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字第007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恩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咸海荣;审判员:周熙娜、王占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恒公司与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署《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承租人,由中恒公司购买合拓公司所经销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柳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再由中恒公司租赁给承租人,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南华公司、方某为承租人在合同义务内向中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五位承租人安永开、苏绪成、章镇富、褚战胜、赵庆阳与中恒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中恒公司支付首期款项,余下租金以月为单位,定期通过承租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自动扣划至中恒公司指定账户,直至履行完毕。现中恒公司已向全部承租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却未依约向中恒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恒公司多次与承租人、合拓公司及南华公司、方某沟通,均未能解决,南华公司、方某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中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南华公司、方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中恒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2 445 259.3元(截至2013年1月30日);2.诉讼费由南华公司、方某负担。
2.被告辩称
南华公司及方某共同答辩称:南华公司、方某同意中恒公司方的诉讼请求。南华公司、方某确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认可中恒公司方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请求中恒公司方给其一段时间,进行协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1日,中恒公司与合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做了如下记载:合同编号为LGJ-175,甲方为中恒公司、乙方为合拓公司、方某为合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向甲方推荐购买"柳工"产品用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乙方确认并同意其向甲方推荐承租人的同时视为乙方同意为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全体股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以附签本协议的方式对以上保证予以同意和确认。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并不因上述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丧失或股东权利的转让而免除。
2012年3月22日,方某及南华公司分别向中恒公司出具了编号为LGJ-175的保证函。保证函做了如下记载:本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合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GJ-175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达成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对中恒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一、保证金额和方式。1.保证金额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内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而开展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项下所有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及承租人违约而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调整的款项。二、保证责任的履行。1.在本保证函有效期内,如果任何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其义务,本保证人在接到中恒公司首次发出的书面通知(含传真、电子邮件)后3日内,将按照中恒公司通知的支付日期和数额,立即、无条件地向中恒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相应款项。2.如本保证人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由此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保证人承担。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内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陈述和保证。6.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并不因本人对合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实际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丧失或其他任何变化而免除。
承租人安永开、苏绪成、章镇富、褚战胜、赵庆阳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合计为2 445 25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作协议》
2.保证函
3.承租人的租金计算表
四、判案理由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恒公司与南华公司、方某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中恒公司就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及要求方某、南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均通知了方某、南华公司,且方某及南华公司均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中恒公司要求方某及南华公司连带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顺义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方某及南华时代公司连带给付中恒公司二百四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南华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方式有误且本案所涉债务债权已经转让,原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应以终止。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中恒公司(原审原告)答辩称:一审时南华公司对租赁费等费用已经自认,二审反悔但没有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转移,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南华公司所称债权债务转移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方某同意南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补充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孙兆伟系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2011年8月,其才入职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义府前东街证券营业部。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南华公司与中恒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函》的形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函》的约定,南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南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确认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的金额,并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南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方式有误且本案所涉债务债权已经转让,原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应予终止一节,该院认为,南华公司已在一审时通过确认的方式认可了欠付租金的数额,现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一节,南华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故南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南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不断提高,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达560家。同时,在融资租赁行业欣欣发展的背后,与之相关的各类纠纷也呈不断上升态势,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审判部门的重视。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和出卖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出租人不但要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而承租人为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为了保证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会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南华公司与方某即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除了融资租赁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又涉及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因南华公司与方某向中恒公司出具保证函,且保证函中承诺为连带保证,故承租人违约后,中恒公司有权直接起诉南华公司及方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南华公司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呢?根据《合同法》第242条,249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期间届满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补充确定其归属,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由上可见,根据《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仅仅存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南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能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对承租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将更加有保障。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南华公司向承租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其效力仅仅及于南华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其法律后果是:南华公司有权请求承租人为特定给付--返还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支出的款项。由此可见,南华公司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追偿权,但是由于其效力仅及于承租人,不影响独立于其外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对于租赁物权属的安排(约定或法定),所以虽然南华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直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
(咸海荣、向玗)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有权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仅仅存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不影响独立于其外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对于租赁物的权属,不能直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