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06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所国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昌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瑞,代理审判员:全奕颖、石煜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王某1诉称:
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回收公司)创立于2008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王某1系万盛回收公司创始股东之一,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3年8月20日,王某1通过查询万盛回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得知,万盛回收公司通过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刁某1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宋某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免去王某1监事职务、任命关某担任监事职务。并将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宋某,将监事变更为关某。王某1认为,关某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资格,由关某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股东会会议提议内容与实际表决内容不一致,表决内容与工商登记记载的决议内容也不完全一致;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在当日股东会现场所签;股东会未制作会议记录。综上,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万盛回收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记载的形成地点与事实不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回收公司负担。
2.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刁某1授权股东关某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表决事项得到了占公司股本80%股东的同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王某1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万盛回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共有刁某1、刁某2、王某1、关某、王某25名股东,每名股东出资数额均为4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0%。2013年6月28日,股东关某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刁某1委托通知全体股东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召开股东会。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二层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关某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刁某1委托主持会议。股东会做成第一届第三次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刁某1执行董事职务,同意由宋某担任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免去王某1监事职务,同意由关某担任监事。"该决议有刁某1、关某、刁某2、王某2签字,没有王某1签字。同日,万盛回收公司形成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万盛回收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北京市朝阳区李家坟6号601室形成决定如下:变更经理:同意解聘刁某1经理职务,同意聘用宋某为新经理",该决定有宋某签字。2013年7月23日,万盛回收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刁某1变更为宋某;将监事由王某1变更为关某。
庭审中,王某1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录音内容显示,关某主持召开了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股东会有公证员在场。会上,万盛回收公司股东提及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及监事等事项,但因股东会上发生争吵及议程混乱,公证员未能对股东会过程形成有效公证,公证员声明不再对会议内容继续进行公证后,王某1离开股东会开会现场。
庭审中,刁某1、关某、刁某2、王某2到庭作证,四人均认可股东会决议和执行董事决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另查明,万盛回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万盛回收公司章程;
2. 万盛回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3. 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
4. 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
5. 录音资料;
6. 万盛回收公司提交的股东会签到表;
7. 授权书;
8.公证书;
9.证人刁某1、关某、刁某2、王某2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某1作为万盛回收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的召开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股东,关某作为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受执行董事刁某1的委托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无股东对关某主持股东会会议提出异议。故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亦不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现万盛回收公司除王某1外的其他股东均到庭说明股东会决议系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后在股东会会议地点形成,通过股东会会议录音可以确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在会议进行中均有提及,从刁某1、关某、刁某2、王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否制作会议记录均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王某1事实上参加了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王某1虽在公证员拒绝继续公证的情况下离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公司嗣后依据股东会表决情况做出股东会决议。故王某1要求撤销万盛回收公司第一届第三次2013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决定记载的形成地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影响执行董事决定的效力。故王某1要求撤销万盛回收公司2013年7月15日执行董事决定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盛利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王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3.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1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对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立法目的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障,但股东对公司决议行使撤销权也可能会使公司法律关系不稳定,因此法院对涉案决议是否存在被撤销的事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谨慎裁量。本案争议的是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因此此处仅讨论股东会会议决议撤销事由。股东行使撤销权是基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即会议程序上的撤销事由,也可以基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会议决议实体上的撤销事由。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股东会会议程序上存在撤销事由,因此此处仅讨论会议程序上的撤销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方式包括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和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程序。《公司法》第四十条对召集人资格进行了详细规定,非法律规定内人员召集和主持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事由。《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召集通知程序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更具该法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履行符合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通知程序,如果召开会议的通知程序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或者约定,则该处违法的召集方式构成对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表决方式是股东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表决权行使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分析,股东会会议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才存在撤销事由。
本案中,万盛回收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及万盛回收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刁某1为股东会的合法召集人。执行董事刁某1委托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关某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无股东对关某主持股东会会议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会议决议虽然不是现场所签,但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决议经股东会合法表决通过,未侵害股东的表决权利,因此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为现场所签不属于撤销事由。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仅缺少会议记录不构成对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正当。
(韩跃东)
【裁判要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