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1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同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1。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琳;人民陪审员:张燕琴、丁京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路;审判员:巴晶焱、于洪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胡某诉称:
胡某系同达公司的股东,出资10万元,2012年8月,胡某到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档案时,发现同达公司冒用其名义与案外人罗某签订《转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胡某持有的同达公司股份全部转移至罗某的名下。随后,胡某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股协议》无效。故胡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胡某为同达公司股东;2.罗某所持有的同达公司10万元出资归胡某所有。
2.被告(被上诉人)同达公司辩称:
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并非同达公司股东,从未出资10万元,胡某亦从未提交其出资10万元的证据,罗某也未出资10万元,同达公司1993年、1996年及1998年三次的工商部门备案的登记均是虚假材料。胡某曾在1992年-1994年期间向同达公司出资2万元,经过1997年公司章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胡某从同达公司退股,同达公司给付胡某股金和股息2.5万元,自此胡某不是同达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根据同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记载:1992年,北京市朝阳区同达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同达材料厂)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负责人为刘某1,注册资金6.4万元,企业性质为合伙,合伙人及出资情况为:刘某1出资2.7万元、刘某2出资1.7万元、燕某出资0.5万元、崔某出资1.5万元。1993年,同达材料厂更名为同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刘某1出资15万元、燕某出资10万元、王某1出资10万元、胡某出资10万元、崔某出资10万元。1997年,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某1,股东除刘某1变更为付某1之外,其他股东及出资金额不变。1998年9月16日,出让方"胡某"与受让方罗某签订转股协议,"胡某"将其出资10万元全部转给罗某。1998年9月17日,同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2、燕某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付某1;3、王某1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王某2;4、胡某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罗某;5、崔某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付某2。2008年10月9日,同达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7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某和罗某均确认1998年9月16日转股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判决确认1998年9月16日转让方为胡某、受让方为罗某的转股协议无效。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0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某和同达公司均确认1998年9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胡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判决确认同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1998年9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胡某将自己在公司所持股份(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罗某"的条款无效。
庭审中,同达公司表示胡某向同达公司交纳了2万元投资款,而非10万元,并提交了同达公司留存的往来发票及转账凭证。胡某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同达公司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同达公司提交了1997年11月8日同达公司章程,根据该章程显示,同达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实收资本90万元,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刘某112万元、燕某3万元、孙某20万元、付某125万元、张某25万元、王某23万元、罗某3万元、陈某4万元、赵某3万元、池某10万元、胡某2万元。胡某对该章程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是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当时付某1将该章程最后一页拿过来找其签字的,前面的内容没有看过,该章程应当是无效的。为证明胡某已经退股,胡某已经收到股金及红利,同达公司提交了1998年3月27日胡某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同达公司返还股金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叁佰元整。"胡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退股款,而是胡某给同达公司的集资款。同达公司不认可集资款一说,称该公司从为收取过任何集资款。
庭审中,同达公司出具1999年4月29日的决议,内容为:"由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董事长付某1先生提议:面对现实的经济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状况,建议由个人全部买断公司中乙方的全部资产。不论盈亏,买断人以乙方股份实际投资额为基数,接受乙方每个人的转让条件是买断后在二年内偿还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点六计算(月息千分之三计算)。此决议通过后,请在下面签字为证。此后及时通知公司的甲方和丙方。"买断人处有付某1的签字,转让人处有陈某、赵某、李某、罗某、王某2、张某1、周某、胡某、王某3等人的签字。该决议加盖了安顺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的公章。同达公司表示该决议证明付某1个人全部买断同达公司持有的安顺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胡某已经不具备同达公司股东资格。胡某对该决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实际履行,该决议中的"公司"是指安顺达公司,安顺达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同达公司、北京市安顺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经贸公司)及沈某,决议中的"乙方"是指同达公司,"甲方"是指安顺达经贸公司、"丙方"是指沈某。同达公司表示该决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且1998年就已经将股金退还给胡某,但由于当时没有签署决议,所以在1999年补签的决议,同达公司认可该决议中的"公司"是指安顺达公司,安顺达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同达公司、安顺达经贸公司及沈某,"乙方"是指同达公司。
庭审中,刘某2出庭作证,称其1992年-1994年期间在同达公司工作,当时交纳了入股款17 000元,同达公司其他的股东还有崔某、燕某和刘某1,四个人共投资6万余元,1994年4、5月份,刘某2将其股权转让给刘某1,并退出同达公司。张某2出庭作证,称其在1995年向同达公司投资10万元,1997年,同达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付某1、孙某、燕某、胡某等人参加了,会议内容就是明确每个人的出资,并当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1998年3月2日,同达公司退还其股本金及红利共计10万余元。孙某出庭作证,称其在1995年期间向同达公司投资20万元,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要求成为公司股东,1998年同达公司退还了30余万元。刘某1出庭作证,称其向同达公司先后投资12万元,1997年,同达公司召开股东会,签字的股东除了孙某之外,其他的都到场了,会议就是确认每个人的出资,会后大家一起签字,孙某的签字是其妹妹代签的。胡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述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同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2)朝民初字第337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006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同达公司公司章程、退股金收条、1999年4月29日决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依据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首先,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投资的比例;其次,向设立中的公司认缴资本并按约定实际出资;再次,应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最后,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本案中,首先,虽然同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胡某出资额为10万元,但并无其向同达公司出资10万元的任何其他证据;其次,同达公司提供的1997年公司章程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该章程上有包括胡某在内的股东签字确认,该章程上记载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万元,胡某亦认可该份章程上签字的真实性。此外,同达公司提供的胡某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27日的收条,该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同达公司退还股金人民币贰万伍仟三佰元整",同达公司主张该收条系当时退还胡某股金的凭证,庭审中,股东张某2、孙某出庭佐证亦证明当时二人也给同达公司出具了类似的收条,且同达公司确实退还了股金。胡某主张该25 300元是借给同达公司的集资款,而非股金,同达公司对胡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取任何集资款,胡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胡某主张该笔款项系集资款而非股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达公司同意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达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判断胡某是否为同达公司的股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同达公司章程等综合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胡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首先,虽然同达公司在1993年和1996年的公司章程中均记载胡某的出资额为10万元,但是胡某并无向同达公司实际履行10万元出资义务的任何其他证据。且胡某在一审中称"于1993年6月26日之前将出资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公司财务,但不清楚财务具体是谁,且财务没有出具任何凭证",与常理不符。其次,同达公司提供的1997年公司章程,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该章程上有包括胡某在内的股东签字确认,该章程上记载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万元,胡某亦认可该份章程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胡某主张其以现金实际出资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同达公司提供了胡某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27日的收条,该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同达公司退还股金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三佰元整",同达公司主张该收条系当时退还胡某股金的凭证。同达公司原股东张某2、孙某出庭作证亦证明当时二人也给同达公司出具了类似的收条,且同达公司确实退还了股金。胡某主张该25 300元是借给同达公司的集资款而非股金,同达公司对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胡某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胡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胡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负担(其已交纳35元,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本案的显著特点在于同达公司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不一致,同达公司工商备案章程中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与公司股东实际签署的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完全不同,胡某退股或转让股权后亦未据实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以至于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困扰。依据不同的章程,法院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大致有以下两种思路:一、依据同达公司工商备案的章程。胡某原持有同达公司10万元股份,鉴于工商备案资料中胡某与罗某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均已被认定无效,故胡某与罗某之间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胡某仍持有同达公司10万元股份,罗某名下的相应股权应属胡某。这是该类型案件通常情况下的裁判逻辑,也是本案原一审法官是审理思路。二、依据同达公司股东之间1997年实际签署的章程,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胡某仅持有同达公司2万元股份,另根据同达公司出具的退股金收条,可以认定胡某已从同达公司退股,故其要求确认仍持有同达公司10万元股份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这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第一种思路尊重公司工商备案资料的公示效力,但忽略了公司工商备案资料对内和对外效力的不同,事实上,在处理公司或公司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应以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以有效保护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处理公司原公司内部就相互之间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应以公司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为准。本案中,无论胡某、罗某,还是付某1,均为同达公司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因此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以同达公司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为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念无疑是正确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治理结构自治的重要源泉。然而,在实践中,目前仍大量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傻瓜"章程。部分公司及其出资人,因不重视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保护及公司治理的意义,或者因为其他原因,简单套用模板章程,甚至部分地区工商部门目前仍要求出资人按照工商部门拟定的章程模板做填空题,从而导致该类公司工商登记章程对公司股东往往仅具有象征意义。法院在面对该种情形时,应严格区分公司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章程的对内及对外效力。在处理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时,应以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为准,而在处理公司或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则应以工商备案章程为准。
(李泽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下,在处理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时,应以股东之间实际签署的章程为准,而在处理公司或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则应以工商备案章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