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2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3,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上城悦府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副经理。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董俊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毛沙价格为76元每立方、二洗砂90元每立方、石子70元每立方。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1837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十三张收货凭证,并承诺六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3是滨州承城建公司的职工或挂靠于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3、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183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辩称
被告张某某3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亦没有任何印章在工地使用,被告张某某3与原告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建上城悦府项目期间,被告张某某3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购买原告的砂石材料,双方约定毛沙每立方76元,二洗砂每立方90元,石子每立方70元,供货总量达到两千立方付款一次。涉案工程尾期石子、沙子总立方数达不到两千立方应在六月底付清。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张某某3签字署名,并盖有"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印章,乙方负责人为高某某签字署名。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约定的建筑材料,该项目部共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13张,共计货款118378元,收据上均有"孙宏某"签字确认,部分收据上同时有张某某3签字确认。孙洪(宏)某系该项目工程工地收料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3挂职于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并以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2、送货单十三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供货毛沙、二洗砂、石子合计金额为118378元。
3、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停工数日,该公司多次派人出面协调处理,并承诺支付货款。
4、本院到上城悦府项目建设工地对案外人孙宏某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孙宏某出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孙洪某,其认可与涉案送货单据上签字的"孙宏某"系同一人,称其是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上城悦府项目部聘用的收料员,认可其在原告提交的涉案收据上签字"孙宏某",且收据上注明的建筑材料用于该项目建设。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3与原告高某某依法签订合同,并盖有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分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结合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建上城悦府项目及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且由该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某3是代表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张某某3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是滨州城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8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3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货款11837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重点是涉案合同盖有公司项目部技术用章是否对该公司具有效力。一般情况下,公司签订合同应该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少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的风险,往往由项目部经理或分包方持有项目部章或项目部技术章对外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该类合同并不必然对公司产生效力。但仍然存在特例的情形:一种是默示追认,一种是表现代理。默示追认指被代理人以行为表示认同该合同,愿意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事实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关键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材料供应商的货物被施工企业所接受,则可视为施工企业已追认,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表现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拖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现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签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同时还需分析对方是否是善意与无过错。由于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实践中供货人很少要求项目部经理或分包方出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并且,供货方采用供货方式到工地送货,有理由相信经办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董俊俊)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效力约束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