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某,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成人员:审判员:冯慧。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丹;审判员:王伟、付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
2012年9月,我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分别向被告乔治阿玛尼品牌专柜购买了三款手提包共计16只,消费人民币27 800元,被告收取了货款并开具了购物小票。手提包标注的材质为织物,但经使用发现手提包产品面料材质系人造革,其中文合格证的标注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后经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皮革检验中心)检验及向朝阳区工商局举报证实,该手提包面料材质确为人造革,标识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要求。期间,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当保证所销售商品货真价实、诚实信用,确保商品质量和良好的服务,如有违背应当依法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手提包确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明知商品真实材质的情况下故意虚假标注商品标识,在主、客观方面构成欺诈。涉案手提包材质经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认定,及庭审中查证实物和手提包隐蔽部位的英文标注等均能证实,手提包面料材质为人造革,而不是被告在吊牌上标识的织物。依据我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消费者认知和感受,以及成本构成,人造革和织物都有着显著的差别,尤其在消费者的消费感受中,人造革面料的产品都是最低级和廉价的消费品。因此被告所售商品确系人造革面料冒充织物,以造价低廉的合成物冒充价格贵重的织物,在客观上对我形成了欺诈,使我被商品虚假标识误导作出了错误选择,从而造成了对我的损害。被告在涉案商品出售前,明知涉案商品面料是PVC、PU面料,属于人造革,虽然是英文标识且隐藏在包内的隐秘部位,但是作为销售者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应能也应该知道面料确系人造革而非织物。当我发现问题并通过国家专业检测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人造革后,被告仍拒不承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进行虚假标识误导消费者的事实,甚至采用对我购物动机进行污蔑等方法意图逃避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都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实施故意欺诈的主观动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退货和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把购买的16只手提包全部退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 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3 400元。
(2)被告(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辩称:
合格证上的面料标识瑕疵不能等同于欺诈。OW232手提包的外观具有明显的面料特征,不会造成原告对面料材质的误判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国家标准定义,织物具有经纱与纬纱交织、接结点、纹路等主要特征,人造革是外观像天然皮革的一种材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正常人肉眼完全可以分辨出二者之间的显著差异。本案事实不符合认定欺诈的法定要件。首先,我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必要,OW232手提包的面料并非织物的事实是正常人凭肉眼完全可以分辨出来的,合格证上的面料标识虽有瑕疵,但内部水洗标上的面料标识是正确的,原告对此事实认可,足以证明我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亦无欺诈的必要。其次,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我公司作为新光天地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既未向原告故意陈述OW232手提包的面料材质为织物,亦未故意隐瞒面料材质的人造革品种,且原告通过肉眼仅从外观上即可明显分辨出面料材质并非织物。再次,原告称其误认为OW232手提包为织物面料产品而购买,既不符合一般常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根本不可能对面料材质陷于错误认识。最后,原告并非陷于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手提包。因人造革和织物两种材质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将手提包实物面料误认为是织物,或是将织物误认为是人造革或真皮,其购买涉案手提包的真实目的必然是想通过扰乱经营秩序、行政举报或恶意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人造革以织物为底基,涂覆合成树脂及各种塑料添加制成的外观、手感似皮革的塑料制品。涉案手提包中文合格证上的面料标识为"织物"虽有瑕疵,但其真实的面料材质是以织物为底基涂覆聚氯乙烯形成的人造革,很明显真实的面料材质与织物相比较,不仅增加了涉案产品的成本和使用价值,而且增加了涉案产品的耐磨程度。因此,涉案产品的面料标识虽为织物,但与真实的面料材质相比较实属"标低卖高",原告不可能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故我公司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告的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其购买手提包数额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合理生活消费需求,且时隔近两年至今未予使用,其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其最终目的是想谋取加倍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品牌为"ARMANI JEANS"的手提包2只,单价为1600元,该手提包外挂中文合格证上标注"......产地:中国东莞 等级:合格品 款式编号:OW232......面料:织物 里料:织物 经销商: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手提包里衬内附英文标识标注"100%PVC",里衬内附中文标识标注面料为100%聚氯乙烯,里料为100%聚酯纤维。
2012年9月22日15:0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款式编号为OW232的"ARMANI JEANS"手提包10只,支付货款16 000元,该手提包上中文合格证标识及里衬内附中英文标识标注内容与其此前购买的相同款号2只手提包一致。同日20:24,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款式编号为SW292的"ARMANI JEANS"手提包1只,单价为2200元,该款手提包外挂中文合格证上标注"......产地:中国东莞 等级:合格品 款式编号:SW292......面料:织物 面料2:织物 里料:织物 经销商: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该手提包里衬内附英文标识标注"FABRIC1-TEJIDO1 100%POLIURETANICA-POLYURETHANE FABRIC2-TEJIDO2 100%POLIAMMIDICA-POLYAMIDE-POLIA
MIDA",里衬内附中文标识标注"面料1为100%聚亚安酯,面料2为100%锦纶,里料为100%锦纶"。
2012年9月25日11:39,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款式编号为SW292的"ARMANI JEANS"手提包2只,支付货款4400元,该手提包外挂中文合格证标识及里衬内附中英文标识标注内容与其此前购买的相同款号手提包一致。同时,原告另购买了该品牌款式编号为SW299的手提/斜背包1只,单价为2000元,该款手提/斜背包外挂中文合格证上标注"......产地:中国东莞 等级:合格品 款式编号:SW299......面料:织物 里料:织物 经销商: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里衬内附英文标识标注"FABRIC-TEJIDO 100%POLIURETANICA-POLYURETHA
NE"(即面料-里料100%聚氨酯)。
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汪燕军将其购买的款式编号为OW232的"ARMANI JEANS"手提包送至皮革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材质(面料材质)、标识"。皮革检验中心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1、经检验,该只送检手提包,面料材质为人造革。2、经检验,该只送检手提包,标识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要求"。
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举报被告商场4层D4094号专柜销售"ARMANI JEANS"品牌,款号为OW232的手提包中文合格证的标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朝阳工商局查明"ARMANI JEANS"品牌经销商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商贸公司)在被告商场专柜销售的款号为OW232黑色手提包中文合格证面料成分标识为织物,实际面料用料是人造革。2013年1月25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15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阿玛尼商贸公司罚款9600元。
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以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标注的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并据此要求办理退货、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货款三倍的数额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购买16只"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手提/斜背包的面料材质均为人造革,但中文合格证上均标注为织物。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否认该标注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均认可涉案16只"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手提/斜背包里衬内附英文水洗标中标注的面料材质为真实材质,即人造革。关于织物与人造革的关系,被告主张了织物系人造革的基底层,故涉案商品将人造革的面料标注为织物并非系欺诈。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背提包》(QB/T1333-2010)第3.1条款内容为"按品种(面层材料)分类a)皮革背提包;b)人造革、合成革背提包;c)再生革背提包;d)织物面料背提包;e)使用多种材质为面料的背提包;f)其他材料背提包";第4.4条款关于"标识"的规定为"--材质名称、标注与产品所用材料相符;--按3.1分类规定规定,单一产品使用的某类面层材料超过产品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应标注;--面层材料90%以上使用头层皮革(头层移膜皮革除外),允许标注真皮;--移膜皮革、剖层皮革材质应明确标注移膜、剖层字样;--使用多种成分复合制成的材料,其中皮革基体厚度不大于总厚度的60%,不能标注皮革"。《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箱包工业术语》(QB/T3639-1999)第4.2.1条款对于"人造革"的定义为"人造革:采用经纬交织的棉纺品作底基并有塑料涂层的革类"。《纺织品 机织物一般术语和基本组织的定义》(GB/T8683-2009)第2.1条款对于"机织物"的定义为"通常是由相互垂直的一组经纱和一组纬纱,在织机上按一定规律交织而成的织物。"
诉讼中,本院就人造革与织物两种材质的区别向皮革检验中心进行询问,该中心答复:关于织物与人造革的关系问题,织物是织出来的,从外观能够直接看到织物纤维织造的经纬线;而人造革底基是织物,经过涂饰处理后外观看上去像皮革。二者从外观上就能看出不同。关于织物与人造革在使用价值、耐磨程度及成本上的差别问题,二者有区别,但因织物与人造革这两类材质自身又区分为不同的种类等级,故对于二者孰优孰劣无法一概而论。关于国家或行业对箱包类产品材质标注是否有标准问题,只有针对真皮材质才有单独的企业标准,但不适用人造革材质的标注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购物凭证;
2. 产品实物照片;
3. 《检验报告》;
4. 《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16只 "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手提/斜背包里衬内附水洗标中均以英文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且原告送交皮革检验中心检验的款号为OW232的手提包及款号为SW292的手提包里衬内附中文标识亦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被告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根据皮革检验中心答复意见,无法比较人造革与织物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使用人造革作为面料与使用织物作为面料的手提包或手提/斜背包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据此,虽然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对于涉案商品来说,被告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涉案商品所悬挂的中文合格证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认可系标注错误,即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标注内容存在瑕疵,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数额合理性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款式编号为OW232的十二只 "ARMANI JEANS"手提包、款式编号为SW292的三只"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款式编号为SW299的一只手提/斜背包,退还给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张某货款二万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5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持以下上诉理由提出上诉:1.检验报告认定产品不合格。2.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得上市销售,新光百货公司没有尽到审核商品是否合格的义务,导致本案欺诈行为发生。3.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包装标识必需真实。4.工商部门已经对新光百货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新光百货公司在销售争议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欺诈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否足以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人造革与织物明显系不同材质,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识,即使标识错误也不会妨碍消费者对产品材质的辨识,因此本案产品标识错误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欺诈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是欺诈人具有欺诈故意。人造革与织物并无材质优劣之分,将争议产品做针织品销售不会使新光百货公司额外获利,新光百货公司无作此误导之必要。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新光百货公司存在欺诈故意。综上,新光百货公司销售争议产品不构成欺诈,张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张某负担695元(已交纳),由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以下三个条件:
从主观方面分析,欺诈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者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它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侧重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因而在故意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推定故意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即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即采取此种办法。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皮革检验中心答复意见,无法比较人造革与织物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使用人造革作为面料与使用织物作为面料的手提包或手提/斜背包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的分析,欺诈者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欺骗的方法有两种:(1)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2)隐瞒真相,即掩盖和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笔者认为,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此义务。本案中,涉案16只 "ARMANI JEANS"手提包及手提/斜背包里衬内附水洗标中均以英文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且原告送交皮革检验中心检验的款号为OW232的手提包及款号为SW292的手提包里衬内附中文标识亦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被告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从行为后果分析,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欺诈的结果,即欺诈行为的损害后果。简言之,即消费者上当受骗,经营者欺诈的目的得以实现。例如,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在民法理论上,欺诈是一种双方的行为,必须以受欺诈方发生欺诈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否则,就不需要追究欺诈人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欺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欺诈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否足以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人造革与织物明显系不同材质,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识,即使标识错误也不会妨碍消费者对产品材质的辨识,因此本案产品标识错误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倪世欣)
【裁判要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以下三个条件:从主观方面分析,欺诈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者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客观方面的分析,欺诈者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行为后果分析,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相信谎言,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