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2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601、603、605-609、701-703、705-7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萍,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胜男;人民陪审员:冯立森、李智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志刚;审判员:胡兰芳、董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43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诉称,因北京网聘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工作,释放员工长期劳动积累的压力,公司销售部门组织该部门员工于2012年8月10日15点至2012年8月12日17点在丰宁坝上草原的旅游活动。活动计划中明确说明本次活动由公司组织,并有详细的旅行安排和游玩项目,其中重点介绍了骑马项目,包括骑马费用等。原告在该次活动中骑马时不慎从马背上摔下受伤,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被告调查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原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北京网聘公司应在工伤认定中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人并未提供郭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二,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错误。原告是在北京网聘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集体活动中不慎意外摔伤,并非被告认定的"郭某利用双休日和单位销售部门的同事一起去旅游",并且,某个项目的公费与自费也从来不是区分是公司组织活动还是个人活动的标准。另外,"工作原因"并非只包含员工自己的专职工作,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为职工安排的与工作相关的各类活动都可以视为是工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43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被告认为郭某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郭某是在参加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河北丰宁坝上旅游活动中自费骑马时摔伤,并不是公司组织的任何活动就能被认定为工伤,而要从活动组织、性质、目的、考勤、费用支付、与工作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察,来判断是否是工作原因。经被告调查,当时原告参加的活动是公司销售部门组织、公司不记考勤,员工自费、自愿参加,上述事实郭某和公司被调查人员表述一致,另外,此次活动是外出放松、休闲娱乐的旅游活动,郭某是公司销售代表,此次活动亦不属于职务活动。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北京网聘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北京网聘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郭某参加以单位同事为团队的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旅游活动,在自费骑马时不慎摔伤。
2013年3月14日,郭某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工友证明、北京网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2013年3月15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向各方进行送达。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人事专员杨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杨某在笔录中否认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是公司层面统一组织,其陈述该活动是部门自发组织,此次活动是自费的,员工自愿参加,郭某当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日,被告向北京网聘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认为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伤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和期限。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销售经理刘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萍系郭某直属领导,刘萍陈述2012年8月10日至8月12日,该公司初级销售部员工自发组织去坝上旅游,此次活动经费基本上是AA制,郭某这一组用该组奖金支付,骑马等项目费用员工自愿参加,自行支付。2013年4月2日,被告对郭某同事马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马某陈述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是单位销售部门组织的旅游,费用是小部门出的,如果部门钱不够,个人要出一部分,骑马的费用是自费的,自愿参加。2013年4月17日,被告对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郭某陈述其所在小组大巴、住宿费用是组里出的,骑马和摩托是自费,其在骑马时从马背上摔下受伤,同时郭某认为该次活动属于团队活动。2013年4月19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销售总监崔家琪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崔家琪陈述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不是单位组织的,是单位销售初级部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员工自愿参加,该次活动公司安排参加员工在系统中请假,骑马的费用由个人出。
2013年5月3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6日向郭某送达,于2013年5月7日送达北京网聘公司。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郭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郭某与北京网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以证明郭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郭某提交的同事马某出具的工友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郭某向被告提交材料证明其在2012年8月12日在参加公司活动中骑马摔伤;4、2012年7月16日、8月8日的公司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2012年8月10日至12日坝上旅游安排是一次休闲娱乐旅游活动,不具有企业文化团队建设性质,同时证明骑马项目属自费活动。
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人事专员杨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介绍信、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销售经理刘萍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4月2日,被告对郭某同事马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4月19日,被告对北京网聘公司销售总监崔家琪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崔家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证据1-4证明坝上旅游活动是公司销售部门自发组织的,公司不记考勤,员工自愿、自费参加,其性质是休闲娱乐旅游活动,不属于包含企业文化的团队建设活动,郭某在活动中自费骑马摔伤,不属于工伤;5、2013年4月17日,被告对郭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只有40人骑马自由活动,郭某在此期间骑马摔伤。
(2)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网聘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2、北京网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介绍信。
(3)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3、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18日下发的《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原告郭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京人社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旅游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北京网聘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故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符合法定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均为应考量的重要因素,其中工作原因即所受伤害与工作的相关性是衡量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原被告对于郭某骑马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参加的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是否是由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且是否具有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要素。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调取的《调查笔录》中,多位被调查人均陈述该次活动并非由公司统一发起组织,系由销售部门自发组织,员工自愿参加,该次活动不记考勤,骑马等项目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参加的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是以北京网聘公司销售部门为团队基础、员工自愿参加的休闲旅游活动,并非单位统一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并且,郭某系在该次旅游活动中,个人自费参加骑马项目时摔伤,因此其所受伤害与工作并无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原告所持所参加活动系由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集体活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指导意见》,为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情况,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郭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诉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关于上诉人伤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网聘公司承担,但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网聘公司并没有签署书面意见。另外在被上诉人公开的有关认定材料中也没有网聘公司提供的证明郭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依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郭某的受伤为工伤。二、公司销售部门作为企业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对于员工的管理必然是代表企业对员工的管理行为。根据调查笔录中各被调查人所述,上诉人是因在网聘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集体活动期间不慎意外摔伤的,从一开始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就是网聘公司,而不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中陈述的"郭某利用双休日和单位销售部门的同事一起去旅游"。因此,这次旅游活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三、任何公司组织的活动都包括公费项目和自费项目,这些项目都是公司活动安排的可选项目,某个项目的公费与自费也从来不是区分是公司组织活动还是个人活动的标准,否则就会出现在公司统一组织的一次活动下,当员工参与公费项目时就是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而当员工参加自费项目时却变成了个人自助游的悖论。再者,公司的旅游计划里详细介绍了骑马项目和费用的支出,这些计划本身就是公司事先安排和组织好的,都在公司活动的计划范围之内。所以,不能因为在活动中的某一项支出是员工自费就否定该次活动系公司组织的活动。四、朝阳区人保局就网聘公司员工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是网聘公司的在职员工,所以其证明效力弱,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用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基于此作出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朝阳区人保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三人)述称:网聘公司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员工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因素。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某参加的河北丰宁坝上草原活动是网聘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员工自愿参加、利用休息时间进行的旅游休闲活动。并且,郭某所受伤害系其参加个人自费骑马项目时摔伤所致。因此,郭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参加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朝阳区人保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郭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怎么认定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从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二是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是否可依职权收集证据进而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1.对于团队建设活动的认定。
团队建设活动是指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团队建设活动是为了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以单位名义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如果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团队建设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但在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一般认为在团队建设活动受伤是可以认定工伤的。问题是对这种团队建设活动怎么来认定。审判实务中应注意把团队建设活动与单位组织的其他活动区分开来。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与工作直接相关联。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一般把单位组织的活动分三个层次,一类是要求全员参加的以培训、拓展为内容的团队建设活动;二类是半娱乐、半培训为内容的企业文化活动;三类是纯娱乐性质类似联谊可自由决定参加与否的活动。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在认定是否直接与工作相关联上争议不大,第一类明显属于团队建设活动,第三类因其活动组织与工作关联性不强,在工伤认定上可不认定是与工作直接关联。第二类性质的活动既有娱乐,又有培训或拓展,认定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在培训或拓展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属于与工作直接关联的原因。如果是自由参加的娱乐活动发生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是否直接相关联还应结合活动组织、活动性质、目的、考勤、费用支付、与工作的关联度以及岗位职责等方面综合考察,来判断是否属于工作直接关联的原因。
本案中,从郭某本人提供以及朝阳区人保局收集的证据来看,郭某参加的销售部门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活动系由销售部门自发组织,员工自愿参加,该次活动不记考勤,骑马等项目费用均由个人负担。本案的组织者是一个部门,而且是有娱乐性质的一种相对自由的活动,而且活动本身与销售岗位职责的匹配度也较低,也没有实质性的拓展内容,郭某也是在自费进行娱乐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结合上述分析,朝阳区人保局不认定属于团队建设活动从而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是合法的。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2.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见,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时,上述规定并没有简单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举证不能的证据规则推定工伤。还可以其调查取得证据来作出认定。
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北京网聘公司并没有签署书面意见,在朝阳区人保局公开的有关认定材料中也没有北京网聘公司提供的认定郭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依据该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郭某认为北京网聘公司应在工伤认定中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认定郭某的受伤为工伤。但根据上述分析,朝阳区人保局可以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来进行认定,如果证据确凿充分不属于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
(贾志刚、伍爱军)
【裁判要旨】以单位名义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如果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