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9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涛,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金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瑞;审判员:全奕颖、霍思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日邦公司诉称:
INT株式会社与北京市红星印刷厂(以下简称红星厂)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日邦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INT株式会社持股95%,红星厂持股5%。日邦公司章程规定:INT株式会社委派4名董事,董事长由INT株式会社委派,总经理由INT株式会社推荐,红星厂委派1名董事。盛某系红星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红星厂委派的董事,在日邦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10月9日,INT株式会社委派的新任董事及推荐的新任总经理,前往日邦公司与盛某会面,持书面文件告知INT株式会社委派了新董事及推荐了新总经理,并交付2013年10月12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书。盛某无理拒绝,并且强行安排属下及保安将INT株式会社委派的董事及管理人员驱逐出日邦公司办公场所。至此,日邦公司完全处在盛某单方控制之下。2013年10月11日,红星厂以与日邦公司存在承包管理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日邦公司偿付承包管理费及利息92 708 430.68元人民币,北京仲裁委员会已正式受理该案。2013年10月12日,日邦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盛某拒不参加。经出席的四位董事表决,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郭某担任日邦公司董事长,任命舒某为总经理,任命姚某及王某为副总经理,任命陈某为财务总监,日邦公司公章、财务章和人名章及其他公司印鉴移交董事长,免除盛某的副总经理职务,解除其与日邦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盛某擅自使用麿某人名章,越权代表日邦公司与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签订价值3 708 000元人民币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内容为红星厂与日邦公司的承包管理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事宜。2013年10月17日,日邦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再次前往日邦公司办公场所,将董事会决议、公章及证照交接清单等交接给盛某,请求盛某配合将公章及证照交还公司新的管理层,盛某收下相关文件,但拒绝移交公章及相关证照。故日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某将日邦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200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印刷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移交给日邦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上诉人)盛某辩称:
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日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加盖日邦公司的印章,两份文件上麿某的签字是伪造的,民事起诉状行文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要求麿某出庭。麿某虽为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外不能代表日邦公司,不能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本案起诉对象错误。日邦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始终都在日邦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处持有、保管,盛某个人从未擅自非法持有。日邦公司的印章、证照等物品均按照ISO国际管理标准认证的规章制度来严格执行,由公司人事课长和财务课长持有和保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诉前保全执行法官问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大兴法院执行法官是从日邦公司财务课长和总务部处将日邦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查封扣押的,并非从盛某处查封扣押的,日邦公司没有失去对印鉴等物品的占有;2013年10月9日,以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雅高公司)总经理郭某为首的人员来到日邦公司,自称是日邦公司董事等人员,意欲全面接管日邦公司,被日邦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驱逐出去。郭某为首的人员没有经过日邦公司董事会资格审查和任命,没有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备合法董事身份,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日邦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驱逐他们是合理合法的。日邦公司并没有处于盛某个人控制之下,日邦公司是一家通过国际ISO管理认证的规范化企业,按照章程拥有规范的经营管理机构;日邦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红星厂,并拖欠承包管理费,为此INT株式会社才提议将其所拥有的日邦公司股份以1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红星厂,并且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召开日邦公司董事会作出转让决议;日邦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0月8日,日邦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浅某辞任总经理职务,盛某作为唯一的副总经理,依据章程规定代行总经理职权,不等于盛某私自持有、保管或使用日邦公司的印章、证照等物品;盛某未私刻董事长麿某印鉴,更没有私自代表日邦公司与外部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邦公司系1993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麿某,股东及出资情况为INT株式会社出资14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5%,红星厂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盛某为红星厂的法定代表人。
日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INT株式会社委派4名,红星厂委派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INT株式会社委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INT株式会社推荐,副总经理由红星厂、INT株式会社双方至少各推荐1名,但副总经理为1名时,由红星厂推荐。董事会根据各方推荐,任命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不在时,代行总经理职权;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随时解聘总经理及副总经理。
日邦公司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麿某、池某、浅某、盛某、三某。
日邦公司日常经营原由原总经理浅某负责,2013年10月浅某辞职后,日邦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到任的总经理,由副总经理盛某负责日邦公司日常经营。
2013年10月17日,麿某的代理律师及郭某持麿某的授权书到日邦公司办公场所,向盛某送达2013年10月12日召开的日邦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会决议,告知其董事会决议选举郭某担任日邦公司的新任董事长、解除盛某副总经理职务,并要求盛某将日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等印鉴、证照移交给郭某。盛某以2013年10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不合法为由,拒绝郭某等人进入日邦公司办公场所。
2013年11月20日,大兴法院就日邦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大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盛某控制的申请人日邦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刷许可证及所有财务报表、会计账簿查封,由大兴法院封存。后,大兴法院到日邦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保全,将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2)、营业执照(副本)、印刷许可证封存于大兴法院,将日邦公司办公场所内三个放置财务资料的铁皮柜子就地查封。2013年11月25日谈话人为大兴法院执行法官杨守国、被谈话人为盛某的问话笔录中记载,盛某表示上述封存于大兴法院的物品是从日邦公司财务部长及总务收缴的。日邦公司章程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2-1)复印件、(2013)大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录音、公证书、录像,盛某提交的日邦公司章程复印件、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复印件、问话笔录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日邦公司章程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2-1)复印件;
3.(2013)大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
4.录音;
5.公证书;
6.录像;
7. 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复印件;
8.问话笔录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现日邦公司的公章被大兴法院查封,麿某有权代表日邦公司提起诉讼。日邦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诉争的日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2001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印刷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均系日邦公司的财产,为法人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公司正常运营所需,公司当然拥有上述证照等物品的所有权。对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原总经理浅某辞职后,日邦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均由担任副总经理的盛某负责,日邦公司的印鉴、证照、财务资料等虽然存放在公司办公场所,由不同人负责保管,但可认为实际由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盛某控制。大兴法院依据其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书,将盛某控制的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2-2)、印刷许可证以及存放在铁皮柜子中的财务资料予以查封,故日邦公司要求盛某返还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2-2)、印刷许可证、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日邦公司要求盛某返还日邦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土地使用证等证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照等物品由盛某占有、控制,故法院不予支持。盛某关于其不是日邦公司印鉴、证照等物品的占有人以及麿某不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控制的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2-2)、印刷许可证、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返还原告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
2.驳回原告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盛某负责日邦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没有认定。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副总经理盛某组织领导日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管理和控制日邦公司印鉴、证照等物品是合法的职务行为,盛某并没有侵犯日邦公司印鉴、证照等物品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浅某辞职后,由副总经理盛某负责日邦公司日常经营。日邦公司的章程第18条规定总经理不在时,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盛某作为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符合日邦公司的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盛某代行总经理职权后,有权对外代表合营企业。二、盛某没有违反日邦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占有公司印鉴、证照等物品。公司证照、印鉴由公司内部哪一部门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由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而盛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人事课长职务说明书》、《印鉴使用管理办法》、《北京日邦公司组织机构图》等证据充分证明,日邦公司印鉴、证照等物品由公司人事课长和总务部门依据规章制度保管。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日邦公司的印鉴、证照、财务资料等存放在公司办公场所,由不同人负责保管。三、大兴法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诉前保全裁定书并非生效的判决书,诉前保全裁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麿某无权代表日邦公司提起诉讼。盛某是依法代表日邦公司管理和控制公司印鉴、证照,麿某以日邦公司名义起诉盛某,相当于麿某以日邦公司名义起诉日邦公司。综上,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日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邦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盛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兴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0月12日通过的《凸版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已经被大兴法院撤销,该判决书中记载日邦公司主张麿某已经辞去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职务;证据二,辞任届(辞职书),证明麿某本人已经辞去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职务;证据三,大兴法院(2014)大执字第2889号执行通知书及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开劳仲字[2014]第599号调解书,证明未经日邦公司董事会决议,日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麿某擅自以日邦公司的名义辞退生产一线工人150余人,给日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日邦公司需额外向员工支付700多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经法院庭审质证,日邦公司对盛某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盛某各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日邦公司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麿某虽曾提出辞职,日邦公司也拟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其后因盛某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情暂时搁置,日邦公司仍由麿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行使相应的包括诉讼代表权在内的职权,麿某本人亦同意在内部争议未决期间继续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关于证据三,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法院对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上述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另查一,日邦公司与盛某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日邦公司从2013年9月25日起已停产、停业,现日邦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
法院另查二,日邦公司因与红星厂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大兴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日邦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0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日邦公司撤回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根据盛某的上诉理由和日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麿某是否有权代表日邦公司诉请盛某返还相关证照;二、盛某是否能够且应当返还相关证照。
一、麿某是否有权代表日邦公司诉请盛某返还相关证照。
(一)关于麿某身份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麿某在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是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日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麿某为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2.虽麿某曾有辞职的意向,但日邦公司称其辞职未获其董事会的同意,且现无有效公司内部决议变更麿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或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3.麿某本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签署相关授权委托书,本案一审庭审中麿某本人亦到庭,现盛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非麿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
(二)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麿某作为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三)关于证照返还请求权的问题,麿某作为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日邦公司诉请公司证照返还。日邦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诉争的日邦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证照,是日邦公司的合法财产,为日邦公司维护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日邦公司当然拥有上述印鉴、证照的所有权。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没有明确限制时,麿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包括基于所有权请求证照返还。
二、盛某是否能够且应当返还相关证照。
(一)关于盛某是否能够返还相关证照的问题,盛某控制和管理着日邦公司的相关证照,具有相关证照的返还能力。本案中,盛某认可其管理和控制着相关证照,但认为该管理和控制系基于职务行为。在日邦公司总经理浅某辞职后,日邦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均由担任副总经理的盛某负责,日邦公司的印鉴、证照、财务资料等虽然存放在公司办公场所,由不同人负责保管,但可认为实际由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盛某控制。大兴法院依据其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书,将盛某控制的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2-2)、印刷许可证以及存放在铁皮柜子中的财务资料予以查封。现盛某及日邦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盛某管理或控制的日邦公司证照的范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故盛某作为相关证照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关证照的返还能力。
(二)关于盛某是否应当返还相关证照的问题,盛某现无权控制和管理日邦公司的相关证照,具有相关证照的返还义务。如上所述,公司的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盛某主张其系依据职权具有日邦公司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权,但盛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等公司的有效授权。盛某虽主张其作为日邦公司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且依据公司文件有权对证照进行控制或管理,但是日邦公司现并不认可盛某所提交的相关内部文件的真实性,且该文件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现日邦公司与盛某就证照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且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盛某在没有明确章程或有效公司内部决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继续控制或管理相关证照。公司作为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返还,盛某作为相关证照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关证照的返还义务。
综上,盛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公司经营过程中,至少应当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证照、物品,以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证照等物品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尽管公司拥有证照等物品的所有权,实践中,为了方便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证照通常会由具体的人或部门实际占有、控制。比如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会直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占有控制,规模较大的公司,公司证照可能会根据公司章程、内部管理规定等,分别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按各自职责分别保管。在公司内部发生人员职位调动、员工离职或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会决议变更证照保管规范时,原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继续具有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权利,应当将证照返还给公司或移交给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如果相关人员不履行返还公司证照的返还义务,就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的使用证照,这种情况的发生,多引发于公司股东间的矛盾。
本案中,在日邦公司原总经理辞去职务后,由副总经理盛名负责日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包括控制公司证照的保管及使用。在此期间,公司证照虽不由盛名本人物理持有,但均保管于其指定或授意的地点及人员,故应认定为公司证照实际由盛名控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持授权及公司董事会决议,告知盛名公司已经选任新的总经理,并解除了盛名的副总经理职务,要求盛名移交公司证照时,盛名拒绝其进入公司办公场所。这意味着,在新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后,盛名不再具有保管、控制公司证照的权利,其应当按照公司意愿将证照移交相关人员,盛名拒绝相关人员进入办公场所,即拒绝将原由其控制的证照返还公司,公司因此丧失了对公司证照的占有,无法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正常使用公司证照,此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盛名返还。同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其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书,将盛某控制的日邦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2-2)、印刷许可证以及存放在铁皮柜子中的财务资料予以查封,可以认定查封的证照等物品确由盛名控制,盛名也具有返还上述证照物品的能力。公司证照虽未由盛名物理持有,但因其以职务便利控制了公司证照,违背公司意愿拒不交出,公司可以主张要求其返还。
(孟妍)
【裁判要旨】公司管理人员基于职务之便持有、保管或实际控制公司证照,违背公司意愿拒不交出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