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
二审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终字第13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陈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丹 王丽娜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 邓彬 代理审判员 刘冰 刘迪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 一) 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陈某夫妇在其租住的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64号,使用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和工业盐等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市场和上村菜市场销售。2013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卢家渠64号进行检查,扣押了王某、陈某加工使用的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干鱿鱼80公斤、百叶30公斤、毛肚80公斤、成品鱿鱼3公斤、半成品鱿鱼23.5公斤、日晒盐100公斤、盐袋7个、牛百叶、毛肚16公斤、鱿鱼28公斤,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王某、陈某加工的毛肚、牛百叶等食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陈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己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是立功。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芷某、庄某的证言;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记录、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日晒盐、盐袋等;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系从犯、存在自首、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查扣的日晒盐100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盐袋7个,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己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是立功,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相同。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有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群众匿名举报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联合三门峡市湖滨工商分局,对上村菜市场"海帝水产"店及卢家渠64号进行了检查,并将王某和陈某抓获。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自首,亦无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某的行为。其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二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陈某夫妻二人,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区分主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和27条分别对进行了界定,但对何谓主要作用、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犯与从犯认定随意化。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罪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且犯罪嫌疑人是夫妻,长期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凸显的今天,如何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区分主从犯,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本案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具要有一的借鉴意义。
一是分析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角色
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规范看,主、从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主犯,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起着主导作用,扮演着主角角色,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影响和决定着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则处于从属、顺从、服从、依赖主犯的被支配地位,扮演着配角角色,从主犯处得到部分赃款赃物,对主犯的犯意表示赞同、附和、被动接受主犯的任务,从事某一方面次要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人,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其中一项行为,便构成此罪。虽然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对于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共同犯罪来讲,生产是销售的前提,销售是生产的目的,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循环重复,是谁也离不开谁的有机整体。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和陈某长期以家庭作坊的方式从事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两人分工明确固定,地位作用相当,一人负责生产,一人负责销售,生产为销售服务,销售为生产提供资本。两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都服从且服务于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主观犯意之下,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果都起到决定性、主导性的作用,并不存在一方具有从属性和依赖性的情形。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
所谓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主要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法律保护的法益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其中,主犯所实施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1.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行为;2.只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该危害结果;3.没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危害结果。与此相反,从犯实施的行为,则只是整个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有没有该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危害结果的产生。
本案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对于两被告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活动的时间和警方在其出租屋现场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看,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两被告的犯罪行为都应属于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必要行为。
三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用涉财产类共同犯罪,主犯往往会控制犯罪所得,整个犯罪过程中得到的赃款赃物一般都会交给主犯管理,然后由主犯分给其他人一部分犯罪所得,自己留着较大部分犯罪所得。因此,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长期以家庭作坊为单元进行生产、销售,犯罪所得的收益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重要的收入来源,均两被告共同管理、共同受益。
综上分析,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综合考量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角色分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因素。本案中两被告以家庭作坊式,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无论是分工的角色和地位,还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和结果,抑或是双方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和分配,均符合主犯的判定标准。故,对于夫妻双方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量刑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
(王建锋 刘迪)
【裁判要旨】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综合考量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角色分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因素。通常来说,夫妻双方以家庭作坊式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均符合主犯的判定标准,不宜区分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