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0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星海乐器公司仓库)9号、1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祝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孙国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路;代理审判员:巴晶焱、王天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京丰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京丰源公司与翟某签订投资合作供货协议书,约定京丰源公司向翟某以发货压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合作投资,后翟某违反约定,严重拖欠货款,10月份翟某口头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多次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其还款速度缓慢。在京丰源公司一再催要下,翟某于2013年4月3日向京丰源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49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分批还清欠款,否则支付30%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30日,翟某仅还款6万元。4月30日后,翟某又还款15万元,余款未付。京丰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翟某支付剩余欠款28万元并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未付款43万元的30%即12.9万元作为补偿,并以上述两项款项之和40.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
翟某辩称:经过对账,翟某确认截至2013年4月3日其欠京丰源公司49万元,其中货款39万元,利息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3日向京丰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3日当天还款8万元,之后至2013年6月18日又还款21万元,共计还款29万元,此事实证明了双方在实际履行欠条约定的过程中变更了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欠条约定的30%补偿金不是违约金,后双方协议取消了补偿金的约定,且该标准过分高于京丰源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京丰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翟某曾多次提出异议;京丰源公司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翟某在位于霸州市的霸州市东杨庄诚成五金制品厂办公地点向京丰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京丰源公司货款49万元整,此款从今日起每两天还款4到5万元,直至还清止,最晚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逾期愿意承担未还款的30%作为补偿,如有争议,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单位,诚成公司,欠款人翟某;注,原所有涉及京丰源公司的欠条及合同全部一律作废;落款时间2013年4月3日23:00;如三日内未收到原欠条及原合同,此欠条将作废,特委托张某收取原欠条及原合同。
2013年4月3日19:15,汇款人翟某向收款人祝某2汇款8万元;后翟某分5次向祝某2汇款,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6万元,5月4日4万元,5月10日4万元,5月24日4万元,6月18日3万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4月3日之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翟某表示,至2013年4月3日,其欠京丰源公司的货款实际为39万元,受京丰源公司胁迫才在欠条中写明欠款49万元,该49万包含货款39万,利息10万。京丰源公司认可49万元中有10万元的利息,但因翟某多次长期拖欠货款,该10万元是双方协商后,翟某自愿支付的所欠货款在2013年4月3日前的利息,不存在胁迫。翟某未就胁迫事实是否存在举证。
针对京丰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3日的欠条,翟某表示亲笔签名并书写如下内容:"注,原所有涉及京丰源公司的欠条及合同全部一律作废"、"如三日内未收到原欠条及原合同,此欠条将作废,特委托张某收取原欠条及原合同",其余内容为京丰源公司的员工祝某2书写,且原始欠条落款时间处只有日期,"23:00"是祝某2后来自己添加的。翟某提交了1张欠条复印件,称是京丰源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后法院向其送达时取得,该复印件上落款日期处无"23:00"及"如三日内未收到原欠条及原合同,此欠条将作废,特委托张某收取原欠条及原合同"等内容。翟某称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当天的下午5点钟左右,故当天19:15分的8万元汇款实际是偿还欠条列明的49万元。
京丰源公司称,欠条形成于2013年4月3日晚11点,当时书写时落款处仅有日期,写完后当即复印了几张;翟某19:15分的汇款为49万元之外的款项;考虑到这笔还款,京丰源公司要求将落款时间修改为4月4日,翟某说在落款处加上具体的时间也可以,故在双方确认情况下,祝某2当场添加了"23:00";一审起诉时,京丰源公司把欠条刚刚书写完后复印的复印件提交法院了,属于工作失误。证人朱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欠条形成过程如京丰源公司所述,但未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庭审中,京丰源公司表示欠条所述的30%补偿金实际为一次性违约金。
4、一审判案理由
翟某向京丰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京丰源公司货款并承诺还款,足以证明翟某与京丰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相反证据,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之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双方均认可欠条载明的49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利息,该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翟某于2013年4月3日向京丰源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否在欠条载明的债务内;3.欠条载明的30%补偿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争点一,翟某表示是受京丰源公司胁迫才在39万元货款基础上增加了1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胁迫确已发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京丰源公司表示,双方自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发生不锈钢管材交易,交易次数很多,货款总数额远远大于39万元,10万元是对2013年4月3日之前屡次拖欠货款的利息的总和。翟某对此未持异议。该院认为,翟某拖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京丰源公司的利息损失,现双方均认可在欠条载明的49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利息损失,该标准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可其效力。翟某应按照欠条之约定,向京丰源公司付款49万元。翟某虽提出京丰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且翟某明确表示本案中质量异议不作为其拒付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二,2013年4月3日19:15分,翟某向京丰源公司付款8万元,双方对该笔付款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该8万元是否在欠条载明的49万元之内存在争议。关于欠条形成时间,翟某未举证,京丰源公司提交了朱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朱某未到庭接受质询,翟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朱某为京丰源公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院不认可其证言效力。京丰源公司认可欠条落款处本来只有日期,"23:00"是祝某2后来自行添加的,但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上也没有"23:00",其关于欠条书写完毕后先复印后增加"23:00"、起诉时将原始复印件提交法院的说法,缺乏合理性,该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及双方一审陈述,仅能证明欠条为2013年4月3日当天书写,具体时间无法考证,京丰源公司主张欠条形成时间晚于汇款时间,但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从今日起每两天还款4-5万",同日17:15分的8万元,与该约定在时间上有对应关系,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视为针对欠条的第一笔还款。自2013年4月3日至6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翟某共计还款29万元,未还款为20万元。京丰源公司要求翟某清偿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欠条约定还款的"最晚截止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逾期愿意承担未还款的30%作为补偿"。截至2013年4月30日,翟某仅还款14万元(4月3日8万元,4月22日6万元),未还款为35万元。翟某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时间及金额且协议取消补偿金约定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京丰源公司表示,该30%补偿金实际为违约金,是一次性补偿。翟某提出该标准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翟某未能按时还款,应当向京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过分高于京丰源公司的实际损失,现京丰源公司未能证明在利息之外仍存在其他损失,故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该违约金标准。京丰源公司在违约金之外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20万元及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驳回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京丰源公司上诉称:1.欠条清楚约定开立欠条后每天还款4-5万元左右,8万元超过了该约定金额,京丰源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能清楚证明欠款时间、金额和还款情况,可以确定8万元的还款是在欠条之前还是之后;2.欠条所有文字都是当场写的,在双方反复加注和涂改后写好,写好时和加注中途都存有复印件,双方都各留了好几份加注前的复印件,上交法院时京丰源公司的文员弄错了;3.京丰源公司在欠条当天下午3点到翟某办公室催要了欠款几个小时,翟某让其妻子当面通过网银转款,所以没有短信,催要了几个小时后,翟某先还了8万元,之后才谈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4.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第二行至第八行自相矛盾,翟某一开始承认欠条中自己书写的内容,后又否认复印件上午其标注的内容;5.欠条写明了逾期还款时承担未还款的30%作为补偿,补偿金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口头补充:一审判决回避和忽略了京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短信记录,有翟某对欠款的认可。2.录音记录京丰源公司与翟某妻子电话录音,对欠款的时间、数额等予以认可。3.双方往来账目的清单,即双方对账的依据,一审时翟某认可,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忽略。一审判决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少判8万元,改判支持京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翟某承担。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京丰源公司提交显示为翟某于2013年4月11日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问题是到今天都八天了......没有收到您的一次安排啊......" 此后4月17日、18日、20日、23日、5月1日、2日、4日、7日、11日、23日、24日、6月8日、18日,短信内容显示为翟某承诺还款,还款6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以及3万元,翟某未对4月11日的短信内容提出异议。
京丰源公司提交显示为翟老板娘于2013年1月29日与京丰源公司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我算货款是4 118 590元,付给你们3 025 460元,欠1 093 132元。"
京丰源公司提交储蓄对账单主张翟某于20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还款70.7万元,70.7万元中包括2013年4月3日的8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京丰源公司主张翟某尚欠货款28万元,翟某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辩称欠款数额为20万元,其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货款8万元。京丰源公司对翟某主张的其于2013年4月3日还款8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偿还的并非欠条项下欠款,而是此前的欠款。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此前存在欠款,但据此尚不足以证明京丰源公司的主张,京丰源公司还需提供其它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8万元还款的数额与欠条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符。欠条约定是"从今日起每两天还款4-5万",争议的8万元在数额上与欠条约定差距较大。此后还款共5次,1次6万元,3次4万元,1次3万元,还款数额或与约定相符或差距较小。其次,京丰源公司主张翟某2013年1月29日确认尚欠货款1 093 132元,从该日起至同年4月3日期间还款70.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8万元。依据京丰源公司的陈述,截至同年4月3日即欠条出具当日翟某欠款389 152元。欠条载明的金额为49万元,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中确认49万元中有10万元的利息。欠条载明的货款39万元与截至2013年4月3日还款后的欠款数额基本相符,故8万元还款不包括在欠条载明的金额内。再次,欠条出具后双方多次短信沟通还款事宜,京丰源公司告知翟某在出具欠条后8天内未还款,翟某未提出异议;且翟某对于5次还款即1次6万元,3次4万元,1次3万元均短信通知了京丰源公司,并未通知该8万元的还款。依据上述事实,京丰源公司主张该8万元偿还的并非欠条项下欠款,有上述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翟某不认可京丰源公司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的关联性,但对京丰源公司据此主张的其20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还款数额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京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确认;亦不认可京丰源提交的短信记录、QQ记录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京丰源提交的短信记录、QQ记录与其陈述、储蓄对账单在还款数额及时间上相符,相互印证;翟某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当天的下午5点钟左右,但没有举证证明;再结合案件上述事实,京丰源公司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短信记录、QQ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翟某主张8万元还款是欠条项下还款,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京丰源公司上诉主张欠条约定的补偿金以及利息,翟某辩称过高,一审判决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三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九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驳回京丰源不锈钢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欠条上添加的时间是证明双方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该添加未被采信,但不能就此认定债权人京丰源公司对于欠条形成时间晚于还款的汇款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就此认定由京丰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缺乏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审理的重点即是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其余全部间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形成证据链,最终认定债权人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晚于还款的汇款时间成立。对此,笔者从直接证据未获采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影响结合间接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进而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此,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将直接导致其举证不能,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看,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果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则直接认定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即使直接证据未获采信,仍应全面审查案件间接证据;如果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亦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范畴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被否定并不影响间接证据的认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直接证据欠条的形成时间存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二审法院则是依据第二种观点,在直接证据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全面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账款、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实际还款计划等间接证据,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
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证据责任中所指的证据,应包括案件的全部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亦可证明的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虽然未获采信,但提供的间接证据若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亦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京丰源公司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问题。仔细分析欠条的内容,欠条分为四个段落,第一段落为债权人京丰源公司书写的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第二段落为债务人翟某签名及日期,第三、四段落亦均为债务人翟某书写,内容分别为此前欠条作废以及作废的欠条收回事宜。由此可以推测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逐步形成了欠条的内容。据此,京丰源公司称欠条由双方反复加注和涂改后写好,双方都各留存数份加注前的复印件,上交法院时京丰源公司误交了其中的一份,该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京丰源公司的解释完全不合理,事实依据不足;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杨路)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被否定并不影响间接证据的认定,即使直接证据未获采信,仍应全面审查案件的间接证据。如果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亦完成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