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龙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炬,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龙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炬,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马明军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资金3133735元。双方买卖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最终判决我公司向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7853元货款。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远远大于判决结果,致使我公司大额资金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95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事实与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被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资金3133735元。2013年11月22日双方买卖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最终判决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7853元货款及利息3718.26元,并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868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61-1号和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建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等证据,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作出裁定,冻结了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3133735元的事实。
2、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法院最终裁决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853元、诉讼费2868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3、 损失计算表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被冻结后遭受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保全对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3133735元予以冻结,而最终裁决结果为原告向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853元及利息3718.26元,并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868元、保全费5000元,据此,由于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错误申请,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超额冻结了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2914295.74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539.4元的主张,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914295.74元×6.65%÷12个月×18个月=284143.83元,原告的要求并未超过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79539.4元,被告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1、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顺利执行,原告可以申请诉讼保全,但申请的范围及金额不能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诉讼保全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财产,必将使被告遭受损失,该损失就是因为原告的错误申请所造成,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也更能体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
2、"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得已执行,是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的体现,因此,只要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并具有给付之诉的案件,应当提倡诉讼保全,这样诉讼保全的案件就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对法院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马明军)
【裁判要旨】财产保全申请的范围及金额不能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诉讼保全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财产,必将使被告遭受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