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1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汪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瑞涛;代理审判员:侯蓓丽;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存义;代理审判员:王黎、杨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
2013年初,我与被告在世纪佳缘网站相亲认识,被告声称自己未婚、有房、有车、京户、同济大学毕业并想尽快结婚。2013年5月底,双方第一次以相亲为目的见面,后来又见过两次。2013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在XXX宾馆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发现被告还有其他女人,身份证信息并非北京户口,被告承诺的婚姻和35万元的赔偿也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我趁被告打电话期间报警,经朝阳分局刑警支队侦查不构成强奸不起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征婚网站交友征婚,在明知我系处女以婚姻为目的交友且自身不具有建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恶意隐瞒已婚事实,并以构建婚姻关系为承诺与我发生关系。被告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有失诚信和道德准则,具有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人格权下的性权利,造成我处女膜破损亦侵害身体权,我经检查有抑郁症,需要7个月的恢复治疗。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2、向我当面赔礼道歉。
(2)被告汪某辩称:
我与原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聊过一次天,当时给原告留下我的手机号。2013年4月21日,聊了一段时间后双方第一次见面,原告当时以相亲为目的见面,当时我和老婆还没有结婚并经常吵架,于是我就同意和原告第一次见面。之后双方逛了一次公园,2013年6月10日双方第三次见面,当时先去了原告住处,之后双方一起去了宾馆,但双方未发生实质性关系。虽然我在世纪佳缘网站登记的信息不完全属实,但原告的信息也不完全真实,我也没有说过自己是北京户口。原告之后看到我老婆给我发短信后产生争执,原告要求我把35万元打到其卡上,之后又到宾馆,期间一直在谈钱的事情,后来我说我没有钱,原告就报了警,警察处理完后将我释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之后双方见过两次面。2013年6月10日中午,双方第三次见面时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路和XX路交叉口的XX宾馆XX9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双方去朝阳大悦城看电影期间产生争执,后又一起回到XXX宾馆。当晚23时40分,原告报警称其在当天中午被告在XX宾馆XX9房间内将其强奸,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报称的被告涉嫌强奸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6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被告涉嫌强奸案因不构成强奸,决定撤销案件。
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见面时说是单身,我和被告不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当时反抗了但没有被告力气大,被告打了我头部但没有言语威胁,我的大腿内侧有血痕和青肿,我用手打了被告的肚子和头部,发生关系后被告说会负责任,当时我就没有说什么,并一起到大悦城去看电影等内容。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骗郭某说没有结婚和有车有房,最初的目的就是想搞"一夜情",当时和原告发生性关系因为知道她是处女,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觉得原告不愿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捆绑,原告也没有呼救过,之后一起离开宾馆去看电影,我和妻子孙某在2013年4月领取结婚证等内容。被告之妻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领的结婚证,2013年6月10日18时许我给被告打电话一直不接,20时许被告接通电话后说和一名女性朋友看电影,具体的等回去再说,23时24分被告回条短信说被人要挟35万元,让我把钱转走等内容。XXX宾馆的客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宾馆XX0号房间客人,XX0号房屋在XX9号房间的斜对面,下午大约16时或17时左右,我听到XX9房间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吵架,男的带着哭声说话,女的喊服务员报警救命,具体他们说什么不清楚,一会儿就没声音了等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隐瞒事实并侵犯其性权利,造成其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提交了网页信息、通话记录、病历手册、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对其进行敲诈并严重影响其生活,并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和聊天截图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回执》;
(2). 《撤销案件决定书》;
(3). 《询问笔录》;
(4). 网页信息;
(5). 通话记录;
(6).病历手册;
(7).聊天记录;
(8).手机短信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已婚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并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宾馆发生性关系,被告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本院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批评,但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双方的行为应属社会道德评价范畴,原告据此以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均应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和解决纠纷,以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300元,余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网络征婚已经成为一个广大青年相互认识、相互了解、最后走向婚姻殿堂的重要平台。但虚拟的网络与真实的社会生活有着明显不同,网络上认识的"朋友"与日常生活中长期了解的朋友,其可信程度有着较大差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通过征婚网站这个平台认识,双方的联系方式主要也是网络聊天,彼此之间并未深入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对自身的行为和选择抱有慎重的态度。本案中,汪某的所谓"征婚"只是一个幌子,即便是汪某真是未婚男子,其真正目的也并非结婚,但郭某在双方并未深入了解的情形下,相见第三面即与汪某发生两性关系,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汪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道德评判范畴。汪某刻意隐瞒婚姻状况,与郭某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极为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和自身良心的强烈谴责,法庭对此提出严肃批评。但是,上诉人郭某以人格权下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取得相应赔偿,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300元,余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性权利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予以规定。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性权利作为贞操权,将性利益称作贞操利益,认为贞操利益作为性自主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但在审判实践中,已出现以侵害性权利为由裁判民事赔偿的案件,而将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缘于民事主体的性利益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对于侵犯性权利的认定可参照一般人格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求进行审查,但在网络征婚平台下男女朋友发生的两性关系,还根据交往目的、发生两性关系的动机、行为的道德性与违法性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应与侵犯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合理界分。
一是要审查当事人通过网络征婚平台认识对方的目的。网络征婚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开展的寻求伴侣的活动,由于互联网媒体的特殊性和管理规范的缺失,网络征婚平台征婚网站、分类信息、博客、空间、论坛网络交流群等多种方式,通过网络征婚平台相识的人也不一定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方式、原因和交往经过综合判断双方交往目的,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二是要审查两性关系发生的动机。作为人格权之性权利的内容的性自主权,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性权利有自主决定权,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是当事人自行决定的性自主权利,并不能等同于侵犯性权利。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并未深入了解的情形下,相见第三面发生两性关系,系双方自主决定性权利的行为,虽然之后双方因出现其他问题发生纠纷,但发生两性关系时并不存在强迫的行为和手段,也不存在侵犯性权利的事实。
三是要审查行为违法性与违反道德性的界分。当事人不论通过何种途径相识时应陈述自身的真实客观情况,但从客观实际角度,网络平台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中提供的信息也均是选择性和不完全准确性,对于这一特点当事人在选择网络征婚平台时均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进而也都一定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同时,对于违法行为的评断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婚期性行为和婚外性行为并不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道德评判范畴。如本案中,虽然汪某刻意隐瞒婚姻状况与郭某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极为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和自身良心的强烈谴责,但从此项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侵害郭某性权利的行为。
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但对于性自由与侵犯性权利应合理区分,在《巴伦西亚性权宣言》和《香港性权宣言》这两个国际性权宣言也并不是坚持绝对的性自由,而是主张有限的性自由主义,而本案司法裁判即体现一般道德风俗和正当社会价值,也切合了全新的性权利国际保护目标。
(郑瑞涛)
【裁判要旨】性利益作为性自主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对于侵犯性权利的认定可参照一般人格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求进行审查,但在网络征婚平台下男女朋友发生的两性关系,还应根据交往目的、发生两性关系的动机、行为的道德性与违法性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应与侵犯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合理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