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42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胜,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祥海;代理审判员:寻朝兰;人民陪审员:张连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华;代理审判员:陈静、张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25日,我出资购买位于密云县XX1室楼房一套。2011年1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姐李某2对我谎称,如果我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找一北京当地人结婚便可为我和孩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介绍我认识案外人佟某。同时被告声称为防止假结婚后佟某对我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要求我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我轻信被告的谎言,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2年5月25日,我与佟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被告以诉争房屋归他所有为由拒绝我入住该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密云县XX街X号楼X单元XX1室楼房归我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判令被告给付侵害物权的赔偿金5万元。
2.被告辩称
诉争房屋是我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变为我与原告共同所有并在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与我离婚后自愿将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现在该房屋归我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位于密云县XX街X号楼X单元XX1室楼房的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6.68平方米,房屋大票上的价款为132 343元,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房屋实际价款为685 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密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单独所有变更成与被告共同所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
婚后,被告与原告商议为原告及其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告诉原告与其假离婚后找一北京当地男子结婚即可办理。在被告二姐李某2的介绍下,原告认识案外人佟某。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平舆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东斜街3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手续费用由男方承担......当日,原、被告另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人无共同财产。2012年7月5日,被告办理诉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佟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佟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佟某为原告及其子办理北京市户口,由原告给付佟某费用4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佟某协议离婚。原告与佟某登记结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在诉争房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9日,原告因纠纷搬离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
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密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被告骗取诉争房产及部分现金。2014年7月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被告承认其主动向原告提出给原告的儿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承认与原告商议为防止佟某争夺财产,建议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待事情办完后,两人再复婚,并把诉争房屋重新变为共有。2014年8月15日,密云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刑事案件。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侵害物权的赔偿金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值每平方米12 000元。除诉争房屋外,原告在北京无其他住房,被告名下另有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房屋所有权证,陈某与李某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陈某与佟某的结婚证、离婚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到密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变更房屋登记,将该房屋从原告单独所有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约定各自享有50%的房产份额,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给原告及其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与原告商议为防止佟某争夺财产,建议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其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侵害物权的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密云县XX1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李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2.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认为:诉争房屋XX1室是其婚前财产,婚后办理共有手续并非其自愿,原审驳回其请求的赔偿金,不符合事实,请求改判XX1室全部归其所有且无需给李某房屋折价款,并由李某给付5万元赔偿金。
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XX1室原登记在陈某个人名下,在其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到密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变更房屋登记,将该房屋从陈某单独所有变更为双方按份共有,并约定各自享有50%的房产份额,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某主张其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中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2012年5月18日,陈某、李某另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人无共同财产。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X1室归李某所有,并非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陈某所有,由其给付李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是正确的。本案中,物权的变更登记并未影响陈某的实际居住,事实上陈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乃至与佟某登记结婚后,陈某一直与李某在诉争房屋同居生活。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搬离XX1室系李某的过错,故陈某要求李某给付侵害物权的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婚姻是两性结合的形式,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近年来,很多人为了拆迁补偿、买二套房、生二胎、办户口等,而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虚假离婚,因为虚假离婚产生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笔者将结合本案就假离婚进行探讨。
1.假离婚的概念。离婚,也称婚姻关系的解除,是指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仅使夫妻之间因婚姻所发生的人身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消灭,同时产生了财产分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等问题的处理。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在复婚的离婚行为;二是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2.假离婚的效力。
假离婚虽然不是夫妻双方解除夫妻双方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采取的离婚方式确实产生了离婚法律效力,故在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或收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即视为解除,发生了如上的法律效力。
3.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做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等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所以离婚协议应属于一种混合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合同,其中关于解除夫妻关系和对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及抚养费等内容则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
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即便双方真实的意图并非如此,也仍需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假离婚中,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往往是为了消除双方在房产登记中的记录,故夫妻双方往往会协议将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可能身无分文。这种不合理不公平的协议在民商事交易中可依据显失公平等理由而撤销合同,最终否认合同效力,但在离婚协议中,这种不公平的协议若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即使外人看似不合情理,但是该不合情理的财产分配却包含了人身属性的内容,故在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否定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协议通常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诉争房屋是否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归被告所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判归被告所有。理由是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基于什么目的,双方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基础性法律文书,其体现了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一旦双方办理了离婚的完整手续,假离婚就会产生真离婚的效果,就会产生分割结果的行为,导致财产产权转移。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合证据来看,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应当是无效的,诉争房屋应是两人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据具体情况予以分割,获得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离婚协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我国法律对其效力否定采取"严格主义",即除非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法院不会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也不会认定协议无效。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无论该房屋是谁出资购买,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由个人单独所有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系双方自愿,而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该房屋变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离婚协议书,对该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虽然原、被告各执一词,承办人综合考虑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关于认可其主动提出给原告及其子办理北京市户口,并与原告商议为防止佟某争夺财产,建议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的情况,并结合2012年5月18日陈某、李某另签署关于约定两人无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书,认定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仍然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查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情况后,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寻朝兰)
【裁判要旨】假离婚虽然不是夫妻双方解除夫妻双方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采取的离婚方式确实产生了离婚法律效力,故在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或收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即视为解除,发生了如上的法律效力。在假离婚中,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即便双方真实的意图并非如此,也仍需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