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张博。
被告人:默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孟加拉国籍,大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韩尉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 198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
辩护人:刘玉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鹏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崇伟;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罗淑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默某··伙同乌某某(另案处理)、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提供虚假外籍用工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方式,为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管理部门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并获取利润,多名外国入境人员持该出入境证件多次往返境内外。其中,被告人默某··为图某某某某、萨某某等16名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证件;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受被告人默某··指使,在安排住宿、文件翻译、申请材料填写与递交、审核、交费、证件领取等环节提供帮助,使得利用虚假证明材料的侯某某、阿某某1等6名外国入境人员取得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被告人默某··、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组织国外入境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默某辩称,其没有出具任何虚假文件,也没有从中牟利,只是为朋友帮忙办理签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之前的供述有不实之处。
默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默某··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其行为只是为了帮助他人延长在华时间但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亦没有直接规定此类行为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默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徐某辩称,自己只是听从单位领导的指示办理文字翻译工作,不知道其从事的是违法行为,自己的行为也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论。
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受聘到公司后只是做翻译工作及领人办理相关事项。其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和组织、策划他人非法越境,没有犯罪故意。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宣告无罪或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默某··伙同徐某及乌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提供虚假外籍用工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方式,为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管理部门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并获取利润,多名外国入境人员持该出入境证件多次往返境内外。其中,被告人默某··为图某某某某、萨某某等16名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证件;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受被告人默某··指使,在安排住宿、文件翻译、申请材料填写与递交、审核、交费、证件领取等环节提供帮助,使得利用虚假证明材料的侯某某、阿某某1等6名外国入境人员取得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被告人默某··、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默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底开始,利用自己和朋友在中国注册的公司,向在境外的人员发工作邀请,再给对方办理就业证,从而帮助对方获得中国居留许可。如果是巴基斯坦国人就介绍给朋友乌某某办理。办理居留手续每个人收取1000元或1500元。其曾经雇佣孙某某帮助翻译相关材料、填写表格、去劳动局办理就业证等,徐某是乌某某的员工,在孙某某离职后也曾帮助其办理过相关事项。其还通过崔某某去办理过相关公司的工商局方面的事情。
2、被告人徐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7月开始到乌某某的公司工作,并根据乌某某和默某的指示用二人名下的公司名义给需要办理签证的外国人发工作邀请,翻译、准备相关材料,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北京的就业许可、就业证和去出入境接待大厅办理签证。在带领其中一名外国人法某某1办理就业类居留许可的时候被抓获。
3、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外国人办理中国签证,办理了很多,最近一个是通过朋友默某帮忙办理的巴基斯坦人法某某1的居留手续,具体工作交给其中国助手徐某办理。知道默某注册了很多公司,目的就是给外国人办理在中国的居留签证。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帮默某为外国人代办签证并从中收费,一共获利大概3、4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默某曾让其给法某某1加急办理就业证,其一共收取了4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起其开始给默某打工,帮助默某及其亲友注册过10多家公司。默某以这些公司的名义给外国人办签证。这些外国人通过默某的空壳公司冒充公司员工先办理就业许可,之后再办理居留许可,其与默某这么干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其一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并通过默某的北京邦加岱世商贸有限公司单独为一个叫乐某某的办理了工作签证延期,其与默某分了利。
6、证人法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介绍由巴基斯坦人乌某某为其办理在华工作签证。具体工作是由徐某带领其办理的。默某给其提供了就业证,不知道是怎么弄出来的。乌某某和默某就是给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或者长期签证的,然后收取费用。
7、证人图某某某某、萨某某、阿某某2、侯某某、阿某某1、拉某某、萨某、沙某某、法某某2、塔某某某某某某、沙某某某某、萨某某、纳某某某某、哈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十四人均是通过孟加拉人默某办理的就业类居留许可,均是默某准备的相关材料,由一至两名中国人带领到出入境大厅办理的相关手续,事后均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其十四人取得相关居留许可后均不在默某的公司内工作。其中徐某在为沙卡特侯某某、阿某某1、拉某某、萨某、沙某某某某办理证件中给予转交材料、填表、带领办证等具体的帮助。
8、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中国人孙某某申请了签证延期。申请材料中的北京邦加岱世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函都是孙某某提供的。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的房屋曾向一个孟加拉国人出租,与该人一起的还有一名姓孙的男子,收房租的时候看见在门口墙上有"北京达北方联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挂牌。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相关证人辨认出参与办理签证的被告人的情况。
11、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外国人明细信息、申请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体检表、就业许可证、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中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在华居留许可的相关书证材料。
12、鉴定意见,证实法某某1的就业证与正本有异及公安机关破解相应硬盘数据的情况。
13、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实默某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大量通话记录、短信及电子邮件。其中检验内容短信取样为其在2013年7月3日至7月18日短信记录,内容涉及银行转账等信息,电子邮件信息取样为护照及签证照片。默某希捷硬盘提取到大量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默某、徐某等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办理签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视频内容为18个外籍人在出入境大厅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受理环节大部分由徐某完成,少数由本人完成,缴费和取证环节徐某、默某都有参与。乌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提取到若干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照片,单位邀请函,邀请函联系人姓名为alice。
14、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涉案公司材料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印章照片,证实涉案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6、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默某名下银行卡的往来记录。
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及发还情况。
18、说明材料证实获取工作类居留许可及F类护照的途径和手续。
19、被告人默某的护照复印件、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住宿登记查询、临时住宿登记、工作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默某··、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国外入境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妨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默某··、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默某及其辩护人有关其只是帮助在华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和居留许可,不应以偷越国境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充分证实被告人默某在华注册多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编造虚假的用工证明、为在华外国人申办在华居留许可,并以此方式从中牟取高额回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使得多名外国人非法滞留中国并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其行为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只是受雇从事翻译等工作、无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受默某指使,明知相关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信息,为获取利益仍予以协助,从事文件翻译、填报相关申请表格、协助申报取证等工作,属于共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有悖,亦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2、被告人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3、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就业证五本、硬盘一个、手机一个予以没收。印章六个、营业执照二本、营业执照副本三本、税务登记证二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二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二本予以留存。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的问题,是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该罪的常规认识及其惯常表现形式一般为有组织的 "人蛇"犯罪集团带领偷渡人员私闯关卡、边境,非法出境或入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国别和居住地限制。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国家对国(边)境实行严格管理,这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4、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联、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运输工具、拟定具体行动路线、确定偷越时间、为偷越行为出谋划策等。
纵览本案,被告人默某等人的行为虽与一般的"蛇头"带领偷渡人员私闯关卡、边境的表现方式相异,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上,还是与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规定相符的:
第一,被告人默某与徐某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被告人默某、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乌某某、孙某某、崔某某,上述人员对提供虚假材料、帮助外国人取得来华证件的行为有主观明知,且从中牟利、相互配合。
第三、被告人为在华的外国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在华居留的签证,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
第四,默某伙同徐某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下行为:①默某在华注册了大量的公司,这些公司实际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注册的目的是使用这些公司为来华的外国人提供工作类的证明材料或者邀请函等。②默某回国或者通过在其本国国内的亲友帮助其宣传自己能够办理外国人在中国的长期居留许可及签证延期。③默某伙同其他被告人为外国人提供在华工作的虚假证明材料,办理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并对外国人进行适当培训、教育如何应对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话。④徐某等受默某等人的指使,陪同外国人持虚假材料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并陪同交费、取证、应对出入境管理处核实情况等环节,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人默某等人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行为帮助原本不能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获取在华的签证或居留证件,并收取费用。因此这是个有组织、有计划地帮助外国人利用虚假材料取得在华签证或居留证件的犯罪团伙。而得到签证或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既解决了在华非法居留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凭借该类证件多次出入往返我国的国边境。且已有被扣押就业证中的外国人持骗取的签证或居留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记录。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中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被告人为此类偷越国边境行为提供招募、培训、安排办理出入境证件,且涉案人数众多,规模较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8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本罪所处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节中,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犯罪构成,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其他罪的犯罪构成更为贴合呢?本案在合议中也出现了不同认识,认为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更为适宜:
1、本案被告人为多个外国人办理签证或居留证件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签证或居留证件。签证或居留证件是可以进出国边境的证件和材料,在出入国边境时需要查验。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签证和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均属于"出境证件"的范畴。被告人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为他人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材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9条的规定,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
2、本案被告人为外国人出具在华工作的虚假证明材料,帮助外国人取得来华签证或居留证件,并收取相关费用。参照《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中"孟卫东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包括出售取得出入境证件的申请材料并以材料取得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20条的规定,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经过认真评议及论证,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存在多种犯罪竞合的可能性,但是其行为的性质与以上两罪有所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在主观上也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客观上是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境而为其提供证件,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犯行为,一般是为了考虑单独的骗取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在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别而加以区分定罪的。但如果骗取证件行为人同时还实施了其他组织行为的,依据吸收犯理论,对于行为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处罚。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认定也同理,一般是仅指行为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出售真实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如果还实施了其他的行为,要看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考虑吸收或择一重定罪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默某所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及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最终都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服务的,其骗取出境证件及出售出入境证件是手段行为,其组织偷越国境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以上两种手段行为仅是其整体行为的一个部分,其整个的犯罪过程中还包括了自己回国或者通过在其本国国内的亲友帮助其宣传、拉拢的行为,与中国雇员即本案被告人徐某等人一起对外国人进行适当培训、教育如何应对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话的行为,以及帮助外国人办理住宿、领取证件等等一系列的行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有组织、有步骤的以自己在华注册的公司为外国人申领可以长期居留在中国并能够多次出入国境的工作类居留许可,而相应外国人入境后并不在申请的公司工作,离开了相关部门的了解和控制之下,为国内环境引进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是新时期下的一种新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因此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加入了到中国寻求发展的淘金大潮。非法入境、非法滞留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我们欢迎外国友人来华参与经济建设、为中国的发展增砖添瓦。但相关手续必须合法有效,且在华的外国人需要在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进行合法劳动以换取相应报酬。否则会对我国的人口、环境、社会治安等方面都带来诸多隐患。我国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在会同司法、执法部门做进一步的调研和探讨。因此,我们认为以本案为切入点,将类似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及外国人员管理带来利好。
(王欣)
【裁判要旨】骗取出境证件罪在主观上也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客观上是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境而为其提供证件,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犯行为,一般是为了考虑单独的骗取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在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别而加以区分定罪的。但如果骗取证件行为人同时还实施了其他组织行为的,依据吸收犯理论,对于行为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