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再初字第09493号民事裁定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3341号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林公司)
第三人:北京市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地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薛某1、薛某2、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生;代理审判员:刘必钰;代理审判员:刘长禄。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晖;代理审判员:李迎新;代理审判员:翟玉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徐某诉称,2002年11月21日,我与薛某1成立山水林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我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薛某1出资400万元,占80%股份。此后,山水林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进行了一系列变更。2005年12月30日,薛某1伪造我的签字,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山水林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我均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均由薛某1冒签。山水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剥夺了我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无效;山水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登记恢复原状。
山水林公司辩称,徐某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山水林公司的股东。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山水林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薛某1,并任山水林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徐某任监事。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薛某1、徐某,薛某1出资400万元,徐某出资100万元,并交存了注册资金。山水林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后,薛某1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100万元出资,即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某2等人。山水林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后,薛某1与徐某就公司股东权事宜发生纠纷。2006年8月1日,薛某1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山水林公司成立时,徐某名下的100万元出资为薛某1的出资,20%的股权为薛某1所有。徐某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薛某1将徐某拥有的山水林公司20%股权转卖的协议无效。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7356号判决:一、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属原告薛某1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薛某1依据该判决将山水林公司100%变更至其名下。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产生的纠纷,其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股东与公司。徐某认为其为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占公司20%的股份,山水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权益,遂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为由起诉山水林公司。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07356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山水林公司成立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股东虽为薛某1和徐某,但徐某认可山水林公司注册资金中其未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徐某签名并非徐某本人所签,在山水林公司注册成立时徐某并不知道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股东持股比例。2003年11月13日徐某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山水林公司出现的任何事故与法律责任与徐某无关,故徐某在山水林公司注册成立时,没有成为山水林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山水林公司实际股东仅为薛某1。徐某主张其为山水林公司的实际股东,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基于上述判决,可以得出徐某并非山水林公司的实际股东,山水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山水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重审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一审以原告徐某并非该公司实际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被告山水林公司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山水林公司不具有上诉的利益。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诉。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山水林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二款规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山水林公司虽是一审被告,但是一审以原告徐某并非该公司实际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被告山水林公司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山水林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无须进行实体审理,应直接裁定驳回上诉。
(二)作者观点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一审获得全部胜诉的被告是否具有上诉的利益,享有上诉权。这里涉及到对于上诉利益这一概念的理解和适用。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当事人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上诉人对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者,须该裁判对于上诉人有不利益之场合始得为之。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体现,是上诉人上诉阶段的诉讼要件(又称上诉要件)。上诉利益是上诉审程序启动的枢纽,有上诉利益者应当允许其上诉,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判;无上诉利益者其上诉法院应当直接驳回。
为防止一些不应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延长诉讼周期,降低司法公信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上诉利益,但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填补该法律漏洞。详言之,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如要上诉,需要对原裁定的处理表示不服,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不服"从文本角度未作限制,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上诉审查方面的应用体现在上诉需要具有不服利益(上诉利益)。具言之,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不利的裁判,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部分或全部裁判结果的期待。换言之,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诉求的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这些被否定的利益才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如果一审中当事人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则其不具备不服利益,不享有上诉权。综上,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中所规定的"不服"进行目的性的扩大解释,当事人对于原裁判的"不服"并非无限制仅依赖于当事人之主张,而应当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亦即具备不服利益(上诉利益)。如缺乏上诉利益,则应遭到驳回上诉的结果。本案中,山水林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无须进行实体审理,应直接裁定驳回上诉。
如何处理不具有上诉利益的案件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文书的选择。对于不具有上诉利益的案件应当使用判决还是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引起很大争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上诉利益的理论定位,即上诉利益属于上诉阶段的诉讼要件,进言之,对于缺少上诉利益的案件处理应当比照一审阶段缺乏诉讼要件的处理方式。根据理论的通说和实践中的做法,如果判明欠缺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则应要求其补正,如果未予补正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上诉阶段,如果发现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时,应当通过裁定而非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是裁定主文的表述。如何表述裁定的主文,合议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不必维持原判(裁定)。就此问题,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裁定驳回上诉是缺乏上诉利益的必然后果。上诉利益的缺乏导致的是当事人丧失上诉权,其上诉不合法,进而其上诉请求并无法院审理之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应当迳行驳回上诉。第二,上诉利益的性质决定无法维持原判(裁定)。上诉利益系上诉阶段的诉讼要件,缺乏上诉利益,法院不对二审进行实体审理。维持原裁定的前提系对原审处理意见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得出的法律判断,因二审并未对一审处理进行实体审理,则逻辑上无法得维持原裁定的结论。三是法律条文的引用。对于如何引用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漏洞的填补原则,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进行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填补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上诉利益概念的漏洞,确定以不服利益为核心的上诉要件实质审查条件,并以其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另外,因我国二审处理中并无驳回上诉,而不维持原判(裁定)的处理方式,所以该类案件除引用上述二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为裁判的依据。
(李迎新)
【裁判要旨】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诉求的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这些被否定的利益才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若一审中当事人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则其不具备不服利益,不享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