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7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2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
原告(上诉人)张某。
一审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志恒,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甘某,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卫生院副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法定代表人:伍某,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曹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娜;代理审判员:邓青菁、刘向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 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张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晚,患者梁某2因腹痛、高血压到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予抗生素及解痉药物治疗并大量补液。6月25日,患者血压持续升高,最高达220/100mmHg。该院才给予降压治疗。后转院进行治疗。6月25日上午8时,患者就诊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卫生院(以下简称永乐店卫生院),血压持续高危,予口服降压药物治疗,并依据"急性肠胃炎"诊断,大量输液。上午11点45分,患者突然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到,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55元、误工费269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29.71元、丧葬费31338.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合计846540.76元,按照该损失费用的40%参与度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338616.3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乐店卫生院辩称:患者于2013年6月25日因上腹不适、腹胀、胸闷到我院门诊就诊,我们积极给其进行了相关检查,并考虑主动脉夹层的可能,当即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明确相关诊断以及医疗风险,但其强烈要求先在我院进行治疗,并表示腹痛好转后再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我们作为基层卫生院,能够在第一时间考虑到主动脉夹层的可能已非常不易,并且也积极告知其相关风险以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但是由于患者自己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出现病情变化导致死亡,我院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医疗行为还是告知义务都是积极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仁医院辩称:我院对于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我院已经向患者家属充分交代了医疗风险,但是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并签字,患者的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患者梁某2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6月24日,梁某2因突发上腹不适3小时、腹胀、胸闷入被告同仁医院急诊科,行初步检查后考虑为:胸痛待查、胃肠炎、低钾血症、高血压、肾功能不全,行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6时离院。2013年6月25日,梁某2入永乐店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考虑动脉夹层可能,建议上级医院腹部CT除动脉夹层(未去),患者梁某2于该日12时32分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对二被告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永乐店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梁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应存在极轻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5%。2、同仁医院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5~20%。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责任认定过轻,并申请书面质询。博大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提出的质询意见出具书面说明,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详细解释,未更改鉴定结论。后经原告、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申请,博大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原告、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提出的问题,同时维持了鉴定结论。
经核实,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5.55元、误工费269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7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29.71元、丧葬费31 338.5、死亡赔偿金806 420元,共计846 440.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证明诊疗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议报告:证明鉴定过程及结论。
3、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务工证明:证明二原告所受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一切合理损失,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已对其质询以书面和出庭的形式予以了合理答复,亦未有证据显示鉴定过程有重大违法情况存在,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考鉴定结论,被告永乐店卫生院、同仁医院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因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鉴定结论,酌定被告永乐店卫生院的赔偿比例为5%,被告同仁医院的赔偿比例为20% 。原告的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患者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各自实施的系独立的医疗行为,能够各自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梁某2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被告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死者已离开农村,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永乐店卫生院赔偿原告梁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46440.76元的5%,计42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同仁医院赔偿原告梁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46440.76元的20%,计1692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永乐店卫生院赔偿原告梁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同仁医院赔偿原告梁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梁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梁某、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不仅仅在于"注意义务不到位,延误患者正确诊断和及时治疗"和"告知义务不到位",而是对梁某2误诊,将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当作胃肠炎治疗,采用错误的治疗方法,短时间大量输液,诱发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加速了梁某2的死亡结果发生。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医方的医疗过错避重就轻,偏袒医方,对两家医院的主要过错避而不谈,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梁某、张某有合理理由怀疑它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含糊不明,表述不规范,而且在后做出的《复议报告》关于问题二的答复又极不符合医疗实际。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已经不应再被法院采信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和程序重大瑕疵的前提下,应当批准梁某、张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而未批准,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准许重新鉴定,在新的鉴定结果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分别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梁某、张某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主动脉夹层瘤是一种死亡率极高的外科疾病表示不认可,并认为鉴定结论对同仁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评价过轻,对永乐店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的评价不认可,认为永乐店卫生院对患者大量输液,诱发了动脉瘤的破裂,造成严重后果。梁某、张某提供了2013年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第二十三期上的一篇文章,证明医院在不到24小时内给患者大量输液,导致动脉瘤破裂,应承担责任。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认为上述文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永乐店卫生院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同仁医院认为其对患者进行了详细的检查,要求患者做CT检查,在患者病情有变化的情况下要求做下一步的具体治疗,但患者不愿意,患者在到同仁医院的时候并没有高血压的既往史。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张某虽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有重大违法情况存在,本案原审期间,鉴定机构已对其质询以书面和出庭的形式予以了合理答复,梁某、张某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考鉴定结论,永乐店卫生院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极轻微的因果关系,同仁医院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因医疗过失给梁某、张某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同仁医院、永乐店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鉴定结论,酌定永乐店卫生院的赔偿比例为5%,同仁医院的赔偿比例为20%,该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梁某、张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在一个完整治疗期间,先后经多个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系共同侵权,应对患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均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可以区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医疗机构应在自己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条对应的即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可见,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侵权人为二人以上,有一定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与行为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
同时,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亦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即主要考察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此外,二者对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亦有差异:前者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侵权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二)数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构成侵权,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疾病种类纷繁复杂及患者就医时病情的不断发展变化,现实中常见的患者到多个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况主要有:由急诊转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或复杂转至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治疗;治疗中需要转至专科医院治疗等。患者在数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连续性,但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患者病情发展均有影响。
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都构成侵权的场合,首先,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形式为过失,且为单独过失,并非共同过失,实施诊疗行为时医疗机构之间并无意思联络,过错上有独立性。其次,各医疗机构分别实施的行为均单独构成侵权行为,相互之间并无关联,行为上有独立性。再次,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结束后,如有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就已造成,但是多次行为的结果却"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造成该结果的行为人均需承担责任。依次分析,数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构成侵权的,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从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看,一旦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各医疗机构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注意《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在每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其各自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案中,两家医院对梁某2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失,该过失均与梁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且未达到足以达到全部损害的程度,二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徐殿君)
【裁判要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均有过错,但过错程度可以区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旦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各医疗机构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