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4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刚;代理审判员:侯蓓丽: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帆:代理审判员赵卉、胡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王某诉称:
我所有的京NXXXX1奔驰越野车(简称涉案车辆)在借给朋友周某使用期间,一直停放于周某向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达公司)租用的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地下车库(简称地下车库)B2-B058车位内。2013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周某在地下车库行使过程中,车库顶部的通风管道出风口面板盖子突然脱落,正好砸中了我方车顶,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我方为此多次找三能达公司交涉,要求其为我方修车,但是三能达公司均不予理睬。我方后只能自行将车辆送修,并支付修车费129 557元。我方认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是三能达公司,我方车辆被地下车库的物件致损,应当由三能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能达公司赔偿我修车费129 557元。
(2)被告三能达公司辩称:
王某所述事故发生情况不属实。2013年3月8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违反地下车库的限高1.8米的要求,将1.9米高的涉案车辆开进地下车库,造成车辆顶部撞击通风管道口的盖子而损坏。这一点从涉案车辆损坏照片显示的车辆顶部凹痕也可以印证。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警察到场查看监控后,因无法看清当时现场情况,告知双方因地下车库有限高标识,而车辆驾驶人违反,定车辆驾驶人的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并不在我公司,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能达公司系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该地下车库B2-B058车位由案外人周某向三能达公司承租使用。2013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周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行进过程中,车顶部与地下车库通风管道口的盖板相接触,造成涉案车辆顶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往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29 557元。双方因对该事故责任存在争议,遂成讼。
诉讼中,王某主张系通风管道盖板在其车辆行驶过程中掉落,将车辆顶部砸坏。三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的车辆违反地下车库限高规定驶入地下车库,在行进过程中刮到了通风管道致使盖子脱落与车辆解除,相应责任不应当由三能达公司承担。针对该争议,本院对地下车库及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地下车库现场入口设有限高1.8米的标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进入地下车库二层的第一个路口右转后第一个通风管道排气口处,涉案车辆的停车位位于该排气口东南侧50米,车辆从外部进入停车位必须经过前述排气口。涉案车辆行驶经过该排气口处时,目测车辆顶部距离排气口下沿的距离约20-30厘米。经询,双方均表示勘验现场状况与事故发生前现场状况一致。
庭审中,王某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地下车库停放了较长时间,对此,三能达公司予以认可。另,三能达公司称地下车库虽设有监控设备,但是事故发生后,相应监控设备的记录无法清晰显示事故发生的情况。三能达公司还就事故发生的情况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调查,但该大队当时安排出警的王姓警官表示并未留存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过认定,且由于时间较长,其本人已经记不清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现王某起诉要求三能达公司赔偿其修车费129 557元,三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修车费发票;
(2).修车费清单;
(3). 《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
(4). 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行驶过程中,与地下车库内悬挂通风管道附件接触后受损,三能达公司作为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证明自身对此次事故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王某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涉案车辆的高度虽高于地下车库入口悬挂的限高高度,但是其在驶过事发位置的通风管道口处时,车顶与管道通风口下沿仍然相距一定距离,并不足以产生接触的必然,因此,涉案车辆超过地下车库限高的事实不能成为三能达公司排除自身对于此次事故过错的依据。三能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辩解无法予以采信,故其应当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王某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修车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十二万九千五百五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三能达职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能达公司诉称:王某车辆高度超过限高标识,原审法院以涉案车辆车顶与通风管道下沿仍有一定距离,不足以产生接触的必然为由,未支持三能达公司的辩解意见,判决三能达公司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进出风口面板盖子不可能自行脱落,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是涉案车辆的撞击导致了车辆的受损。出现场的警察告知"按最初责任人负责,因已有限高标识,车主还进车库,定车主的责任。"车辆损失应由周某负责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签订车位租赁合同时已将车辆行驶本交给三能达公司,涉案车辆在车库已停放很长时间,而且所通过的路口是单行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能达公司作为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对涉案车辆与地下车库内悬挂通风管道附件接触所导致的车辆受损事故无过错。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涉案车辆的高度虽高于地下车库入口悬挂的限高高度,但是其在驶过事发位置的通风管道口处时,车顶与管道通风口下沿仍然相距一定距离,并不足以产生接触的必然,且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已停放较长时间,一直能够正常使用。故本院对三能达公司以涉案车辆超过地下车库限高的事实来排除自身对于此次事故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能达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能达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过错,故三能达公司应当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王某举证所确定的修车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三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物件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损害事实实际发生。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行驶过程中,与地下车库内悬挂通风管道附件接触后受损。是否符合本条款的适用条件关键在于是通风管道自行坠落致车辆损害还是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为超高刮到通风管道所致。这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对该事实无法予以准确认定。需要使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上述事实。结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出于保护和倾向于受害人的思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一方,一般情形下,推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有过错的,如果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认为其并无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此种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为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从本案争议焦点来看,涉案车辆的高度虽高于地下车库入口悬挂的限高高度,但是其在驶过事发位置的通风管道口处时,车顶与管道通风口下沿仍然相距一定距离,并不足以产生接触的必然,因此,涉案车辆超过地下车库限高的事实不能免除通风管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的责任。然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事故真实原因无法准确还原,势必需要对事故原因进行法律推断,在这种情况下,前述法律条款给出了明确的价值指引,即向着不利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方向进行推论,即推断导致事故的通风管道系自行脱落或其他非可归责于受损人的原因,在这种前提下,即应由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三能达公司是事故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符合法定责任主体的条件,故应当承担对受损人王某的相应赔偿责任。王某对其相应损失提交了充分证据佐证,且根据相应证据显示,损失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故应当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三能达公司应当对相应损失全额赔偿。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致损案件中,所保护的法益非常突出明显,及受损人的利益。同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所承担的诉讼举证责任相当的大,不仅要证明自身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也同时需要对本案中事故原因较为模糊的情况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因此,从诉讼角度来讲,本条法律规定一方面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仅是要求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责任规避上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更要求其在提供服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从这一点上看,此条款的规定是一种立法进步,在司法环节,应当充分尊重立法原意,准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
(李刚)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物件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损害事实实际发生。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