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4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印刷二厂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王某2,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印刷二厂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王某3,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德胜街道新南社区主任
原告(上诉人)王某4,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首都钢铁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王某5,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被上诉人)航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3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国兰,院长。
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琪代理审判员:穆兰杨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夏代理审判员:王黎胡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王某4、王某5、王某、王某2、王某3诉称:2013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父亲王某6去航空总医院第二门诊部输营养液,因通往输液室的门上了锁,王某6无法打开。而与该输液门相隔12厘米有一个一模一样的门,是通往地下室废物贮存处的门,门上不但未悬挂任何标识,而且未上锁,王某6走过去推开门后摔下楼梯,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死因系摔伤脑部致死。航空总医院违反《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在人员活动区设置医疗废物贮存处,在医疗废物贮存处设置楼梯,且未在医疗废物贮存处门上加锁,未安装自动关闭纱门,未在门上悬挂标识。因航空总医院的过错导致王某6摔伤致死,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被告辩称:
王某6确实是在我院第二门诊部就诊时从废物贮存通道楼梯间摔下致死,但并非我院过错,我院就废物贮存的处置只能尽到一般人应注意的义务,不可能对老人儿童特别加重注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6自身亦存在过错,且其年近90岁,跟随的保姆也已经70岁,其子女亦未尽到照顾注意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年近九旬的王某6在保姆牛某陪伴下到航空总医院第二门诊部输营养液,进入一楼大厅后直接走向通往二楼输液室的楼梯门处,王某6拉动该大门没能打开,又独自去拉与输液室大门紧邻的废物贮存楼梯门,打开门进入后,从楼梯坠落。随即,王某6被送往朝阳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7月2日,王某6因脑外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经法院现场勘验,航空总医院第二门诊部大厅南北向通道西侧墙面上有两扇同材质同型号双向开的门,门上均有两扇玻璃。靠南边的门通往输液室,打开后是四块半地砖的平台直接通往二楼的上行楼梯,楼梯间内有窗户,光线明亮。靠北边的门是废物贮存楼梯门,门上方墙面有长方形黄色标识,标注"医疗废物暂存处,禁止吸烟饮食",门上张贴"闲人免进"标识,打开后是两块地砖的平台直接通往地下室的下行楼梯,楼梯间平台上放置着医疗废物,楼梯间内没有窗户,亦未开灯。从门外看,通往输液室的楼梯门和废物贮存楼梯门光线明暗明显有别。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6于航空总医院第二门诊部就诊时误入废物贮存楼梯间而坠落致死。事发之日正值周末,航空总医院仅三位值班人员各自在岗,废物贮存楼梯门上虽提示标识,但未能对存在危险且禁止进入的废物贮存楼梯间封门加锁。废物贮存楼梯门与二楼楼梯门紧邻且外观相近,对不具备辨识能力的特殊人群,亦或通道光线不足的情况下,未加锁的废物贮存楼梯间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航空总医院在人员不足以监督调配的条件下未能完全封闭存在安全隐患的废物贮存楼梯间存在过错,对于王某6坠楼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6擅自推开废物贮存楼梯门,在黑暗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贸然进入,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家人亦疏于照料,此均与事故发生相关。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处航空总医院对于因王某6死亡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航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5、原告王某4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十七元、丧葬费一万八千八百零二元八角、死亡赔偿金十万九千四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5、原告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王某、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5、原告王某4负担九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航空总医院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已交纳,被告航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仅判决航空总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高,但并未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6到航空总医院输液,航空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6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航空总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纠纷起因、具体情节及王某6的身体状况酌予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负担973元(已交纳),由航空总医院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受害人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应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利益平衡作出判断。
本案系公众进入医疗机构治疗时意外受害的一起案例。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活动场所,如何对患者及其他人员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疗服务活动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该案例通过分析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素,确定了医疗机构在设施设备方面、服务管理方面、防范防止等方面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并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标准
如何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由于现实生活的千差万别,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诚信善良的程度;二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者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及强度,例如"对于突发性危险或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应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五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不同行业根据其向社会开放程度、具备专业知识水平不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亦不同。
二、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区分
医疗机构对外从事医疗活动,对进入医疗机构的公众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患者以外其他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没有疑义,而对于患者本人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医患之间存在诊疗关系,在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往往要先厘清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受害人是患者本人时,其在寻求医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诊疗行为有误,二是非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设施设备安置不当造成患者及其家属损害、地面湿滑致人摔倒等,这属于医疗机构对服务对象诊疗护理义务之外的义务,从特征上更多的体现了服务行为的共性。第一种是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双方往往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这也是医患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损害发生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选择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相应的,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原理或者合同责任原理进行审理。第二种通常是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患者要求医疗机构为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采取积极作为的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的相关精神,"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涉及一切私法交易甚至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因此,在每一个民事损害赔偿法的领域中都能看到它的'根本性'的存在。本条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相对于既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规定的注意义务类型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时候为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中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重新进行规定,但其理论基础和立法精神与《人损解释》是一以贯之的。因此,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在诊疗活动中因义务的违反导致的侵权行为,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遭受的损害,如果不能通过医疗损害赔偿获得救济,可以考虑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患者而言,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
三、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如何确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考虑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如果将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任意扩大,不仅使其正常医疗秩序受到影响,也助长了个别受害者的恶意诉讼情绪,故有必要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参照上述第一部分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相关确定标准,医疗机构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达到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行业规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共设施、设备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标准,并经常进行维护,以使其出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二是提供服务符合行业标准,尽到严谨周到的管理义务,对不安全因素进行必要的说明提示;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权利主体造成侵害,确保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四是发生危险时及时实施救助义务。
由于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在特定条件下其还应当履行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此义务标准的设置主要是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作为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的机构,由于患者身体本来就不健康,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这是基本的医学伦理要求;二是医疗机构往往存放一些特殊的医疗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医疗机构应对此采取更加细致完备的警示、禁止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航空总医院已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废物贮存间通道门的上方和左侧均张贴了警示标识,已经尽到了对废物贮存管理义务的一般标准。但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个特殊因素,要求航空总医院必须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特殊位置的设施设备,废物贮存间通道门与输液室通道门仅有一墙之隔,材质型号均相同,外观上难以区分,且废物贮存间通道门未加锁,亦未在门口设立较为明显的警示标识,在通道光线不足的情况下,通行的危险性也相应增加,故航空总医院应对该特殊位置的贮存间通道门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特殊人群,前来医院输营养液的特殊就诊人群往往是年迈的老人,体弱多病,感官亦欠缺灵敏度,对上述特殊地理位置的两扇门进行识别的难度明显增加,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事发之日正值周末,航空总医院仅三位值班人员各自在岗,在不足以监督调配的条件下,航空总医院未能完全封闭存在安全隐患的废物贮存楼梯间以避免就诊人群能够接触到这种危险,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6坠楼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四、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精神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则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法院无须待加害人申请,可径行依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避免利益失衡,有利于督促受害人提高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注意水平和注意程度。
关于减免赔偿金额所参照的标准,从侵权法的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原则上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亦要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实践中,法院在决定减免赔偿金额的标准时,往往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6在对贮存间通道门不熟悉的情况下擅自推开并贸然进入,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其已年近九旬高龄,相伴的保姆亦年逾七旬,家属及相伴人员均未尽到充足的看护照顾及合理提示义务,对于悲剧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航空总医院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处航空总医院对于因王某6死亡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杨夏)
【裁判要旨】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属于医疗损害侵权,非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侵权一般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由于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履行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