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
被告(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王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印龙;审判员:孙妍、李文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郭某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编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8日,郭某与黄某结婚,涉案房屋为郭某婚前个人财产。
2013年,郭某至银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时,被银行告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后郭某至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到,2012年6月11日,黄某以郭某的名义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招商银行签署了《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上,郭某对黄某以郭某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某"签名非郭某本人所签。黄某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伪造。《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非郭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2012年6月11日,郭某、黄某、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又签署了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故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载明:郭某、黄某签订《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兹证明郭某与黄某于2012年6月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后面的《委托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后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为郭某,受托人为黄某;委托人因无法亲自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房屋的解押手续及朝阳区房屋登记发证大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事项。委托书下方有郭某签名及捺印。
黄某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黄某基本信息、配偶郭某信息、经营实体信息、财务信息、担保信息、贷款方式、额度金额等内容,其中抵押信息中抵押物名称为朝阳区南湖西园X,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金额为180万元,并载明"本人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已预签编号为长房经营性X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提交的《声明书》载明:抵押人将涉案房屋抵押于招商银行,抵押性质为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下方借款申请人处有黄某、郭某签字,借款人配偶处有郭某、黄某签字,抵押人处有郭某签字,抵押人配偶处有黄某签字。《声明书》下方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载明:授信申请人为黄某、郭某,授信人为招商银行;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同日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X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郭某,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X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仅为授权抵押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用,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主合同、抵押物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同日签订的编号为长房经营性X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为郭某,乙方(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房屋权属证书为X;抵押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南湖西园X;担保范围为根据长房经营性X合同(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郭某签字,乙方处有招商银行签章。
同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载明有郭某、黄某、招商银行签章。两份协议后均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留存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长房经营性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人为郭某,抵押人的代理人为黄某;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某签字,抵押人的代理人处有黄某签字。
同日,招商银行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权属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书》,载明:我行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郭某,我行承诺抵押登记申请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一致,证明材料我行已经进行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审核,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法律、法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我行认可该抵押人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手续;我行对申请内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2年6月27日《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黄某;本次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为北京毅宏景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宏景霆公司)。借款申请人处有黄某、郭某签字。
2012年6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郭某、黄某,贷款人为招商银行;签订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80万元。合同书后印有"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为郭某、黄某;借款金额18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毅宏景霆公司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账户。
2013年8月8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郭某出具说明,载明:你申请核实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我处无法核实;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据武政办[2007]164号文件于2007年底依法成立,原汉阳区公证处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成立之前已被撤销。2013年8月8日,武汉市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在(2012)武证民字第816号公证书上注明"该公证书系伪造"。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申请对本案贷款过程中所有涉及郭某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中所有郭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具体为:《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中3个签名、《声明书》中3个签名、《个人授信协议》中1个签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1个签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中1个签名、《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中2个签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2个签名、《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中1个签名、《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1个签名、《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1个签名、《公证书》中1个签名1个指纹、《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1个签名。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文鉴字第366号、京正[2013]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一审庭审中,黄某出庭作证称:黄某与郭某就贷款事宜进行过确定,大约需要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手续中所有涉及黄某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黄某未找郭某进行过签名,均是黄某委托的担保公司与郭某进行的联系;部分签字在东方童公司完成,部分签字在招商银行完成;黄某不清楚贷款180万元汇入何账户,毅宏景霆公司的账户非黄某所指定;委托书是郭某书写;黄某与相关业务人员至建委办理抵押登记,郭某未一同前往;收款人是黄某所指定,毅宏景霆公司与东方童公司有乐器买卖关系,所购乐器已经全部投入使用。招商银行称:签订贷款文件时,招商银行业务员亲见黄某与郭某签名,签署郭某名字的人持有郭某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招商银行仅能从形式上审查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不能确定持有郭某证件的人是否为郭某本人。郭某称:郭某家中所有存放证件的地方均未上锁,可自行拿取;涉案房屋产权证在黄某处保管,郭某身份证一般在郭某包里,郭某有时找不到身份证并最终在沙发上发现;黄某给郭某买保险时使用过郭某身份证。
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
另查,郭某与黄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东方童公司股东为郭某、黄某。
另查,为证明贷款用途为经营,黄某向招商银行提供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载明:甲方为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童公司),乙方为毅宏景霆公司;甲方购买乙方钢琴、电子琴、中提琴,金额共计2 22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声明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京正[2013]文鉴字第366号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3]痕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结婚证、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有他人冒用郭某的名义在本案借贷过程中签署了包括《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在内的数份合同。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将郭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该份合同构成了对郭某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该份合同效力待定。郭某在得知该份合同内容后,拒绝追认并提起诉讼,故该份合同应属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长房经营性X《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招商银行(原审被告)上诉称:
一、招商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1.黄某及自称郭某的人申请贷款时,提供了黄某及郭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等原件;2.黄某及郭某到招行营业点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声明书》等法律文件上签名;3.在抵押登记前,招商银行委托评估师到郭某甲进行了实地拍照勘察,郭某对此未提出疑问。
二、郭某默认黄某等的抵押贷款行为,抵押有效。1.黄某为了申请贷款,要拨打并接听招商银行数十个电话,要签署大量法律文件、办理还款卡,评估师要上门拍照、黄某要保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有抵押物照片并注明抵押贷款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后,房产证上有房管局抵押注记。郭某与黄某共同生活,上述行为郭某不可能不知情。2.黄某与郭某共同经营东方童艺术公司,且郭某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黄某累计向招商银行借款180万元,招商银行将该180万元转入东方童公司后,根据黄某、郭某授权,将该180万元转入毅宏景霆商贸公司,作为东方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不可能不知道该笔180万元款项,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
三、黄某和自称郭某的人办理贷款时提供了郭某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郭某保管身份证、房产证不当,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作为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仅对签字人和相关证件做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及义务对郭某是否系本人做实质审查,招商银行在发放贷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不存有过错。事实上,朝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亦未能审查出办理抵押登记的并非郭某本人。
五、黄某及假冒郭某签名的人涉嫌共同骗取银行贷款,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黄某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郭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某针对上诉答辩称:
1.一审中经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并非郭某本人签署,郭某对抵押贷款之事并不知情。2.招商银行称是黄某向其借款180万元,故实际上是黄某借款,而涉案房屋系郭某婚前财产,招商银行接受郭某房屋抵押无依据。3.招商银行称将180万元贷款转到了东方童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东方童公司亦未收到该笔款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中的"处分"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 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某持有与郭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经过公证的郭某的《委托合同》,并与持有郭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共同前往招商银行办理借款事项及抵押事项,且向招商银行提交了由黄某与郭某出资的东方童公司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声称借款用于东方童公司经营所用,虽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招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某本人,招商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足额发放了贷款,并不存有过错,为善意相对方。在贷款抵押事项发生之时,郭某与黄某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东方童公司经营所需,郭某作为黄某配偶及东方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对黄某贷款、抵押一节完全不知情,与常理相悖。因郭某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该合同是否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民事判决;
2.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我国法律确立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分离的模式。这不仅是从《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得出的结论,而且是从《物权法》第15条得出的应然结论。据此,"依据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根本就没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的问题,因此,订立债权合同的时候根本不涉及对物的处分,也就不必将物的存在以及物权的存在当做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合同法》51条中"处分"一词,指的其实是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处分,而不涉及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是否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影响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负担行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而仅仅使当事人负担完成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此,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当事人不得主张因为黄某没有对共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限,所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
在处理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应注意区分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和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两个不同问题。负担行为不涉及无权处分,但负担行为却可能发生无权代理。如果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却以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则发生了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负担行为有效。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他人以郭某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且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是声称自己为郭某。这是比较典型的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人即是郭某。由于该人声称为郭某,由郭某妻子陪同,并持有郭某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并且本案中所借款项用以偿还郭某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的债务,所以相对人在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就是郭某。签约人的冒名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郭某、黄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有效成立。
在裁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注意的问题是,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就必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应当具有处分权限。如果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在抵押合同履行时则发生法律上的不能,无法完成实际履行,无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此时,负担抵押权设定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将抵押合同解释为负担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往往会继续冒名或者以代理人的名义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关应区分当事人所使用的名义。"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须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若以他人之名义为之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在抵押权设定人以他人名义设定抵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构成表见代理时,抵押权设定有效。在以自己名义为抵押权设定时,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待追认行为,权利人不追认或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限,则行为无效。在处分行为无效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通过善意取得原始取得了抵押权。
(孙妍)
【裁判要旨】1.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2.在抵押权设定人以他人名义设定抵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构成表见代理时,抵押权设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