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8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施某。
原告(上诉人)施某2。
原告(上诉人)施某3。
三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明利、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男。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邢某,女。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一审委托代理人贾某,女。
二审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路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2。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
被告(被上诉人)熊某。
被告(被上诉人)熊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术清;代理审判员:赵颖;人民陪审员:王胜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代理审判员:贾旭、杨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21时25分,张某3因醉酒驾车与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某3的车又与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胡某受伤、张某3、王某二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3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某3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施某系王某丈夫,施某2、施某3系王某的两个女儿。三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胡某、阳光北京分公司、太平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误工费5588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胡某和被告张某2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张某3醉酒驾车造成,王某也是被张某3车辆撞伤,我系因避让醉酒高速行驶的张某3才将左后车轮压在中心虚线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未靠右行驶"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张某3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为我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张某3也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我公司应对其保留相应赔偿限额。
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3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认可财产损失并保留对张某3的追偿权利。
被告张某2、刘某2、熊某3、熊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1月9日21时25分,张某3驾驶车牌号为蒙HXXXX3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平谷南街博朗汽修厂外时,适遇被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京GXXXX5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后,张某3驾驶车辆又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身体及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均损坏,胡某受伤,张某3、王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平谷交通支队进行了勘查现场、拍摄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勘验车辆、检测酒精含量和鉴定车速等工作,并据此认定张某3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驾驶轿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没有过错,确定张某3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胡某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复核申请。
张某3所驾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某所驾车辆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在保险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告代理人到交通部门复印了张某3交通事故材料,包括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询问笔录等,其他当事人对该材料均无异议,据此材料确定张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张某2、其母刘某2、其妻熊某3、其女熊某。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28 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误工费12 130元,先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由张某2、刘某2、熊某3、熊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和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2称张某3尚有一子张振,系张某3与前妻王海霞所生之子,称张振与王海霞已不知去向,同时提交了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公安局林东城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张振,男,2002年3月28日出生,我辖区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朝阳营子村无该人常住户口",但经我院与该派出所联系,未查询到张振及王海霞的户籍记录。
另查,王某出生于1962年11月2日,系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居民,与丈夫施某育有两女,即原告施某2、施某3,王某父母于事发前已去世。事发后王某遗体于2013年2月2日火化,次日下葬。
再查,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右外踝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左颧弓骨折、面部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右腕周骨骨折、左肩外伤,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作为原告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王某的死亡系张某3和胡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因为张某3已经去世,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胡某认为由于交通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主次划分,本案不适用该第八条规定,应依责赔偿,仅因张某3死亡由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又因其系为了避让张某3醉酒高速行驶的车辆,不得已才未靠右侧行驶,且只是左后轮压到了中心虚线,情节轻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极少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称系因施某处理王某丧事造成,并提供北京市金石顺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被告认为该证明真实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并认为处理丧事的误工期不应超过三天,原告同意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由于施某中年丧妻、女儿年幼丧母且王某是家中支柱,王某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胡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是事发时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已经毁损;原告认为因张某3和胡某均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损失得到全部赔偿之前,不同意为张某3的继承人和被告胡某预留保险份额。
经核实,原告施某、施某2、施某3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误工费55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证明信、户口本、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胡某诊断书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现被告胡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否认确实存在事故认定书中其"未靠右行驶"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为本案有效证据,其认定结果为本案责任划分重要依据。阳光北京分公司和太平北京分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某的预留份额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至于阳光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为张某3预留份额问题,由于张某3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且其亲属未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为其预留份额。
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张某3的继承人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究其立法原意,本院认为因张某3与胡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不适用该法第八条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交通部门作出主次责任认定,胡某相对于张某3醉酒、超速、未靠右通行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其未靠右行驶的情节较为轻微,故本院据此在主次责任范围内确定责任份额。由于张某3已死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系居民户口,胡某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及适用城镇标准合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但计算结果稍有偏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处理王某丧事的合理损失,胡某认为仅应赔偿三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当地出租车司机的平均收入结合王某事发及下葬时间酌情予以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施某2、施某3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合计五万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施某2、施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死亡赔偿金三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元;上述合计三十一万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施某2、施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
四、被告张某2、刘某2、熊某3、熊某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施某2、施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四十七万六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施某、施某2、施某3认为: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应为胡某预留份额,且胡某与张某3均是共同侵权人,胡某应当与张某3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北京分公司认为张某3系醉酒驾驶,依据该公司保险条款,只需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胡某、阳光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张某2、刘某2、熊某2、熊某未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胡某是否应当与张某3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份额。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肇事的两辆机动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错误地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定性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要件采取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我国的立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对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一直持谨慎态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或者兼采两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人损司法解释》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下述三种类型: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等。虽然《人损司法解释》中已将《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的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行为关联共同",但《侵权责任法》未予采纳。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体系结构解释,其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而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基于上述分析,立法者对共同侵权的要件采取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
其次,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仅指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应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为达至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本案中,根据各方认可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3驾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胡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接触,后张某3的车又与王某的身体和自行车接触造成王某死亡。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胡某与张某3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只能属于单个人之间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主张,本案也不构成《人损司法解释》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事故中两车相撞并未直接导致王某死亡,而是张某3与胡某相撞后又单独撞向王某致其死亡,从侵权人各行为的结合方式来看,胡某的行为只是为张某3撞向王某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的引发王某死亡的结果。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这种划分不能与民事责任划等号。因此,张某3与胡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人损司法解释》意义上的"直接结合"的情形。综上,本案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侵权。
再次,在认定共同侵权时,应该优先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侵权责任法》。针对《人损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形,《侵权责任法》明确予以修正。其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界定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一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亦采纳《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共同侵权时,优先适用法律位阶高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称应该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立法上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倾向于扩大或缩小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问题。本案情形下,如判定胡某与张某3构成共同侵权将导致利益失衡。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参照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划分二人责任大小,并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份额。从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来看,重点在于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就同一份交强险而言,所有被侵权人都是受偿主体,拥有平等的受偿权,应当在保险金责任限额内共同分配。尤其是在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远远不足的情况下,交强险被看作一个能够及时给付的固定资产成为被侵权人获得实际赔偿的主要来源,在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情况下,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出一定的保险金份额则更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本案中,王某意外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必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胡某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指出,胡某亦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进行手术,其作为被侵权人之一亦有公平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在胡某已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保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一定份额,并无不当。
太平北京分公司主张张某3系醉酒驾驶,依据其公司的交强险条款,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太平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某、施某2、施某3、太平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难点和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胡某是否应当与张某3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份额。
1、胡某是否应当与张某3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在侵权责任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施行了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一种是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施行了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是每个个体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可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
本案中张某3驾驶车辆与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击王某并致其死亡。显然,张某3与胡某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胡某的车辆并没有与王某接触,也不是造成张某3撞击王某的原因,故张某3与胡某之间既不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也不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胡某不应当与张某3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2、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份额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最基本得保障,避免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后,无法得到救助而产生社会利益失衡和不稳定。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共同起诉的,交强险的份额应当在多个人之间进行分配,确保每个被侵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一定的保障。本案中,虽然胡某并没有同王某的亲属共同起诉,但是胡某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其应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因此,太平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某预留份额。
(王兰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