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7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昊。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辩护人徐灵军,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兵;人民陪审员:陈琛、安永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诤;审判员:李丹、吴海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另处)于2013年4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楼X室屋内,使用仿真枪(经鉴定该枪状物为枪支)对外面射击,将SOHO现代城小区内小牛津双语幼儿园资料室、备课室玻璃损坏,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已被起获、收缴。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意见
被告人赵某辩称向其是向放置于X屋外东南角上两米以上高度柱子上的梨和瓶子仰射,射击的角度所对应的是幼儿园的高墙,打不到幼儿园的玻璃,且X室屋外的院子高于地面1米多,从射击目标物的角度来看,也不会伤害到X室和幼儿园之间过道上的行人,故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
3、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是出于好奇开枪射击,行为前和行为时都没有意识到可能造成的危害,主观上应是过失,另客观上被告人赵某所射击的目标明确,射击范围内没有不特定的人,故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另处)在北京市朝阳区X楼X室屋内,使用1把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39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经鉴定为枪支)向放置于屋外露天平台柱子上的目标物进行射击,造成X室对面的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二楼资料室、备课室的外墙玻璃被击打损坏。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到案,其所使用的上述枪支已被起获并收缴。
另经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楼X室与对面的SOHO现代城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处于同一小区内,X室位于幼儿园东侧,两建筑物之间为一小区内的行人过道,X室屋外的露天平台高于邻侧的行人过道。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修复小牛津双语幼儿园被损坏的玻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本市朝阳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园长。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幼儿园工作人员向李某某反映二楼办公室玻璃上有弹孔,李某某听后就到二楼查看情况,发现二楼办公室中间玻璃和旁边教室的窗户上有弹孔,总共有大约10多个,并发现对面3楼109阳台外有两个男子拿着看像是枪的东西在玩。对于这两个男子和所拿东西的具体特征,李某某没有看见,是后来听员工说的看像是枪。当时李某某报了警。幼儿园的损失就是两块玻璃。
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是本市朝阳区小牛津双语才艺幼儿园现代城园的老师。2013年4月24日17时左右,郝某和同事王某在单位二层资料室休息,王某听到窗外有"砰"、"砰"的声音。开始郝某没在意,后来这种声响发出了六七声,王某就开始找什么地方发出的声。王某顺着窗外看,看到资料室正对面一层的居室内有两名男子正摆弄一支枪,还说有一个绿点,像是枪的准心在往资料室这边瞄。后王某就对郝某说有人向幼儿园开枪,当时两名男子所在屋内的光线比较暗,看不清具体谁开枪。之后郝某和王某就将情况报告园长。园长向对方喊"别打了,都打到我们的玻璃了"。后对方两名男子还拿着枪出来,看他们设定的目标物,目标物是阳台外墙上摆的一个花盆,上面放着一个梨,旁边还放着一个大桶雪碧的塑料空瓶。再后来王某就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回家了,园长报警了,郝某和园长在现场等警察来解决此事。当日两名男子一名穿白色上衣、另一名穿绿上衣,所拿的枪大概1米多长,黑棕色的,枪管是黑色的,其他的记不清了。当日对方到底开几枪,郝某确定不了,郝某没有看见对面的人向幼儿园开枪。郝某发现当日单位玻璃上新造成的玻璃孔最少有两个,之前单位玻璃也有被损坏的,也都是小孔,大约四五个,但不知是怎样造成的。当日穿白上衣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幼儿园和对面楼之间是一个过道,经常会有人来往,有时家长送孩子也会从这过。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本市朝阳区小牛津双语才艺幼儿园现代城园的司机。2013年4月24日,王某和单位的郝老师在单位二层资料室休息,后听到窗外有"砰"、"砰"的声音,开始王某没在意,后这种声响发出了六七声,但不是每声都把玻璃击碎。王某就开始找是什么地方发出的声,发现对面有一个绿色的光柱,像是瞄准器,同时还有子弹打过来,并还看见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子在看其所在屋子外墙上放着的可乐瓶和梨,在该男子回屋后又有枪打过来。见此情况王某和郝老师给园长打电话,园长在楼下向对方喊:"别打了,都打到我们的玻璃了"。在园长喊完话后,绿点还往王某所在地方瞄,并听到一声枪响,把玻璃外层打碎了。王某见此情况就又向园长反映,园长就报警了。报警后王某看见对面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戴帽子的拿着枪在院子里走了几圈。幼儿园和对面开枪屋子之间的距离在10米至20米之间,中间有一个供行人走的过道,当日两名男子所在屋内的光线较暗,看不清具体是谁开的枪,枪大概1米多长,黑棕色的,枪管是黑色的,其他的记不清了。原来单位玻璃也有被损坏的,也都是小孔,大约四五个,当日王某在发现对方用枪射击幼儿园玻璃时,发现对方新造成的玻璃孔,最少发现有一块玻璃被损坏,没数过当天对方射击时造成多少玻璃孔。后来王某后来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回家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王某就不知道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本市朝阳区小牛津双语才艺幼儿园现代城园老师。2013年4月24日17时许,陈某在园内上班时听到园长不知向谁喊:"你们干什么呢?都打到我们玻璃了"。听后陈某就上楼看发生什么事情,到了楼上资料室看见王某和郝某都在。王某和郝某说对面有人向这边开枪,把玻璃都打坏了,后陈某就顺便将手机拿了出来,当时对面的两名男子拿着一把长枪出来,在地上找什么东西,枪大概1米多长,黑棕色的,枪管是黑色的,其他的记不清了。陈某就用手机将此情况照了下来。在此之后没有人再向幼儿园射击了。之前幼儿园的玻璃也有玻璃孔,但不知道怎样造成的,也没有数过,当日在二层资料室中间的大玻璃部位发现对方新造成的两个玻璃孔,但陈某没看见对方开枪的经过。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孙某来到其开设的位于本市朝阳区X楼X室的公司上班,发现其朋友赵某也来公司办事,后孙某和赵某打了招呼后就上楼工作去了。一会儿,孙某的另一朋友张某也来到公司,在上楼和孙某打了招呼后就下楼了。当日16时30分左右,张某称有事在和孙某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大约17时许,公司来了2个民警,将孙某叫到楼下,其才得知赵某和孙某之前在楼下玩仿真枪打到了对面幼儿园的玻璃。枪是一把长约120厘米、塑料材质、黄黑相间的仿真步枪,掉在公司内的一些塑料子弹应该就是这把枪使用的,公司对面就是幼儿园。孙某听朋友说枪是张某的,但不清楚张某是何时将枪带到公司的,但枪当日是在公司。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北京市博纳风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4日17时左右,刘某在公司上班时有警察来到公司问是否有人向幼儿园开枪,并看见警察将赵某带走了,同时还见警察从公司拿出一把枪。事后刘某听说赵某好像是朝对面的幼儿园打枪了,但没有亲眼看见。刘某只知道当日赵某和一两个男子在公司楼下,具体赵某是和什么人在一起,没印象了。在警察来之前,刘某刚离开公司一楼的工作室到楼上不久,之前在一楼工作室做剪辑时戴着耳机,没看见赵某等人在干什么。
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4月24日17时14分,李某某报警称有人向SOHO现代城小区幼儿园玻璃开枪。
8、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由小牛津幼儿园老师带民警至SOHO现代城小区3号楼X室,询问情况,被告人赵某当时承认其使用过1把仿真枪,后因出警民警无法判断该仿真枪是否属于管制仿真枪支,即现场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情况再与被告人赵某联系,民警直接将从X室储物间起获的仿真枪带至派出所。经认定该仿真枪属于管制枪支,民警又到SOHO现代城3楼X室找被告人赵某,但发现被告人赵某不在。民警通过X室的人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派出所民警在找其了解仿真枪一事,要求其回X室,大约10分钟后,被告人赵某回到X室,民警直接将被告人赵某带回派出所。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9时05分至11时10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对位于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小牛津幼儿园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位于幼儿园二层的资料室西墙侧有三扇玻璃窗,在中间的玻璃窗上发现7处破损;与资料室同侧的备课室房间内自北向南摆放四组课桌,该房间的西墙侧有三扇玻璃窗,其中发现南侧的玻璃窗上有1处破损,中间的玻璃窗有6处破损。
10、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从本市朝阳区X楼109号储物间起获枪状物1把。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涉案送检的枪状物全长1200毫米,枪管口径大小为6.00毫米,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该枪状物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为2.39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送检的枪状物为枪支。
12、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和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证明:涉案送检被认定为枪支的枪状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13、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和一个较高、戴鸭舌帽、手持枪状物的男子在幼儿园对面的楼的平台上进行交谈和俯身捡拾物品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赵某来到朋友孙某位于X楼X室的公司,找孙某办事。当日16时许,孙某的朋友张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仿真枪,上了子弹,从X室门口向门外打枪,后赵某也把枪拿过来在同一位置对着门外开了几枪,后来X室对面的幼儿园园长发现赵某和张某在开枪,说子弹打到幼儿园的玻璃窗上了,并制止了赵某和张某的行为,这时张某说有事要办就先行离开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赵某和孙某带回了派出所。当日所用的枪是一把黑黄相间的仿真步枪,长约120厘米,挺沉的,打枪用的子弹是圆珠形的塑料子弹,开枪的时候知道对面是幼儿园,但当时没多想,就是打着玩。当时赵某和张某在门外设立了一个目标物,本来想瞄着那个目标物打,但是没想到会打到幼儿园。赵某开枪的时候感觉到枪很有劲,向门外打了三枪左右,张某也向门外打了三枪左右。
(2)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赵某和张某在现代城3号楼X室用仿真枪射击时,没有固定目标,就看远处有无什么突起物就开枪,没有注意到X室东侧的小牛津幼儿园,没有特意瞄过什么物体,没有射击玻璃。
(3)2013年4月24日12时前后,赵某来到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3-109号孙某的公司给客户工作,大约16时左右,孙某的朋友张某来了,张某不知从何处弄了1把仿真枪,上了子弹向外射击,赵某觉得好玩,也上前玩枪,向窗外开了几枪。后来张某又往外打了几枪,对面的幼儿园园长发现赵某和张某在开枪,就说赵某和张某把子弹打到幼儿园的玻璃上了,赵某和张某也就不玩了,之后张某说有事就先走了,赵某继续在孙某的公司内,没多久警察来了,将赵某带回派出所。当日用的子弹是塑料的圆珠,像是六味地黄丸的药丸大小,张某打了四枪,赵某用枪对着幼儿园打了三枪,打到幼儿园院墙附近,子弹具体落在何处不能确定,在开完第一枪以后觉得枪的威力挺大的,肯定会伤害到其他人,但当时开枪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枪是黑黄相间的仿真步枪,长约120公分。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赔偿协议和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家属与小牛津幼儿园达成赔偿协议,修复了小牛津幼儿园被损坏的玻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集居民工作和生活一体的小区内,向处于露天空间的公共场所内实施的枪击行为,客观上具有危害该公共场所安全的危险性,且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内,被告人赵某对此应当知道。在明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场所安全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关于行为危险性和性质的异议,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赵某主观上系过失,所射击的目标明确,射击范围内没有不特定的人,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当庭所提关于射击目标、射击方向的辩解,法院认为,向公共场所内射击,无论是行为人所预先设定的目标物,还是除此之外的整个公共场所,均因子弹飞行指向和落处的不确定而处于危险当中,本案中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也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所声称的目标物之外的公共场所内的其他物品被损坏,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客观上对于整个公共场所的安全造成了危险,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在接到民警通知后到案,属于主动到案,在到案后虽然就射击目标、方向和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始终承认向屋外实施了枪击行为这一基础事实,故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后果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交代所实施行为的情节认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依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结果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幼儿园玻璃上的损坏不是当天造成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在对所持枪支的动力及其射击范围内有道路、幼儿园等公共场所有所认知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持枪射击,致幼儿园玻璃受损,其行为已经给公共环境下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所提幼儿园玻璃损坏不是案发当日所造成的辩解,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日枪击行为造成了幼儿园的玻璃受损,且有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予以佐证,该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及辩护人所提赵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赵某曾供述称其射击时感觉枪有威力,亦明知射击范围内有小区道路及幼儿园,故其作为常人对自己射击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判断,在此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击发数枪,且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其主观上属于对公共安全所存在的危险持放任的心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下,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问题。根据刑法传统理论的解释,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其中,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是在一个事发时无人出现,视野较为开阔的公共空间下,出于"玩耍"动机,向摆设于该空间内的目标物进行射击,最终造成所在位置对面的幼儿园窗户玻璃多处受损,就窗户受损价值而言,数额仅有几百元。就赵某的行为性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开始并未认为赵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在赵某射击时所使用的枪状物被鉴定为枪支后,才以寻衅滋事这一罪名予以立案,后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主要从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两个方面辩称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罪状表述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常存在认定上的争议。在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时,刑法学者认为应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强调将解释对象置于整个法律文本体系中进行情境化的理解,对解读"其他规定"等这样一些概然性规定尤其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同类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具体规则,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将同类解释规则适用于对刑法第114条的解释,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中,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上的同一性。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在手段的危险性上应是相同的。
被告人赵某使用枪支进行射击,判定该行为具有危险性毋庸置疑,也完全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但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同的手段危险性,也就成为评价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对于某一行为属性的认定,以及多个行为属性之间的比较,不应是从字义角度进行解释或者对比,而应是放置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结合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予以评判。科学法则指的是从自然科学或者逻辑知识的角度对行为属性进行评判,例如对从案发现场起获的粉末物质,是否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进行鉴定,就本案而言,判定被告人赵某所使用的枪状物的性质,即是运用科学法则。经鉴定,本案被告人赵某所使用的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39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是枪支,这一结论说明赵某的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当然,仅从自然属性角度对行为性质进行评判,是无法得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有无以及大小的。行为刑事违法性首先是基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任何一行为均是发生于特定的时空环境,在行为自然属性已确定之前提下,只有从经验法则的角度,结合行为时空环境和对象才能评判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例如在对案发现场起获的粉末检测出系砒霜后,是不能立即对行为人投放砒霜的社会危险性做出结论的。行为人投放砒霜,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只能结合投放的场合、对象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使用枪支进行射击行为同样如此,该行为既可能是发生于无任何目标物的空间当中,也可能是仅作用于某一固定目标的单一行为,也可能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计后果的连续行为。时空、对象等因素不同,可以说完全影响或者说决定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也只有在结合特定时空环境下,具体运用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对比和判断"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否具有与该些方法相同的社会危险性,是否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案发地点SOHO现代城是集办公与生活一体的商业区域,属于社会公共场所。具体从被告人赵某实施射击行为所处地点X楼X室来看,该房屋对面是SOHO现代城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两建筑物之间为一小区内的行人过道,X室位于幼儿园东侧,X室屋外的露天平台高于邻侧的行人过道,但案发时行人过道无人行走。对于行为具体地点而言,我们认为其处于公共开放的空间内,也应属于社会公共场所。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都以案发时射击视野空间内无人,以及射击目标明确为由,辩称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核心意思是赵某未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射击。在大多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人身安全的案件中,行为发生时的场合内通常都会有一定的人群,行为危险性也较易察觉和判定。但在非针对财产损害的情形下,是否要求行为时必须有人群出现,方才可判定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人身安全的属性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各个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来看,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可能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实害性后果,也可能是构成具体的危险,或者是具有法律所设定的抽象危险性质。具体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对于采取实施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定罪处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处罚。也就是说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要件,只要行为具备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具体危险性即齐备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有无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不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损害为要件,而应分析行为时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有无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对于具体危险的认定,则需要运用上述经验法则的方法,具体结合时空环境等因素认定。
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枪支向公共场所内进行射击,无论是其所预先设定的目标物,还是除此之外的整个公共场所,均因子弹飞行指向和落处的不确定而处于危险当中,本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也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所声称的目标物之外的公共场所内的其他物品被损坏,尤其是多次打中该空间内幼儿园教室的玻璃,虽然未击穿玻璃,导致教室内人员伤害,但当时幼儿园立即予以停课放学,造成了幼儿园师生恐慌,这足以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对于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故其行为性质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动机不影响其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明知其行为的属性,即应明知其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于"明知"的含义,司法解释均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应当知道",是指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手段、方式等主客观因素予以推定其知道。在一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被告人常以其无法预料行为的危害后果,否认其主观上明知,我们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实际扩大的结果没有预料到,但对于行为"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的判断,应以行为时所客观存在的行为人所特别认识到的以及一般人认识到的各种事实为基础,立足于一般人的立场对事态作事前判断。如果从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侵犯不特定个人时,有危及其他人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观念,行为时均应知晓行为后果的,那么即可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系具有正常认识能力的行为人,其对于X楼X室对面的建筑物为小牛津双语幼儿园,以及两个建筑物之间的存在人行过道的事实应该是认知的,对于该空间的社会公共属性也应是知晓的,但仍应出于刺激、玩耍的动机使用枪支向该空间内进行射击,即便无证据证明其追求某种危害后果,但至少其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放任的。再者,在射击过程中,人行过道上突然出现人或者幼儿园窗户被打开,甚至击穿都是可能正常发生的情形,该些情形的出现必然会增大,乃至实现其行为的实害性后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即使不是出于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而是出于刺激、玩耍等动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且该行为的危险性亦在其应当知道的范围内的,不影响其主观明知的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性质是正确的。
(万兵、何宝明)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要件,只要行为具备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具体危险性即齐备构成要件。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下,仍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