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朝民初字第207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健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3号楼3-7B。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子英;审判员:李自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玲玲;审判员:刘仁婧、杜丽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匹克公司原审起诉称:匹克公司是第726348、6259271号"PEAK"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因匹克公司在海关总署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了备案,天津海关在康尔健野公司向其申报出口化纤制背包等相关商品时发现了该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背包400个。上述背包上使用了与匹克公司商标相近似的"PEAK50+5"标识,该标识与匹克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文字读音相同,字形整体元素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有关侵权物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上诉人康尔健野公司原审答辩称:1、该公司"PEAK50+5"与匹克公司的"PEAK"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2、该公司"PEAK50+5"根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标注产品的用途和型号。3、该公司早在匹克公司注册第6259271号商标之前即已在先使用"PEAK50+5",属于在先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4、涉案400个带有"PEAK50+5"的背包是按照国外订单生产的,全部出口国外,并未在国内销售,就地域上说不可能造成国内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5、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匹克公司也未因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经济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公司不同意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匹克公司享有在第18类上的"PEAK"商标专用权。2014年1月7日,天津海关发现康尔健野公司申报出口的400个化纤制背包上标注有"PEAK50+5"字样, 2014年5月13日,经匹克公司申请并交纳担保金,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73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上述涉嫌侵犯匹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00个背包。经查,该批背包正面中间位置均标注有"PEAK50+5"字样。
为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康尔健野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印制的2009-2010年度宣传册一份,内有品名为"PEAK60+10"、"PEAK70+10"背包的详细情况介绍,并附有产品图片,其中背包下方有"PEAK60+10"、"PEAK70+10"字样,上部有"KingCamp"标识,但未提交该公司生产、销售该款产品的相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匹克公司对"PEAK"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康尔建野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背包正面中间位置单独、突出使用了"PEAK50+5"标识。该标识很容易为消费者发现和识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而康尔建野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审法院对康尔建野公司提出该标识是用来描述背包功能和用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康尔建野公司使用"PEAK50+5"标识的商品为背包,与匹克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消费者很容易将使用有"PEAK50+5"标识的背包误认为是匹克公司所生产或者误认为康尔建野公司与匹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康尔建野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背包上使用"PEAK50+5"商标侵犯了匹克公司对6259271号、第726348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匹克公司主张康尔健野公司生产的涉案400个背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批货物已经被本院扣押,未进行销售,故匹克公司客观上不存在经济损失,康尔健野公司亦未因此而获利,因此,匹克公司要求康尔健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匹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0 500元,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提供了相应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关于匹克公司主张销毁涉案被扣押400个背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对该批货物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尔健野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26348、6259271号"PEA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产品;二、康尔健野公司支付匹克公司合理费用一万零五百元;三、驳回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康尔健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匹克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匹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康尔健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使用的"PEAK50+5"同匹克公司的商标"PEAK"相近似属于认定错误;2.原审认为我方使用的"PEAK"较大,而"50+5"较小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使用"PEAK50+5"属于商标性使用错误;4.原审判决未认定我方对于背包上标注的"PEAK50+5"等型号及名称属于在先合理使用属于认定错误;5.我方带有"PEAK50+5"的背包产品均是按照国外订单生产的,全部出口国外,在国内没有销售行为,因此,就地域而言,不可能造成国内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匹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皇家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Kingcamp Outdoor Products Company(H.K)Limited)与OIP-TUOTE OY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康尔健野公司依据合同生产并相关申报涉案背包。同时,背包上的"PEAK"与"50+5"一样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康尔健野公司依据合同在其出口的背包上使用"PEAK50+5"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使用的问题。本案中,康尔健野公司作为皇家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成员,依据皇家营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OIP-TUOTE OY 签订的《售货合同》生产了附着有"PEAK50+5"标识的背包402个并于2014年1月7日向天津海关进行申报。后经海关扣押,在中国境内未进行任何销售,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中国境内进行过宣传,涉案400个背包是按照合同全部出口到芬兰。因此,中国境内的相关消费者无法在中国境内的市场上接触到该商品,实际中亦没有接触到该商品。鉴于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才能发挥其标识来源的功能,在仅以出口为目的而生产的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未能使中国大陆境内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康尔健野公司依据合同在其出口的背包上使用"PEAK50+5"的行为不属于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7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即依据涉外加工销售合同而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在中国大陆市场没有宣传和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不仅涉及到对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还涉及到对商标权保护的价值标准。本案掌握的标准是鉴于商标具有地域性,因此,只有进入受商标法保护的地域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在市场上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结合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是为了实现商标功能,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商标只有附着于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相关公众才能通过该商标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不特定的相关消费者能够接触到该商标时,才能够产生商标的识别作用,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因为商标具有地域性,上述使用行为应当在该商标注册地所在国的市场范围内,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中,康尔健野公司依据涉外《售货合同》生产的背包全部向天津海关进行了申报,没有在中国市场上进行销售或宣传,因此,依据我国《商标法》,并没有侵犯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分歧焦点体现在商标侵权行为地域性的界定问题。这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在判断商标性使用时是否应该考虑地域性的问题,另一个是在判断混淆要件时是否要考虑地域性的问题。其实,这两个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对商品流通领域的范围界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商标性使用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应该考虑地域性,在判断混淆要件时,才需要考虑地域性。鉴于本案没有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因此,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的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有观点认为,如果仅仅依据涉外的货物贸易合同在生产出口的商品上使用国内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话会放纵了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应该将商品的流通领域解释为市场行为发生的区域。鉴于涉外贸易合同的签订履行本身就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基于这样的合同生产出口的商品上如果未经允许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从社会影响来看,本案属于非典型意义上的贴牌加工,在并非商标权利人委托进行加工的情况下,依据涉外加工销售合同而生产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因该商品并未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或宣传,因此,该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国际贸易角度讲,该案例对于出口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从海关的角度讲,该案例和目前现行的海关掌握的政策标准是存在冲突的。因此,该案不仅仅是一个商标法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关涉国家经济政策、出口贸易导向以及多部门协调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张玲玲)
【裁判要旨】商标具有地域性,只有进入受商标法保护的地域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在市场上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