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7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2,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白小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霞;代理审判员:李春香、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孟某诉称:
我和葛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1158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同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判决未对双方婚后于2009年7月以葛某名义购买的保险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061号判决书,驳回我的上诉。该判决中明确"原审诉讼中,二人均未主张对此予以分割,且就该保险是否到期,以及盈利情况均需举证加以证明,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本案为二审程序,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可另案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给付共同财产"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现金价值款43 779.6元的一半即21 889.8元。
2.被告(上诉人)葛某辩称:
第一,该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无权分割这笔保险的预付款。该保险在2009年7月22日购买,是分红型的保险,买保险使用的是我婚前财产,保险期限是十年,缴费期限是五年,款项来源一个是婚前财产,和分居之后我的借款,所以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我个人,这个孟某在我买保险时是认可的;第二,该保险保期为十年,保险利益是预期的,现在无法进行兑现,孟某无权提前终止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更无权主张预期的保险收益;第三、在离婚案件中对这件事情已经进行了审理,一审中孟某没有提出来,二审中孟某提出来了,二审进行了审理,并明确表述了孟某没有对保险是否到期以及盈利情况加以证明。孟某提供的"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不是该保险的实际现金价值。该表是用来计算贷款时的计算额度。综上所述,购买该保险的款项是我的婚前资金和婚内借款,"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我,"身故保险受益人"与孟某无关,孟某无权主张该保险收益。孟某提出要求分割被告保单中的收益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孟某与葛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葛某将孟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财产分割未涉及本案孟某诉称保险单。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在上诉中主张分割本案中诉称保险单,二审判决对此认为:"第五,孟某上诉认为葛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应属共同财产,并应予分割。虽孟某在诉讼中认可葛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在孟某手中,但在原审诉讼中,二人均未主张对此予以分割,且就现该保险是否到期以及盈利情况均需举证加以证明,且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本案为二审程序,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可另案解决。"
庭审中,孟某除提交上述两份判决书外,还提交保险单作为证据,葛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同时认为保单是经保险公司通知后生效,保单价值是正常缴费情况下的现金价值,不是实际价值。该保险单显示内容如下:保险合同号:880001084270,保险合同生效日:2009年7月23日,投保人:葛某,被保险人:葛某,险种名称: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保10年,交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年缴。基本保险金额10 830,保险费10 000。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首期保险费合计10 000元。现金价值表:第一年 5947.8,第二年13 932.5,第三年23 025.4,第四年32 957,第五年43 779.6,第六年45 644.2......。以上所列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正常交费情况下有效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为投保该险种的基本保险继而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保费,手续费的金额由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单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之间的差值决定,投保人交足两年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葛某提交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受益人是葛某。孟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葛某提交借条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9月在离婚诉讼期间葛某向葛某2借款48 900元。孟某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葛某在原离婚诉讼中说是为了看病而借款,此次说是为缴纳保险费,出入大,不认可。葛某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案外人葛某2代葛某交付10 000元保费。孟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葛某提交存款凭条,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葛某2从自己名下建设银行代交纳10 000元保费,孟某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葛某提交存折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葛某2从自己名下工行取款10 000元代葛某交纳保费。孟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2)朝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
2.(2013)二中民终字第07061号民事判决书;
3.保险合同;
4.保险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孟某与葛某于2007年结婚,诉争保险合同于2009年生效,保险费用缴纳均在婚后,葛某关于该保险系以婚前财产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诉争保险合同系孟某、葛某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葛某所称案外人代缴保费的问题,葛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在已生效离婚判决中并未涉及,且二审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可另案处理。故葛某辩称二审已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法院不宜判决处理合同效力、终止、履行等有关问题。但人身保险合同毕竟具有财产权益内容,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如在离婚时不进行分割处理,则不利于社会稳定,且易产生不公。
最后,关于保险单如何分割的问题。考虑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出于方便生活、避免道德风险和经济损失的考虑,对于离婚时尚未到期的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和负担为宜,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继续参保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同时针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则有权获得相关价值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因是否继续参保由投保人决定,故为公平起见,可以参照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表价值确定对另一方的补偿标准。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0001084270,投保人姓名葛某)项下权利义务归被告葛某个人享有和承担,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孟某补偿款一万五千元。
2.驳回的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孟某负担74元(已交纳),由被告葛某负担100元(原告孟某已预交,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保险所用款项均与孟某无关,且保险受益人也并非孟某,故本案所涉保险与孟某无关;因孟某持有原保险单,其已经申请保险公司为其补发了新保险合同,故孟子忻所持有的原保单已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及判决的依据;孟某没有就保险是否到期以及盈利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与原离婚案件终审判决关于保险部分的认定相悖,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表"载明的金额不等于保险单现有资金,预期的保险收益也无法兑现,原审以保险合同载明现金价值作为判决依据不妥的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孟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保险合同系葛某在与孟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投保,且保险费用的缴纳亦系在双方婚后,上述保险虽系人寿保险,但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上述财产权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结合上述保险合同的保费来源进行考查。
本案中,葛某虽主张2009年及2010年的保险费系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交纳,但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上述费用交纳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就使用婚前财产交纳保险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上述保险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葛某另上诉主张2011年开始保险费系向其姐姐葛某2所借,但即便其所述属实即其使用借款交纳了部分保险费,因上述借款系发生于双方婚内且用于交纳婚内所投保的保险费用,加之上文已认定该保险合同此前的保险费用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依本案现有情况亦不足以认定该部分保费支出系使用个人财产。对于所涉借款问题,权利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诉争保险合同保险费来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保费支出所形成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保险合同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离婚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亦明确可另案处理,故孟某要求分割上述保险合同相应财产权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葛某所持保险合同权益与孟某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诉争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人寿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葛某,原审法院在确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葛某个人享有和承担的前提下,参照保险单所载明的现金价值确定葛某给付孟某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葛某上诉主张孟某所提交的保险单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和定案依据一节,因葛某认可上述保险单作废的原因系因保险单被孟某持有,其申请保险公司进行了补发,且葛某亦向法院提交了补发的保险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与原保险单并无实质变化,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对案件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葛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孟某负担74元(已交纳),由葛某负担100元(孟某已预交,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葛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审判实践当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为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在双方离婚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对于此类保险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或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如何分割,存在不同的处理情况,有的判决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有的判决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与离婚时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有无现金价值有关。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生存、死亡、疾病或疾病导致的伤害、残废或死亡或伤害导致的残废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协议。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三种。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的平准保费中扣除营业费用、缔约费用和雇佣费用后累积的金额。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为了尽快收回成本,保险人将订约1年或2年内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了分摊给付后剩余部分,全部用来摊销这些成本。因而保险合同在当事人订约后的一定时间内没有现金价值。关于产生现金价值的时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45条的规定,似要交足2年保险费。
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内容为例,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保费,手续费的金额由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单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之间的差值决定,投保人交足两年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约定,如投保人或保险人在2年内解除保险合同,则投保人仅能获得已交保费减去保险人投入的成本后的差额。如投保人或保险人在交足2年保险费后解除保险合同的,则投保人能获得解除合同当时保单的现金价值。
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除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系使用其个人财产外,都应认定保险费的支出系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虽系人寿保险,但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由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即为葛某在与孟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以葛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且葛某交纳的保险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因此,该保费支出所形成的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为孟某与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有权要求分割。
关于分割的标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解除合同。对于夫或妻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只有作为投保人的夫或妻一方与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在离婚时,如果签订保险合同的夫或妻一方同意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那么,法院应当将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签订保险合同的夫或妻一方不同意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在双方离婚时,投保人已正常交纳保险费,至保险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即本案中的情况。法院应当在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归投保人个人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判令投保人给其妻或夫相应财产权益的补偿,该补偿应参照双方离婚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在葛某继续履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享有并承担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孟某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该保险合同在双方离婚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确定。
(陈一铮)
【裁判要旨】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除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系使用其个人财产外,都应认定保险费的支出系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虽系人寿保险,但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由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