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3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柏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杨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罗久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郑瑞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锦莲;代理审判员:高贵、沈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12年6月,我受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江西电视台)"XX观察"栏目组的邀请,就我全国反烟事迹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节目录制。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被告柏某作为受邀嘉宾刻意歪曲我所做"反烟"这一公益事业的性质,对我进行人身攻击,称我是"披着道德外衣的社会蛀虫",这属于性质非常恶劣的人格侮辱行为。江西电视台"XX观察"栏目对节目录制过程中发生的一目了然的人身攻击、人格侮辱、诽谤侵害名誉权行为在不进行任何剪裁、删除的情况下就于2012年6月29日和6月30日以"如此'反烟'该不该"为标题分两期在江西卫视播出。整个节目充斥着诋毁、贬斥、丑化我及我所做的"反烟"公益事业的情形。节目播出以及该节目视频在网上广泛传播后,给我造成了较大负面舆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人无论贫穷富贵都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柏某和江西电视台作为公众人物和在全国具有重要传播影响力的电视媒体不应以侵害他人权益为代价来换取曝光率和收视率,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柏某和江西电视台:1、发表声明,恢复我的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在"XX观察"栏目中做出道歉,范围及方式与侵害结果相当;2、连带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
(2)被告柏某辩称:
我并没有侵犯张某的名誉权,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XX观察"节目是谈话评论类节目,我作为嘉宾参与节目录制,有权利和义务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在主观上不具备损害张某名誉权的主观意图。结合全部节目内容来看我的发言,我是在张某的行为导致妻子孩子生活困难后,作为全场唯一女性发表相关评论,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并非侮辱诽谤。张某应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与我的言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的行为并不侵犯张某的名誉权。
(3)被告江西电视台辩称:
"XX观察"栏目是我台的一档新闻评论类节目。张某录制的该期节目并没有偏离正确舆论导向,而是传递了正能量,该节目主张用正确合法文明手段制止、规劝社会不文明行为。该栏目主张正确引导民众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反烟,张某行为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客观表现却是野蛮落后的处理问题行为,卫视媒体不应支持这种观点。张某放弃家庭责任,从事自认为的事业,行为本身存在争议,其作为新闻人物,具有争议很正常和普遍。我台栏目的播出没有偏离正确舆论导向,没有违背善良民俗,也没有侵犯张某的名誉权,故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观察"栏目是江西电视台一档新闻评论类节目,主要内容为选择一些新闻事件和故事,邀请专家或学者对新闻事件发表观点或评论,节目每周二至周六晚上21时15分在江西电视台的江西卫视播出。
张某以个人名义从事"反烟"活动有15年左右时间,其"反烟"主要方式为在全国不同城市的公共场所以直接从吸烟人群处拿下香烟和发放个人名片及宣传材料方式劝阻吸烟,有媒体报道称其为民间"中国反烟第一人"。柏某系百诚释心(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XX观察"等栏目担任特约嘉宾。
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XX观察"栏目以"如此'反烟'该不该"为主题,播出上、下两集节目,每集节目时长(含片花)约45分钟。张某以新闻事件的新闻人物身份参加当期节目,节目嘉宾包括柏某(心理专家)、江某(文化评论员)、陈某(知名律师)和石某(资深媒体人)。上述两集节目的视频内容现可从互联网搜索网页搜寻到。
在2012年6月29日播出的"如此'反烟'该不该"上集节目中,张某首先阐明自己对"反烟"的观点,之后江某、陈某和石某也分别阐述各自的观点。在对张某的"夺烟"行为进行现场模拟后,节目围绕张某"夺烟"是否合法的话题进行讨论,张某和其他嘉宾都发表各自观点。在此环节讨论中,柏某提出"夺烟"行为是为了提升价值感的观点,其发表的主要评论内容包括:第一人,什么什么第一人,就这凡事一加上第一人,这个背后它的味道就变了。从某种角度上来说的话,您需要通过这件事情来达到一些您自己的需求的满足,比如说引起别人关注,比如说提升自己的价值感。当然您要说引起别人关注提升自己价值感是于社会真正的一个文明推进是有益的也还好,但是您这行为有一点,刚才律师也说了,首先是这个不符合法律的,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持,其次您也伤害了别人的一个自主权,自由的权利。
节目在进行现场观众讨论环节之后,播放了一段张某家庭情况的短片,并将张某妻子许某请到节目现场,许某在节目中表示张某的反烟行为影响到家庭,张某十四年没有收入,一家四口借债度日等内容。随后节目围绕"当反烟影响家庭,坚持还是放弃"的话题进行讨论,张某表示了"这也很正常,我认为做事业的,要做事情的人必须是得付出,得做出牺牲"等观点。柏某紧接着发言称"我觉得你就是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把家里边给蛀空了,然后呢打着道德的大旗又回避了社会责任和社会竞争,也不挣钱,也不给子女树立榜样,也不作为一个儿子也不尽孝,作为一个丈夫也不养家糊口,您还口口声声,不就是披了一个道德的外衣吗"等内容。之后节目的其他嘉宾也发表了各自观点。
在2012年6月30日播出的"如此'反烟'该不该"下集节目中,节目组将张某的女儿和儿子请到节目现场,张某的女儿和儿子对张某的"反烟"行为发表各自观点,之后被媒体称为"中国控烟第一人"的郭某来到节目现场参与讨论。节目最后,包括柏某在内的四位嘉宾对张某的"反烟"行为提出各自的个人建议。
另,在2013年6月29日节目片花中,播出的柏某发言内容为"第一人,什么什么第一人,就这凡事一加上第一人,这个背后它的味道就变了"和"我觉得您就是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两期"XX观察"栏目视频光盘;
(2).照片;
(3).报纸报道;
(4). 网络资料打印件;
(5). 资助人员明细;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XX观察"栏目的"如此'反烟'该不该"节目中各自的发言内容和播出情况并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柏某在"深度观察"节目中的发言内容是否系对张某的人身攻击,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第二,江西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是否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柏某在"XX观察"栏目中对张某行为进行评论时使用了"披着道德外衣的一个社会蛀虫"的言语,该言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存在个人评价性的成分,柏某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在电视媒体采用此类言语发表自己意见当属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批评。但结合该节目的全部内容和柏某此段言论的全文意思分析,柏某的言论是认为张某应首先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在主观上并非故意诋毁张某的名誉或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柏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明显的恶意贬低或损害张某名誉的动机,张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柏某在节目中的言论而受到损害,其主张某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故对张某要求柏某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电视台的"XX观察"栏目属新闻评论类性质的节目,节目主要方式为嘉宾和观众对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发表各自的观点和看法。节目中张某和其他嘉宾围绕节目主题发表各自意见,虽然该期节目中四位嘉宾的观点没有对张某行为持完全肯定的观点,但不同嘉宾或不同人群对同一事件和行为有不同或相似的观点和认知当属正常,江西电视台在节目录制中对事件当事人和嘉宾的言论内容并未进行故意曲解或加以有倾向性的后期制作,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江西电视台承担连带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予以撤销。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柏某在"XX观察"节目的发言内容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二、江西电视台制作和播出该期节目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柏某在节目中评价张某是"披着道德外衣的社会蛀虫"实属不妥,但主观上并无损害张某名誉的动机,张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柏某的言论不构成侵犯张某的名誉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全案案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电视台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江西电视台在制作和播出节目中并不构成侵犯张某的名誉权,故张某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是电视新闻评论员、评论集体或电视机构对当前具有较高新闻价值的事件、问题或社会现象表示的意见和态度,进行解释分析的节目形式。由于此类节目具有新闻性、社会性、政论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在节目中需发表针对其他新闻人物的评论言论,对节目嘉宾的评论言论和新闻媒体单位制播的节目内容的审查均需合理限度之内。
关于嘉宾评论言论的合理限度。名誉权诉讼从另一角度分析为言论自由案件,因为一以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的副产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具体到对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中嘉宾评论言论的审查,除根据一般构成要求分析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外,还应注重对嘉宾人言论的言辞是否构成侮辱和诽谤,只审查言辞本身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本案中,柏某在节目中的评论言论仅仅从字面含义上理解似有一定侮辱和诋毁的性质,但从节目整体内容和言论的语境中具体分析,其评论言论只是就事论事,并无明显的恶意贬低或损害他人名誉的动机,只是希望张某在从事反烟之时担当起家庭责任,这种观念也符合普通家庭伦理情感。只有在不同见解以同样的自由度而获得表达的冲突过程中,公共舆论才得以形成,且社会的个体成员才能形成其个人意见。嘉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下发表评论言论,就应视为在合理的界限范围内,不能对此进行过于宽泛的严格限制,以在嘉宾评论言论自由与新闻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之间实现有效平衡。
关于节目制播内容的合理限度。媒体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应当是指明知传播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等情况仍然进行传播;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媒体侵权的后果,却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的自身特点决定着节目过程中会有意见不同或交锋,唯有如此,才能引起人们对论题的深层次思索。对于节目播出内容是否侵害新闻人物名誉权的认定,一方面,从新闻媒体单位的角度,应审查新闻媒体单位在制作、传播节目时是否主观预设立场,应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节目真实、客观、合法。另一方面,从新闻人物的角度,参与此类节目录制的嘉宾和人物往往是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某种程度上系公众人物,其在录制节目时对节目录制后向社会播放的后果应当知道,也应当知晓公众对其相关行动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容忍公众对其行为的正反两方面的评价。
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中的嘉宾参与电视节目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应采取客观理性的言语和方式对待不同的事件和行为,在发表评论言语时应注意用语的客观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交流观点和传递正确理念的目的。制作和播放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的电视台作为大众媒体,所制作的相关节目应对社会承担一份责任,特别是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及公民的社会道德评价时,更应慎重对待,以期通过电视媒体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郑瑞涛)
【裁判要旨】对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中嘉宾评论言论的审查,除根据一般构成要求分析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外,还应注重对嘉宾人言论的言辞是否构成侮辱和诽谤,只审查言辞本身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的自身特点决定着节目过程中会有意见不同或交锋,被录制人应更大程度上容忍公众对其行为的正反两方面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