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字第309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1。
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赵2、张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赵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征征;人民陪审员:崔长林、李瑞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江锦莲、沈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院落内;2010年7月19日,上述院落内房屋倒塌,同年8月份我在原址翻建,重新建设北正房五间、厨房一间;所建房屋资金大部分为我支付;现为明确双方对新建房屋所占份额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院落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2辩称:房屋系我和赵3、赵1共同出资建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赵3述称:房屋系我和我父亲赵2所建;赵1刚参加工作无力出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赵2与赵1、赵3系继父子、父女关系,张某与赵1、赵3系母子、继母女关系;1974年,赵2与其父赵万金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院内共同建设北正房四间;2010年7月19日19时许,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院内北正房倒塌,导致在屋内的赵2、张某、赵1受伤;后赵1、赵2、张某、赵3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建设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事发后,密云县民政局、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民委员会、红十字会给予赵2家庭补助26 000元,上述补助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赵2、张某、赵1治伤的医疗费用,部分用于房屋建设;建房过程中,原有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房屋建设;现赵1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院落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依法追加赵3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赵2、张某、赵3、赵1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
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其中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合并为一大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
2.收据。
3.《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仓头村村民赵2家房屋倒塌情况的报告》。
5.借条、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
6.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
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录音、家庭困难补助申请书、《关于对西田各庄镇仓头村赵2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的请示、支出凭单。
8.现场勘查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赵1要求将个人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涉诉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赵2、张某、赵1共同居住生活,赵1的收入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赵3对房屋建设亦有出资,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的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涉诉房屋予以分割;赵2、赵3关于不同意分割房产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坚持自己的房屋份额,不同意对房屋份额折价,故本院根据有利各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不破坏房屋使用价值的原则,依据各方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对涉诉房屋进行分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的北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一间归原告赵1所有。
2.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赵2、张某共同所有。
3.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仓头村五区14号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第三人赵3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2、张某负担五十元,由第三人赵3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赵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涉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赵2、张某、赵1。赵3虽然户口在涉诉房屋,但已于10年前出嫁,并未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故不应参与房产分割。张某身患尿毒症,常年需要赵1照顾,且赵1已经结婚生子,结合实际情况,赵1分得西侧三间房屋更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赵1在建房过程中有大部分出资、对新房建设贡献最大,应当多分。赵3所出钱款系借款,不是个人出资,不足以分得一间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西厢房归赵1所有,北房西数第四、五间归赵2、张某共同共有。
张某亦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赵2、赵3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事实,赵2与其父赵万金于1974年在诉争房屋所在院内共同建设北正房四间,2010年因该房屋倒塌,赵1、赵2、张某、赵3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建设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原审法院考虑到赵1对诉争房屋的建设贡献较多,赵3虽未与赵2、张某、赵1共同居住生活,但其对房屋建设亦有出资,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判决诉争房屋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一间归赵1所有,西数第二、三、四间归赵2、张某共同所有,西数第五间归赵3所有,并无不当。赵1称赵3未在涉诉房屋实际居住故不应参与房产分割,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赵1称对新房建设贡献最大应当多分,因原审法院已加以考虑并已分其诉争房屋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一间,赵1要求改判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西厢房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赵1称赵3所出钱款系借款而非个人出资,但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类属于比较典型的农村分家析产案件,此类案件近两年在农村地区涉及较广。一则北京周围郊区因为城市扩建,出现大量征地用地的情况,加上有些国家重点工程占用耕地及宅基地的情况,很多可能要拆迁地区的村民向通过分割房屋、分立户口的形式多分得拆迁补偿款;二则,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一些传统观念,如出嫁的女儿对其娘家的房屋没有权利继承,即没有共有权,无参与分割。
本案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对农村房屋的分割问题。而针对房屋分割,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是关于共有资格的问题。
本案原告赵1,被告赵2、张某,户口均在涉诉房屋内,赵1、赵2、张某在老房时就一直共同居住,在老房倒塌后,翻建新房屋时也是共同出资出力的,三人的医疗费补偿款均有部分用于房屋翻建,对于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没有异议的。关键在于第三人赵3对于涉诉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是否有权参与分割该房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3享有共有权,支持其参与该房屋的分割,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首先,本案涉诉房屋翻建之前是本案被告赵2及其父所建,而赵3系赵2亲生女儿,从小一直随同父亲居住生活。即使是后来有十年的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是其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便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对于其自家分得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所建附着物享有共有权。据此,赵3的户口一直在该涉诉房屋内,即使不在该房屋居住,但是一直保有该房屋的共有权。
其次,在原有房屋倒塌之后,原告、被告及赵3等均对该房屋的翻建有出资出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赵1,被告赵2、张某被倒塌的房屋压伤,三人的医疗补助款有部分用于翻建新房屋,所以原告赵1,被告赵2、张某对翻建房屋有出资无疑。但是鉴于补助款中并没有第三人赵3的,所以原告主张赵3并未对该房屋的翻建出资。但是一方面,翻建房屋用的材料有一部分是用的原有房屋的材料,而这部分材料其中就有赵3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原告有主张说赵3借钱给原告及二被告翻建新房,即主张赵3的出资是对原告及二被告的借款,但是原告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赵3亦不承认是借款,而是新建房屋的出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依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将不予彩信。笔者认为,原告既未能举证,则其主张不能相信。因此,赵3对翻建的房屋是有出资,既有材料的出资,又有实际金钱的出资,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是无异议的。
再次,本案原告之所以认为第三人赵3没有权利分割该涉诉房屋,主要是认为赵3长期未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据此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有权分割该房屋,在起诉时亦未将赵3列入当事人之列。而根据相关规定及学界理论,对于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主要是依据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是当事人是否实际对房屋的新建出资出力。本案中赵3作为原有老房屋的继承人之一,其既享有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力,亦有权继承该老房屋的建筑材料,而新建房屋既是在原有老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的,同时也是利用了原有老房屋中可以利用的建筑材料建设而成的,从这个方面说,赵3对于新建的房屋自然是有出资的。另一方面,赵3虽然十来年未与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了,但是其户口一直在该房屋,并未迁出。此处根据我国一般社会习俗,一个人长期不在家居住,但是只要其户口在该房屋,房屋时其出资建设的,该房屋就永远属于他,其所有权不会因为其长期不住而消失不见。
近两年此类分家析产案件在北京周边农村地区比较常见,有些事因为城区扩建造成要拆迁,还有些是因为一些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也有对一些农村地区进行拆迁。一些村民为了或得更多的拆迁补贴,想方设法将原有的房屋分割,然后进行分户。或是有些户口已经迁出至外地的,得知老家将要进行拆迁,于是想着以继承的名义,将户口再行迁回来。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小心求证,查明当事人起诉的原因、目的;实际勘察涉诉房屋的实际面积、位置、间数等情况;查清各方当事人的户口、与该涉诉房屋的关系如是占有使用还是享有共有所有权等等。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既争取为有实际纠纷的当事人解决纠纷,又尽量避免助长当事人恶意分户、串通分户等多获取拆迁补贴的行为。
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是对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广大农民的一次重要的普法宣传活动。在很多农村地区,基本认为出嫁的女儿对于父母家的房屋没有继承权,即认为出嫁的女儿与其娘家的房屋再无关系。而上述案件的裁判恰恰反驳了这种观点,支持了出嫁女儿或者说长期不在家居住的女儿同样享有对其娘家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利继承或是分割,只要其户口尚在该房屋;而对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房屋,只有其有出资,同样享有共有权,分割时有权参与分割。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必要在广大农村地区进行广泛的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力。让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了解我国物权法等方面对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及继承法关于子女对于房屋继承权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老人百年后子女因为争夺房屋的所有权而大打出手的情况,而是各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协议分割,既能大大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又有助于减少矛盾纠纷、加强社会和谐。
此类案件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有利各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不破坏房屋使用价值的原则,依据各方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对涉诉房屋进行分配。同时应尽量向当事人释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让当事人各方服判息诉,争取和谐结案。
(何琴玲)
【裁判要旨】出嫁女儿或者长期不在家居住的女儿同样享有对其娘家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利继承或是分割,只要其户口尚在该房屋;而对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房屋,只有其有出资,同样享有共有权,分割时有权参与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