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8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张某2。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冯永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全奕颖;审判员:蒙瑞、于洪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2日1时许,潘某4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冀F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公里+45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的彭某驾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追尾碰撞,造成冀Fxxxxx车驾驶人潘某4及乘车人蔡某死亡、两车及所在货物(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潘某4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566 47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重卡商品车运输合同,两个物流公司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关系,根据该合同6.2.9条的约定,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运方(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托运方和承运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运人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方)签订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事故车辆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实际承运人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承运人。驾驶员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承担责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驾驶员是在道路上违规行驶,并超速追尾,我公司驾驶员本不应承担责任。因涿州交警大队认为此次事故死了两个人,无论如何我们也要承担一点责任。之所以认定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只是因为我公司车辆超高。其实发生此次事故与超高没有关系。我公司之所以未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我公司也是考虑了对方死了两个人。出于对死者的怜悯,我公司认为可承担10%责任。我公司承运的车辆,根据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其中,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2为第三者责任。根据该协议特别约定2,本次交通事故为我公司人工驾送车辆(含商品车背商品车)如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保险协议范围内责任。本次事故的两辆车是运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商业三者险为1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物流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背着的那辆车属于货物,不同意使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2012年数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时许,潘某4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冀F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公里+450米时与遇情况减速的彭某驾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追尾碰撞,造成冀Fxxxxx车驾驶人潘某4及乘车人蔡某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商品车京CXXXX7临)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潘某4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重卡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6.2.9条约定,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运方(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有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本次交通事故为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人工驾送车辆(含商品车背商品车)的方式运送肇事车辆(京Cxxxxx临、京CXXXX7临)。
另查: 原告潘某、张某系潘某4之父母,原告张某系潘某4之妻,原告潘某3、潘某2系潘某4之子女。肇事车辆(京Cxxxxx临、京CXXXX7临)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死亡证明书;
3.户籍身份证明;
4.保险单;
5.运输合同;
6.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
7.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按责赔偿。本案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彭某驾驶该公司承运的车辆与潘某4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4及车上乘车人蔡某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潘某4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中的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合同中约定新车的运输方式包括车背车,且新车又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又包括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及车背车运输方式中背着的车辆属于货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本院预留保险限额50%。事故的过错方是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合理生活消费支出,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潘某4驾车追尾致自己死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十一万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十四万八千五百元。
3.被告北京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六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
4.驳回原告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Cxxxxx临号车辆参与此次交通事故,对另一车辆认定为车载货物,一审判决将车载货物认定为交通事故参与主体错误。2.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并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Cxxxxx临号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一审判决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其他所有的保险合同关系纳入到侵权案件中一并审理不当。三、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平安北分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合同中存在的各种保险金额档次仅凭龙泰物流公司的单方陈述进行认定存在不当。综上,平安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口头答辩称:1.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明确载明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起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类型为欧曼重卡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万元正确。3.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中载明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方式进行运输,Cxxxxx号车辆所载车辆应当纳入本次理赔当中。理赔车辆的运输方式是经过平安北分公司认可的,且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采取不当运输方式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及社会责任方面均已应按照两辆车辆进行理赔。4.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并不高,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并不认可,但是考虑到尽快让这件事平息,故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田物流公司答辩称:福田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龙泰物流公司口头答辩称: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中载明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方式进行运输,而且被运载商品车辆也是构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采取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方式不会造成两人死亡,两辆车均投入了交强险和其他综合险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属于保单内容,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允许采用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方式运输,且两辆车同样购买了包括交强险在内的综合险种。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欧曼重卡保额20万元,同时约定不同车种采用不同保险数额,事故车辆的保额为15万元,龙泰物流公司在车辆运输中一直依据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进行参保,故一审判决书依据商品车运输协议书认定平安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平安北分公司(三方)签订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投保人为福田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承运人龙泰物流公司或福田物流公司或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由龙泰物流公司运输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且价值确定的全新商品车。商品车运输协议书记载"本协议依据商品车运输方式不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货运险。保险标的:龙泰物流公司采用零公里运输的具有保险利益全新的、价值确定的商品车辆。......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标的:龙泰物流公司采用人工驾送运输(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具有保险利益全新的、价值确定的商品车辆。一、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使用条款:平安物流责任综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1.货差货损责任(车辆损失责任);2.第三者责任,每辆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见:保险费率表;3.自然灾害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保险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审庭审中,龙泰物流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是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两辆车辆,均属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保险标的,且均予以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如商品车辆运载的商品车辆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分公司成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下两辆车均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标的,但被运载的商品车辆属于物品,不应单予以赔付。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商品车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车辆,但物流责任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就车号为京Cxxxxx临的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被运载车辆(车号:京Cxxxxx临)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承担赔偿责任。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和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保险标的为采用人工驾运运输(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具有保险利益全新的、价值确定的商品车辆,保险责任包括第三者责任等。关于保险责任,平安北分公司主张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中保险责任项下的第三者责任并非商业三者险,京Cxxxxx临 号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的第三者责任就是商业三者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保险标的,平安北分公司主张被运载车辆系车载货物,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不应使用该车的相关保险进行赔偿。对此,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主张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涉案两车均已投保,且被运载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平安北分公司对被运载车辆应进行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条款系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和平安北分公司对于上述条款出现了不同解释,根据《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由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保险责任中包括第三者责任,故福田物流公司、龙泰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平安北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的两辆商品车在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记载的保险项目均予以赔偿,亦有理由根据通常理解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即为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为对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免除保险任责任的解释,现平安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福田物流公司和龙泰物流公司说明过上述内容,故应对车号为京Cxxxxx临的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被运载的商品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确定平安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2、潘某、张某、潘某2、潘某3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损失,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机动车在运载商品车过程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车辆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二是对运载商品车的车辆投保的物流责任综合险中的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如何进行解释。
1、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 理论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交通事故的概念。①我国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②美国给交通事故的界定为:车辆或者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③日本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均称为交通事故。④德国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或者广场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并且造成了人员伤或者死亡,以及(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通过对各国交通事故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至少包括车辆、道路、损害后果三方面的构成要素,且事故各方中至少有一方需是行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与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是一般民事侵权,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章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界定的变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由原来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变为了"车辆",且事故至少有一方是在道路上行驶中的车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包括了机动车运载的商品车。理由如下:①本案中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所运载的全新商品车(京Cxxxxx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的车辆。②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运载的商品车(京Cxxxxx临)在发生事故时亦属于在道路上处于行进状态,被运载的商品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③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和人员伤亡的结果。故被运载的商品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属于车上所载货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运载商品车的机动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物流责任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但是龙泰物流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是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两辆车辆,均属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保险标的,且均予以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如商品车辆运载的商品车辆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物流责任综合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条款部分理解存在争议,就涉及到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保险责任中包括第三者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平安北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的两辆商品车在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记载的保险项目均予以赔偿,亦有理由根据通常理解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即为商业三者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涉案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李娇)
【裁判要旨】被运载的商品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属于车上所载货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