,追上后用手拽白色小汽车左侧车窗,白色小汽车带着那个人继续向前行驶,遇前方道路中间护栏处,将拽车窗的那个人刮倒摔倒在马路上,之后白色小汽车驾车跑了,其用手机将白色小汽车的车号拍了下来,车号为:京PU6XXX。之后有人将伤者抬到灰色小汽车里。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开车在三里屯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丁字路口停车,听见周围群众有人说出事故了,一辆捷达车的人被撞了。其跑过去看伤者,是头朝东脚朝西趴在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内,伤者是其朋友刘某。其问刘某发生了什么事,刘某看着其说不出话。其往东走看见了白色高尔夫汽车,周围围了很多人说是这辆车撞的人,其便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20时许,其在鼓楼西大街206号"老冯烤馆"参加同学聚会,大概23时30分左右,其坐丁某的车,找代驾司机送到了工体MIX酒吧继续喝酒,喝到大概凌晨2时许,其坐上了丁某的车,是丁某开的车。后来车去哪里其记不清了,等其清醒的时候看见周围很多人把他们围住,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其和丁某都喝酒了。
7、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证明: 2013年4月20日2时06分,电话为1861819XXXX的靳先生打电话称在三里屯后街三里屯派出所东200米,大众车与捷达车刮撞,一人头伤。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实际图、手绘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和事故发生轨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情况。
9、现场监控录像,记录案发当时现场发生事故的情况。"东外三里屯1"录像中记载:被告人丁某驾驶的白色高尔夫汽车行至监控路口时,欲左转、停车,与被害人刘某所停灰色捷达车发生刮蹭、启动、加速行驶一系列行为。刘某在高尔夫汽车启动后上前追赶。"东外三里屯2"(距1的监控设备距离约为32米)录像中记载:被告人丁某驾驶的白色高尔夫汽车直行,车左侧有一人影追随,在遇道路中间护栏后人影倒地。
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
11、朝阳交通支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分析,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丁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为无责任,王某某1为无责任。
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京PU6XXX汽车左前部撞痕处提取的灰色附着物与京Q70XXX汽车左后部撞痕处提取的灰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类油漆。
13、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图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朝阳东外三里屯2.mg4事故录像,经鉴定,京PU6XXX汽车右侧前大灯后缘至右侧尾灯前缘经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低于26.7公里/小时。
14、北京市交安北苑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U6XXX的高尔夫汽车经检测,整车制动、驻车制动、车速表及底盘合格,灯光不合格。
15、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
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
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某、被害人刘某、王某某1的驾驶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的归案及身份情况。
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丁某驾驶的违法信息以及行政处罚情况。
20、被告人丁某供述:2013年4月19日晚,其先在德胜门附近同学聚会,后找代驾至工体MIX酒吧喝酒。1时50分许,其开车,载着同学王某2准备去三里屯附近的酒吧继续喝酒。其将车开到三里屯派出所东侧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捷达车,开车驶过去时觉得与这辆车发生了刮蹭,但其不太确定,就继续开车向东。开了二、三十米后其准备右转弯,这时又与一辆奇瑞车相撞,后来来了很多人把其围了起来,之后民警就来了。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民事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现已全部给付。被害方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他人追赶其驾驶的行进车辆时,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在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处于较为正常的行驶速度和行驶状态之中,没有高速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当刘某在机动车道路上追赶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车辆时,被告人丁某未停车而仍继续行驶,致使刘某在追车过程中与道路护栏相撞致伤,此时丁某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其放任了刘某身体受伤害结果的发生,对刘某产生了现实危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丁某驾驶车辆撞到刘某的车辆后,被告人丁某并未停车处理该事故,而是继续向前行驶,最终导致刘某撞护栏倒地。因此,其主观上对刘某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非过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因酒后驾车致人重伤,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考虑。被告人丁某当庭称其因醉酒对事情没有印象,该情况系酒精作用下的抑制记忆,不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考虑被告人丁某的认罪态度时,应综合其醉酒程度、赔偿意愿综合判断。鉴于被告人丁某对于醉酒驾车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造成的后果自愿承担责任,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丁某致刘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没有对丁某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评价,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增定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丁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丁某定罪准确,另行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审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重伤,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有关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丁某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一审量刑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法院依法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XXX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为三年。
二、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本案是一起由于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并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刘某的伤害后果是一种过失,其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驾车,且在他人追赶其驾驶的行进车辆时,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丁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被告人丁某的主观状态,应当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在驾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刮蹭后,刘某上前追车,但丁某没有停车,致使刘某撞护栏倒地。首先丁某当庭虽然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刘某追车,但其承认在剐蹭刘某的车辆时其自己是意识到了。这时如果丁某及时下车处理,那么本案发生的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但是实际情况是,丁某没有停车,刘某追车时扒住的是丁某驾驶室的一侧的车窗。可见,丁某当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任职周围环境和情况的条件的。但是丁某此时未停驶,导致刘某在追车过程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倒地,此时,被告人丁某对刘某的受伤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一个行为、一次事故",肇事者的主观上并不追求也没有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是一种反对的心态,在客观行为上肇事者发现事故后往往会立即做出相应的处理。而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在刮蹭刘某的车辆、以及刘某被撞倒地后都没有停驶,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
对本案定性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与二车碰撞、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该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定性,需要着重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个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有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最终以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但这并不代表只要醉酒驾车造成了重大伤亡,就一律要按照该罪处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危险,在醉酒驾车的案件中,行为主体在客观上往往在公共道路上驾车高速、随意冲撞,使其他的正常交通主体躲闪不及受到伤害,或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该行为侵害的客体的数量、范围和程度均具有不可控性。但是在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在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经鉴定为于26.7公里/小时,且在驾车遇交通灯时,丁某有停车等待的表现。可见,丁某在驾车时处于较为正常的行驶速度和行驶状态之中,没有连续、高速冲撞的行为。当发生了第一起刮蹭事故,刘某追车扒丁某车窗时,丁某没有停驶的行为是对刘某这一特定主体的人身安全产生了现实危害,但还没有达到对于其他交通主体也造成现实危险的程度。
3、被告人丁某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再单独进行法律评价
在本案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应当再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即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中,丁某醉酒驾车、剐蹭两辆车以及导致刘某受伤,这些行为始终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这个醉酒驾车的行为状态中,丁某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所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进行数罪并罚。
(二)本案量刑上的考虑因素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丁某此前因酒后驾车还受到过行政处罚,如果仅从丁某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看,应当对其予以从严、从重处理。但是一个案件量刑的适当,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尤其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仅仅是一次刑事违法行为,还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因此,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实现刑事法律关系背后矛盾的化解,尤为重要。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00余万元。法院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亲属只陆续支付了被害人家庭11万余元的赔偿。而进行调解工作时,法院了解到被告人丁某的父亲也患有严重疾病,同时顾及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因此赔偿态度并不积极,双方的矛盾比较激烈。后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在对案件定性有了一定的认识之后,合议庭针对民事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发达成了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的赔偿调解方案。在多次调解工作中,丁某的家属认识到了丁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被害方也了解到了丁某家中的具体情况,双发的矛盾有了很大的缓和。在赔偿款全部给付到位后,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希望给予丁某从轻处罚。同时,经过合议,法院认为丁某的行为与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比如对被害人进行击打、施暴等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而在考虑丁某的认罪态度时,其称因醉酒对事情没有印象,而丁某当时确实是处于醉酒状态,是一种在酒精作用下的抑制记忆,这虽不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考虑被告人丁某的认罪态度时,还是要综合其醉酒程度、赔偿态度等综合判断。而综合丁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家庭情况,法院认为对丁某判处缓刑,在非监禁的条件下接受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对其自身的教育和改造、也更有利于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在本案中,对犯罪行为准确的定性、持久不懈的调解工作、对被告人适当的量刑,都是使案件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关键因素。在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支持了这一意见。
(李轶凡)
【裁判要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应当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再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