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巍;代理审判员:李冉、霍思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张某从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诚公司)购买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购车款为73 400元。张某在上完车牌后发现该车左前和后视镜等处有明显维修过的痕迹,但是张某在购车过程中,金瑞诚公司没有告知该车经过修理这一事实,由于张某所购车辆为新车,因此金瑞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张某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联系金瑞诚公司,金瑞诚公司实地查看车辆并承认了该车辆确实经过了修理,但是只赔偿2000元,张某对此难以接受。故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金瑞诚公司退车并返还购车款73 400元;2.金瑞诚公司赔偿保险费1200元及3倍的购车款损失220 200元。
金瑞诚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张某所购车辆经过维修。金瑞诚公司作为北汽福田汽车的经销商,常年销售福田牌各种车辆。张某所购的福田牌征服者轻型普通货车是金瑞诚公司近期主要销售的车型之一。2013年12月17日,张某到金瑞诚公司选购车辆,金瑞诚公司的销售人员将所存的多部车辆推荐给张某让其选择。经过比较,张某选择了所购车辆,并确认购车。一周后,张某来到金瑞诚公司对于所购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并办理了正式牌照,于当日将所购车辆开走。张某购买的车辆先后经过其两次检验,对车辆的外观存在的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金瑞诚公司在销售中并不存在任何隐瞒、欺诈的行为,张某对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外,张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3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汽车产品的缺陷应为出现不能正常使用、安全性能故障等问题,而张某所购车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或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综上,金瑞诚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张某从金瑞诚公司购得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型号为BJ1027V2MV6-X1,价款含税共计73 400元。同日,张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费为1200元。
张某表示,2013年12月17日其确定了购买车辆并交付了车款,于2013年12月27日提车,车身很脏,冲洗后即开走了车辆,后在2013年12月30日发现左后车门内框有明显的腻子堆积、左前反光镜底座有喷漆、车辆玻璃有明显的划痕、车身装饰线上有白漆、挡泥板破裂,后张某就上述问题与金瑞诚公司进行交涉,双方未协商一致。对此主张,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金瑞诚公司表示车辆系经过张某检验后提走,公司并没有对于车辆进行过维修,其公司销售车辆均为新车。
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表示不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费发票、照片、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某在购车后确实对于车辆外观存在问题与金瑞诚公司进行交涉。从车辆照片和张某与金瑞诚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车辆在外观上可能存在部分瑕疵,但上述问题并非车辆关键及核心性能部分的缺陷,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表示不申请对于车辆的质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仅以车辆外观存在部分瑕疵为由认为金瑞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销售二手车并要求其退货及三倍赔偿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金瑞诚公司应对于其销售车辆外观部分的瑕疵向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市场价格酌情判定金瑞诚公司向张某赔偿5000元。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瑞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损失5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为金瑞诚公司向张某销售的车辆外观存在瑕疵,可见金瑞诚公司提供的车辆不是全新车辆,金瑞诚公司用返修有瑕疵的车辆冒充新车、以次充好,侵犯了张某对于商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从而说明金瑞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对张某欺诈的故意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金瑞诚公司按照张某购车款的3倍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车辆的,在接受商品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但此条内容并不是据此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四、金瑞诚公司销售行为对张某构成欺诈,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张某承担购车款3倍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金瑞诚公司收回车辆,退还张某购车款73 400元,承担保险费1200元,支付赔偿金220 200元。2.诉讼费由金瑞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瑞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张某所购车辆经过维修。张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3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汽车产品的缺陷应为出现不能正常使用、安全性能故障等问题,而张某所购车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或出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金瑞诚公司每年都会发生消费者盲目购车恶意索赔的情况,但是没有一起消费者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赔偿3倍的判决。其余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时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车辆详情: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NXXXX0,品牌福田牌,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型号BJ1027V2MV6-X1,车架号LVAV2MVB6DC028768,发动机号D0939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随车单证情况:金瑞诚公司随涉案车辆一同交付给张某的手续中包括PDI检查表,该表各项内容均为空白。该表抬头为车辆基本信息,包括车型、出厂编号、检查时间;表格内容包括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检查项目第7项为"检查整车的外部漆面是否掉漆、磕碰、划伤";后附文字说明"本车已按生产厂规定完成交车前检查,质量符合生产厂技术规范",经销商PDI检查员签字及用户签字栏均为空白。
三、张某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情况:
1.2014年1月2日,金瑞诚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李某及维修人员到张某处检查车辆时的录像证据显示:张某向李某指明存在维修和划痕的具体位置,金瑞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修复部位认可并分析原因是福田汽车公司造成,同时拍照取证。
2.2014年1月11日,张某与金瑞诚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李某电话联系要求解决问题的录音内容:
张某:有没有解决方案出来呀?
李某:(再和)福田厂沟通下,让你满意......我和杨经理也说了,就是出现这问题,人家也到手就是这样,后期肯定不是咱们干的,也不是客户干的。我和杨经理都说了,你放心吧。
3.2014年1月23日,张某与金瑞诚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杨某电话联系要求解决问题的录音内容:
张某:杨总我这事怎么着呀?头节能解决吗?
杨某:我跟老板说了,只能我们解决这事了,你看行不行?哪有问题,我给你整明白了,我给你加个前后杠,然后我再给你2000的补偿......给消费者心理安慰,钱有点少......这车不是质量问题,外观这块应当不影响使用,对吧?我给你该喷的该整的给你整明白了,不影响使用吧?
张某:这车出现了二次维修?你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呀?
杨某:因为是我修的,修的肯定看不出来。
四、庭审查明情况:
1.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记载:
法官:提车时是否签署了验车手续?
双方:没有。
2.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张某称其为北京市诺亚方舟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购买涉案车辆就是为了生活需要,因涉案车辆为双排座椅,后面带车斗,所以平时和家人自驾该车外出旅行时前面可以坐人,车后又可放自行车等,不仅方便而且很酷。因此张某认为不应以车辆的性质来决定购车人的目的。其购车时确实未对车辆进行检验。张某把涉案车辆开回家后在擦车时发现有划痕、经过修补,这与其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新车的目的相反;金瑞诚公司称张某所购的车辆不是消费产品。涉案车辆是普通货车,不是生活用品,是生产性资料,且不需要购车指标。坚称其交付的涉案车辆系新车,不认可销售车辆时涉案车辆存在外观瑕疵,并认为对此没有义务进行明示。目前的瑕疵并非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缺陷。通过合理降低售价解决目前的问题并无不妥,张某可以此进行相关的修补工作。
五、张某的职业情况:经本院查询,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诺亚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成立日期200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分别予以阐释。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故消费者即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也可以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即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对生活消费的理解应当注重其目的性,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种类、使用的方式无关。故此,本案中张某从金瑞诚公司处购得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应当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张某应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理由为:首先,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强。本案中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生活需求的多样化,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既可以载4-5人又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金瑞诚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张某本人系北京诺亚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其职业特点,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某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某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二、金瑞诚公司销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经过维修,是否构成欺诈。
依据张某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可以认定,金瑞诚公司交付给张某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交付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并非新车;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金瑞诚公司并未如实告知张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瑞诚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金瑞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不存在瑕疵,且亦未举证证明在交付车辆时张某对车辆进行了检验,故金瑞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金瑞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的"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金瑞诚公司在向张某销售涉案车辆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对于该情况,金瑞诚公司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因此本院认为,金瑞诚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使张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了事实买卖合同,据此认定金瑞诚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现张某主张金瑞诚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事实买卖合同的状态。
张某上诉认为"因金瑞诚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张某构成欺诈,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张某承担购车款3倍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张某向金瑞诚公司交付购车款73 400元,2013年12月27日金瑞诚公司向张某交付涉案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鉴于金瑞诚公司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张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因张某已提出退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故其与金瑞诚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该合同被撤销后,张某因合同取得的涉案车辆,应当返还金瑞诚公司。
2013年12月17日张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支付1200元。因张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买卖合同予以撤销,涉案车辆应当退还金瑞诚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张某的损失,金瑞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金瑞诚公司还应承担向张某赔偿购车款3倍的责任,计220 200元。以上两项金瑞诚公司共应向张某支付的赔偿款项计221 400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张某与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形成的标的物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型号BJ1027V2MV6-X1、车架号LVAV2MVB6DC028768、发动机号D09392)的事实买卖合同。
三、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购车款七万三千四百元;
四、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损失二十二万一千四百元;
五、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辆型号BJ1027V2MV6-X1、车架号LVAV2MVB6DC028768、发动机号D09392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返还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七、解说
本案的主旨在于,购买用作生活消费的货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情况相似,但由于涉案的是多用途货车,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及其购买货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对当事人购买涉案车辆时消费目的的考察十分重要。但是"消费目的"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如何将之具体化呢?此案的审理在这方面的探索值得借鉴。判决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商品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强。本案中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既可以载4-5人又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
其次,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张某本人系旅游公司总经理,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
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某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某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张某可以据此获得三倍于购车款的赔偿。
因此,即便货车通常被用作生产资料,但是购买用作生活资料的货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被用作生活消费应根据当事人的消费目的来进行判断,即结合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当事人的职业需求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考虑。
(蒋巍)
【裁判要旨】购买用作生活资料的多用途货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用于生活消费应根据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当事人的职业需求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