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怀民再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90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
被告(被上诉人)单某2、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代理审判员:张雅清;代理审判员: 李印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玉明;代理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李迎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薛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15日下午3点多,单某2的羊由单某管理放羊过程中,羊群冲进我家中,一只大公羊将站在院中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L3),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我腰椎尚未痊愈,腰部损伤导致的排尿疼痛仍需继续治疗。为此我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只给付了小部分就拒绝继续承担。我认为自己所受伤害系由被告饲养的动物所致,撞倒我的羊是被告单某2购买,且其在事发后将羊卖出受益,故其是赔偿责任主体。而被告单某是羊的管理者,不管他跟单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无偿帮工关系,二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715.3元(含被告已经给付的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960元、治疗用固定腰部护具费1227.2元、交通费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4元、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单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羊不是我的,是我父亲单某的,我有正式工作,且我与父母已分家另过,我住在城中,没参加羊的饲养和管理,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单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薛某受伤属实,但我与单某2于2007年12月17日分家,羊所有人是我,管理人也是我,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伤残事实也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被冲进家中的一只公羊撞伤,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L3),高血压病(有既往病史),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有医疗费等损失,故于2011年4月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鉴定中心作出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薛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故未能调解。
另查,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撞伤原告的公羊系由被告单某2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单某负责放养,发生撞人事件后,该公羊已被出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某2曾以被告单某的名义支付医疗费165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公羊系由被告单某饲养、管理,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核算为20215.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治疗用固定腰部护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6151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并无不当,重审中原告薛某、被告单某对赔偿数额表示认可,并被告单某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薛某提出被告单某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单某2作为羊的购买人,羊的利益受益人和羊的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单某2客观上无法对羊进行管理,以及脱离对羊的饲养权,且原告薛某提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用固定腰部护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六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公羊是单某2购买的,事件发生后,其将所有的羊出售,获得利益,故单某2是羊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单某2作为动物的购买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该问题,首先要判断单某2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使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负无过错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首先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之人。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致害的公羊为单某所实际占有控制,公羊虽为单某2所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公羊实际占有控制,即单某2并非是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故,一审判决认定单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单某2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单某负担六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薛某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鉴定费两千元,由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某2作为动物的购买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使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负无过错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首先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之人。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致害的公羊为单某所实际占有控制,公羊虽为单某2所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公羊实际占有控制,即单某2并非是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故,一审判决认定单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作者观点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标准。这里涉及到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理解和适用。就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实践中最为困惑的在于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就是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的人。二是"宽于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可能包括了所有人,但又不等同于所有人。三是"保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均是建立在对饲养人和管理人另行定义的基础上,但无论哪种观点都是存在一定的偏颇及逻辑上无法周全的问题。饲养动物致害案件并非新鲜事物,对责任人的认定应当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本概念的基础上进行涵盖而非另辟蹊径单独定义。在学说上无争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使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负无过错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首先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之人。则判断何者为实际占有、控制动物之人就是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关键。饲养动物侵权虽属于侵权法的研究范畴,但判断动物的实际的占有控制,应当回归到物权法的范畴来探讨。在物权法理论上,对物的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间接占有人(质权人、承租人、托管人或者基于其他区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及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的人,他人为实际占有人的)三类。则三类中的何者为对饲养动物有实际占有、控制的人是需要厘清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者观点:
第一种学说认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二者负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但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该说认为,判断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的标准为"事实上管领力的有无"。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对于动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最接近动物,可以对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强化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但间接占有人则没有直接管理和约束的可能,故不应当让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学说认为,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因为动物作为其直接实施管理和约束,才有尽注意管理和约束而免责的必要,动物的间接占有人不是直接实施管理和控制动物的人,故其没有管理和约束的义务,理应不属于责任人;动物的占有辅助人管理和控制动物,实际上和占有人之手足无异,其行为仍然应当有直接占有人负责。
第三种学说认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因二者属于物权法理论上的占有人,应当对动物有管理约束的义务,而占有辅助人对于动物的支配并无独立的地位。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意见,认为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应当承担起未尽管束义务的责任。而间接占有人因无直接管理和约束的可能则无需承担责任。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占有辅助人是否应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在德、日民法学说的通说中均对于占有辅助人负担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是认为占有辅助人并无独立地位,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综合考虑占有辅助人虽无独立地位,但其最为接近饲养的动物,且最易于管理和约束饲养动物,强化其责任,从规范的目的性看,最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和避免侵害的发生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意见,一、二审处理正确。
(李迎新)
【裁判要旨】包括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二者负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但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该说认为,判断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的标准为"事实上管领力的有无"。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对于动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最接近动物,可以对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强化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但间接占有人则没有直接管理和约束的可能,故不应当让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