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33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51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男。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安永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兰芳;代理审判员:王琪璟、董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八里庄派出所2013年7月23日作出京公(朝八)不罚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夏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2.原告尹某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被国华热电厂职工曹某殴打,而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才作出答复,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同时,被告未出具案件受理回执,超期送达鉴定意见,剥夺了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也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而且,被告未调查案情,未保护现场,采信与犯罪嫌疑人曹某同在一个单位的职工所作的证词。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办案程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朝八)不罚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辩称
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就该案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京公(朝八)不罚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控告的曹某2011年8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国华热电厂南门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朝政决字(2013)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将被告变更为本案被告后,其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上述一审裁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京公(朝八)不罚决字[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朝政决字(2013)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4)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4、(2014)三中行终字第523号《行政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针对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并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后,原告却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法院明确告知其应当将被告变更为本案被告后其明确表示拒绝变更,现原告再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已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备正当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夏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八里庄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夏某以八里庄派出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中明确告知不服复议决定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夏某仍不服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以朝阳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其变更被告为八里庄派出所,而夏某拒绝变更,其于2014年4月24日以八里庄派出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不具备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原告并非消极行使其诉讼权利,而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因其错列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其起诉。该案件经二审后,其变更为适格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故,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原案审理的期限应否被认定为不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期限,而以原告存在正当理由受理其重新提起的诉讼。
(一)法院审理的期限可属于不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的期限。
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列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可归因于行政机关、法院或第三人的原因等事由,另一种是可归因于起诉人但被法院认为正当的其他理由。释义对可归因于法院的事由并未详细说明,但结合不可归因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界定,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因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难是现阶段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如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而是因法院应当立案而未予及时立案导致的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成就可归因于法院的事由。
2、法院未及时发现错列被告、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等情形,导致起诉人超过期限的。在现阶段,一般公众的法律素养还有待提高,尤其在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后,如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其存在相信法院会对其进行指导的倾向,该倾向符合我国法制现状,亦对树立法院司法权威有其积极的一面。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法院有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义务。故,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如因法院未及时发现错列被告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成就可归因于法院的事由。而关于属于民事诉讼而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的情形,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院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法定义务,未告知而予以立案导致民事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亦应属可归因于法院的事由。
3、因法院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如将当事人起诉材料丢失、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等事由,致使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亦属可归因于法院的事由。
(二)适用时需满足的条件
1、当事人曾就所诉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起了诉讼应包括提交了符合条件的立案材料而法院未予立案、已经立案等两种情形。如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规定,且经法院要求补正后,其未及时补正,不应视为其提起了诉讼。
2、法院工作存在过错。法院存在应予立案而不立案,或未尽到应尽的释明义务等情形时,应确定法院工作存在过错。同时,法院工作人员出现的工作失误,亦属法院工作存在过错的情形。
3、过错与未能及时提起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当事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与当前诉讼无任何关系,则不能成为当前诉讼的事由。
4、当事人无过错。如法院已经就起诉材料补正、变更被告等事项向当事人进行了告知,而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者拒绝在法院的指引下变更被告,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因归因于其自身原因,不适用本项的规定。
(三)本案未归因于法院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就本案被告作出的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并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起诉期限后,其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向其释明应将被告调整为本案被告后,其明确表示拒绝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在复议机关、法院两次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拒绝调整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而法院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原案审理导致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事由,不应成就不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的情形,故本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寇天功)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起诉人在拒绝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变更适格被告的告知之后,再次以适格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