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盖某,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5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金文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莉莉;人民陪审员:王胜太、宋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吉喆;代理审判员:刘建刚、宫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以下简称十二业主)诉称:
我们十二人都是凤凰城小区的业主。被告是我们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担任凤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初,华润物业公司通知凤凰城小区的业主按照新标准交纳物业费,此时小区业主才得知业委会与华润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 物权法》第76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1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7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的有关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为有效。事实上,针对2012年12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决定过程中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征得超过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经广大业主多方了解,我们发现,被告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背后,还存在着利益交换。包括我们在内的小区业主不满被告的做法,开展积极的维权活动,2013年9月,小区业主知悉--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开会擅自决定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物业费调高超过20%;11月29日,被告再次开会,擅自决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同年12月,被告根据上述会议决定,擅自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将原有的16项物业服务缩减至6项;大幅调升了物业费。我们认为,业主大会是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被告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并且通过授权,且未征得过半数业主的同意,被告无权决定调升物业费及缩减物业服务项目,无权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决定合同条款。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包括我们在内的小区业主的知情权、决策权、财产权,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也损害了小区业主的经济利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2)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
第一,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非是我委员会的决定,而是我委员会在执行业主大会决议。2011年,凤凰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与华润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业主大会通过修订小区议事规则和规约的方式,授权我委员会审核批准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并明确了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幅度。我委员会基于上述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了合同洽谈。在洽谈过程中,我委员会进行了物业服务价格的评估,公示了评估报告,并责成物业公司对业主对评估报告的质询进行了反馈。在洽谈结束后,我委员会将物业服务合同稿件进行了公示。整个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第二,物业服务合同中不存在降低物业标准、缩减服务项目的情况,且目前合同执行情况良好。为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我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洽谈的全过程,均是以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为基础进行的。除个别条款和表述需要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调整外,绝大部分条款得以保留。不仅如此,原物业合同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条款也得以纠正。根据物业公司的年度报告和我委员会了解的情况,小区设施设备维护状况正常,业主缴费率很高,合同执行情况良好。综上,我委员会在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约的过程中,行为合法、合规、合约、合理,不存在侵害业主利益的情形。十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十二原告均为凤凰城小区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业委会。华润物业公司是凤凰城小区现在的实际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7月1日起为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作为合同甲方)曾于2008年7月1日与华润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8年物业合同),委托华润物业公司对凤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011年6月14日,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2、授权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华润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3、同意凤凰城小区管理规约。4、同意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012年10月至11日期间,被告召开了多次会议,并与华润物业公司进行了多轮商讨。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华润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2年物业合同),委托华润物业公司对凤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十二原告得知12年物业合同签订情况后,与被告产生争议,主张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擅自调高了物业费收费标准、缩减了物业服务项目并改变了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侵害了业主权益。双方由此成诉。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十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会议决议是被告作出的,没有再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并进一步主张其在12年物业合同中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和对包干制的定义是依据前述2011年6月14日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以及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做出的,如果议事规则与管理规约条款存在冲突,应以管理规约为准。十二原告不认可被告对于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的理解。
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主要相关事实如下:
(一)08年物业合同及12年物业合同相关条款对照
关于物业服务范围--
08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15、乙方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12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二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7、其他服务事项:现行服务内容超过前款约定范围的,按现行服务内容继续履行。(第三条)乙方按照《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规范(四级)》提供服务。现行服务标准超过前述约定的,按现行服务标准继续执行。
关于物业费标准--
08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J座、K座、L座住宅4.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A、B座住宅2.5元/平方米/月;A、B座公司3元/平方米/月;C、D、E、F、G、H座住宅3.95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二期一层底商5.8元/平方米/月,不含中央空调使用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由物业测算并单独收费;商业街20元/平方米/月。
12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J座、K座、L座住宅5.9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A、B座住宅3.05元/平方米/月;A、B座非住宅5.12元/平方米/月;C、D、E、F、G、H座住宅4.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二期一层底商7.5元/平方米/月,不含中央空调使用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由物业测算并单独收费;商业街24元/平方米/月。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标准执行。
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08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六条)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第七条)乙方承诺只提取物业服务费总额不超过5%作为管理费,超出5%的部分全部返还于凤凰城的小区建设;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亏损为由要求增加费用、降低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项目。
12年物业合同中约定:(第五条)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将不在物业服务费用中提取佣金。为保证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首先用于凤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建设,乙方将从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设立专项小修基金;年度物业服务费标准一旦确定,乙方不得以亏损为由要求增加当年费用、降低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项目。
(二)十二原告要求撤销的会议决定情况
2012年11月23日会议决定包括:"6、物业服务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期限为五年。7、包干制:含义法律。J、K、L座:5.98元/平方米/月。A、B住宅:3.05元/平方米/月。A、B商业5.12元/平方米/月。C-H住宅4.8元。C-E底商:7.5元/平方米/月。商业街:2.4元/平方米/月。8、物业服务费标准再确定。"
2012年11月29日会议决定包括"双方一致达成主合同条款、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在合同主条款公示期间,双方进一步确认"。
(三)凤凰城小区现行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的相关内容
凤凰城小区现行《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制定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规定:(第二十九条)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了保证物业服务质量,根据北京市人均工资标准的上升可以酌情调整物业费。(第三十条)本规约的解释权属于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休会期间由凤凰城小区业委会进行解释。
凤凰城小区现行《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制定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中规定:(第三条)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委会或者更换业委会委员);(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但业主大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可有效。(第十八条)业委会拥有以下权利--(二)受业主大会的授权,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审议批准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及决算报告;(四)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五)审议批准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九)前款的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通过。
(四)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情况
1、北京中熙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的《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被告就此证明其在与华润物业公司签约前,曾对小区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进行专业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委托人是被告及华润物业公司,评估基准日是2012年6月6日。
2、2008年至2012年北京市人均工资标准打印件,被告就此证明12年物业合同所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并未超过评估结果和业主大会授权。
3、2013年凤凰城物业服务收支情况报告、北京益普索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说明、2014年1月业主大会工作报告,被告就此证明12年物业合同的执行情况良好。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十二原告均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决定签订12年物业合同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物业合同;
(2)2012年物业合同;
(3)议事规则;
(4)管理规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经业主大会决定制定的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
本案中,十二原告申请撤销的两次会议决定都是由被告召开会议形成的,并未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而会议的内容涉及到对于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的调整。根据12年物业合同第二条第7款的约定,与08年物业合同相比,该份合同并未缩减物业服务项目,因此,本院对十二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做进一步考虑。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2011年6月14日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以及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否有权在不另行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调整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的决定。
一方面,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的调整涉及到业主的重要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有之义,也与《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符。我国现行物权法将"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列为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首要事项,其立法本意即为通过严格的程序确保业主充分行使表决权,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在本案中,凤凰城小区的议事规则第六条、第十八条,都将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归入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这与现行的立法精神是契合的。
另一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对于凤凰城小区议事规则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的解释问题。鉴于议事规则的指向是业主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方式和范围,管理规约的指向则是业主行为的约束规范,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效力层级上的高下,因此,对凤凰城小区的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的理解不应当是相互割裂的,而应当结合起来一并解释。结合这两份文件本身的内容并参考两份文件制定的先后顺序,调整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显然还是应当经由业主大会讨论通过。
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所指向的业主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性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当业委会的决定涉及到侵害业主的程序性权益时,则此项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同时侵害到业主的实体权益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涉及到对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的调整,如前所述,这样的决定应当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被告的上述决定并未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确实侵害了业主的程序性权益。因此,现十二原告以业主身份要求撤销上述会议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是否应当提高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是否应当调整,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原告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忽略了很多客观事实,对证据的援引存在选择性并且有遗漏,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处较多,一审没有明确业委会作为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权责,也没有解决两者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如何解释的问题,反而优先适用《议事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十二业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凤凰城业委会会议决定的第7项中,商业街收费标准应为24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十二业主诉请撤销的业委会会议决定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2011年6月14日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以及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凤凰城业委会在不另行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调整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的决定,是否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管理规约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与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自治规则。依私法自治原则所派生出来的这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不变更或者排除区分所有权的本质等,均应当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管理规约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了保证物业服务质量,根据北京市人均工资标准的上升可以酌情调整物业费。从该条的字面含义理解,系凤凰城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决定的方式在对调整幅度进行限制的前提下将调整物业费的权利赋予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业委会行使。
议事规则是有关业主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方式和范围的规则,是业主的基本权利,是表决权行使的方式。涉及小区共有部分财产的管理等重大事项,都需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来研究商定,而议事规则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据凤凰城小区议事规则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议事规则将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归入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由此可见,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上,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之处。就二者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考察两份规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批准主体、批准时间、是否有法定基础等方面,而本案中,管理规则和议事规则均经过业主大会通过,而批准通过时间亦完全相同,两份文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的法定文件范畴,亦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两份文件的效力确无高低之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据此,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管理规约均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鉴于凤凰城业主大会对是否授权业委会调整物业费于同一天作出了相互矛盾、效力相同的决定,鉴于该项权利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自治范畴,在凤凰城业主大会修改业主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之前,本院难以确认业委会是否有权调整物业费,本院亦难以确认诉争凤凰城业委会的两次决议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十二业主起诉撤销业委会两次会议决定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0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陈某、盖某、何某、秦某、王某、龙某、邢某、李某、马某、陈某2、李某2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随着我国城市住宅的不断发展,商品房成为城市中解决住房问题的主要载体。由此,每个住宅小区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拥有这些住宅的所有权人被统称为业主,同时,针对城市住宅的物业服务业进入了业主们的日常生活。每个业主都是其所在住宅小区的重要成员,都有参与小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业主成员权成为由房屋所有权衍生出来的重要权利,而业主大会是业主们行使成员权、参与决策的重要途径,也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自治机关,为了方便日常管理,业主委员会成为业主大会的代表和执行机关。
为了周密保护每个业主的权利,防止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出现"民主的暴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撤销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可分为两种:实体权益的侵害以及程序权益的侵害。前者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后者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团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虽然并未侵害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所作决定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业主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比较容易识别,而判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侵犯了业主的程序权益,则需要结合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及业主集体约定的权限范围来综合分析。
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的程序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进行了罗列规定,并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程序做出规定,包括所需业主同意的比例、建筑总面积等。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上述内容的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越权,在不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即做出上述内容的决定时,业主即可向法院申请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增加了"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一项,而凤凰城小区十二业主也据此提出业委会会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业主们的诉求貌似合理,但其实在理解上存在机械、片面之处。
从立法本意上来讲,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自治机关--业主大会的自治权利受到法律的尊重,只是为了避免"民主的暴政"对业主权利造成重大侵害,才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定了必须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在这个范围以外的其余事项的决定和执行,可以由业主大会通过别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比如业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因此,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属于所有业主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合法有效。《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强制要求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因此,业主大会通过《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管理规约》授权业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北京市人均工资标准的上升酌情调整物业费,不宜被认定为侵害业主的程序权益。
二、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两份文件内容存在矛盾时,应当如何认定业委会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的程序权益?
如上所述,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相应的决定。具体到本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规定物业服务费的调整需经过业主共同决定,因此,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决定物业服务费的调整应属合法有效。但是,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与《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出现了矛盾之处,前者授权业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了保证物业服务质量,根据北京市人均工资标准的上升可以酌情调整物业费",而后者却规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必须经业主大会通过。这种情况下,业委会根据《管理规约》做出的决定能否被撤销?
一审法院从探求规则制定的本意出发,认为"结合这两份文件本身的内容并参考两份文件制定的先后顺序,调整物业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显然还是应当经由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故认定业委会的相关决议侵犯了业主的程序性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则从尊重业主自治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在业主大会修改《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之前,不宜撤销业委会的决议。
笔者赞同二审观点,理由如下:1、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业委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也是由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尊重业主自治权的角度出发,制定出内容矛盾的《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和消化。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所以,如果凤凰城小区内足够数量的业主对业委会的决议有异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以解决相关问题。即便无法召开临时会议,定期召集的业主大会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凤凰城小区业主的权利救济途径是畅通的,法院不宜过早干预,以免违背业主自治权的初衷。
(凌巍)
【裁判要旨】所有权人团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内容除了有可能侵害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所作决定还可能逾越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出现了明显的矛盾时,应考察批准主体、批准时间、是否有法定基础等因素确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