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90号民事判决书。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上诉人)、祝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 娜;人民陪审员:崔长林、刘永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存义;代理审判员:王黎、杨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我父亲王某7与母亲祝某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王某6、王某2。2006年,我父亲王某7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4号院内祖产北正房5间及与我母亲祝某婚后所建东厢房2间、猪圈1个。2013年7月,王某2强行占用了该院落并将院落内的房屋拆除。另,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XXX村后街北XX6号院(以下简称XX6号院)房产也是我父亲的遗产,该房是以王某3的名义申请,我父母出钱建的。故我要求继承XX4号院北正房5间的五分之二和相应院落,以及东厢房、猪圈的份额,并依法继承XX6号院房屋份额。
祝某诉称:XX4号院原有正房5间,东边有1个大的棚子和1个猪圈。正房5间是我和王某7结婚以前就有的,之后曾修过房子的上盖。棚子是我们婚后盖的,用来堆放杂物。王某7去世后,我一直住在XX4号院,王某给我送饭,后来我被王某2接走了。王某2把原有房屋拆了要翻建的事我知道。我以前所立的遗嘱都不算数了,我要求继承XX4号院房屋的份额并将我的份额给王某2。XX6号院是王某3出钱出料建的,是他的房子,我们就是给帮帮忙。
王某3诉称:我要求按份继承我父亲所留XX4号院房屋份额,并愿将我的份额赠与给王某2。XX6号院是1981年批给我的宅基地,1982年我出钱出料、大家帮工盖的房,1984年补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01年进行翻建的,XX6号院不是我父亲王某7的遗产。
王某4诉称:我要求按份继承我父亲所留XX4号院房屋份额,并将我的份额赠与给王某2。XX4号院原有北正房5间,院内东侧有1个大的棚子和1个猪圈。XX6号院是王某3自己的批示,自己出钱盖的,跟我没有关系,盖房时父母就是帮帮忙。
王某5、王某6均诉称:要求继承父亲王某7所留XX4号院房屋份额,并将该份额赠与给王某2。XX4号院原有北正房5间,东边有1个用来堆放杂物的棚子,棚子边上是1个猪圈。XX6号院是王某3自己出钱盖的,盖房时父母就是帮帮忙。
2、被告辩称:
XX4号院北正房5间是我父亲王某7的祖产。我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东边2间半,父母住在西边2间半。院内东侧原有1个棚子和1个猪圈。因所住房屋是危房,溪翁庄镇政府已于2009年批准我进行翻建,所以我才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王某、王某5、王某6没有对我父亲尽赡养义务,且原告王某已于2006年我父亲去世后放弃继承该房屋,他们3人均没有继承权。故我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另,XX6号院是王某3自己盖的,不是我父亲的遗产,父母跟着干活就是帮帮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王某7系夫妻。婚后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王某6、王某2。2006年5月3日王某7因病去世,留有其婚前个人财产XX4号院内正房5间及婚后院内东侧所建建筑物2间和猪圈1个。对该建筑物原告王某认为是东厢房2间,原告祝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及被告王某2均认为是棚子1个。王某2婚后一直在XX4号院与父母同住至2006年10月。2008年11月,王某2向有关部门申请,对XX4号院内的正房进行翻建,并新建东、西厢房。2009年3月20日,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对王某2的建房申请予以批准,并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2013年7月23日,王某2将该院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拆除,准备翻建时,王某以原有房屋及建筑物有其继承份额为由予以阻拦,后诉于本院要求继承其父王某7所留房屋等建筑物的遗产份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亦不主张对XX4号院原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
另查明,XX6号院房屋为王某3于1981年所建,后于2001年翻、扩建,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翻建申请人均为原告王某3,同居人口为王某3之妻韩某、之子王某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情况及XX4号院房屋已拆除。2、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继承
人王某7已过世。
3、金叵罗村委会关于XX4号院原房主为王某7的证明,证明原房主为王某7。
4、原有房屋照片、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房屋原状及建设规划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王某7所遗XX4号院内正房5间系祖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在与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建筑物2间及猪圈1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7未留有明确的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被告王某2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王某、王某5、王某6未尽赡养义务,王某已于2006年放弃继承权,但王某2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某等6原告要求继承王某7遗产XX4号院的房屋等建筑物份额的主张,因该院落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已被王某2拆除,作为王某7遗产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对6原告要求继承XX4号院房屋等建筑物份额的主张难以支持。对王某要求继承XX4号院相应院落的主张,因宅基地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亦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继承,故对王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继承XX6号院房屋的主张,本院已查明该院房屋系王某3所建,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翻建申请人均为王某3,该院房屋不是王某7遗产,故王某要求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祝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4号院的房基建房价值及宅基地院落的使用价值依然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祝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XX4号院是否尚有遗产可以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目前涉案的XX4号院中的房屋和其他建筑均已被拆除,作为王某7遗产的房屋已经灭失,而涉案XX4号院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登记的申请人现已为王某2。在原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XX4号院原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王某也不同意折价补偿。在这种涉案标的物已经灭失且各方均不要求对该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王某也不同意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对于王某坚持要求继承上述已灭失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实无法支持。同时,王某所称的XX6号院也并非王某7遗产,其要求予以分割,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祝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宅基地是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以及作为遗产的房屋灭失后,不主张鉴定和折价补偿时如何处理继承问题。
1、宅基地是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依照《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林木、牲畜、家禽等。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综上,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法财产",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的无限扩大,违背《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据此,农村宅基地不是遗产,从法律上是不可以继承的。但对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了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实践中,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房屋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原告王某依据XX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其父王某7、王某7去世后该宅基地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为由,坚持要求继承该宅基地的份额,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辩称,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向村里提出申请后,经政府批准取得了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对宅基地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亦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进行了明确,对原告王某要求继承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作为遗产的房屋灭失后,不主张鉴定和折价补偿时如何处理继承问题
继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的发生基于近亲属身份,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为基础,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故而继承权是一种准物权。一般来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形成共有关系。各共有人可以基于物权而主张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又必须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行使该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各继承人之间的共有状态随着部分继承人将房屋拆除而打破,作为准物权的继承权已经丧失履行的基础。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且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本案中,原告王某等人均存在继承权。故本案对原告等人的继承权及份额予以确认。但本案被告王某2已经将各继承人共有的房屋拆除,作为遗产标的物的房屋已经灭失,且本案当事人均不同意对原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原告王某亦不同意折价补偿,故本案对其要求继承上述已灭失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所以最终在判决中对其继承权予以确认,但因作为遗产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且当事人均不同意对原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涉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类案件逐年增多。除群众法制观念增强外,主要是因为随着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推进,土地进一步增值,出于拆迁利益或者基本生活需要,农民对民宅及宅基地相关权利的重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烈,故民宅及宅基地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李娜)
【裁判要旨】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法财产。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了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