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环保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
被告:田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鲍蕾;代理审判员:王飞虎;人民陪审员:郭鹏。
6.审结时间:2014年12月6日(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6月24日前夕,被告田某、王某1、王某2在其承包的寿光市羊口镇八面河村玉米田里擅自违规使用农药2甲4氯钠盐,药物飞过小清河林坝,漂移熏蒸危害到三百米外原告种植的15.49亩棉田,致使原告棉田遭受灭绝性污染毁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据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棉田每亩2100元的标准,三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费2100元×15.49亩=32529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300元×15.49亩=4647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灭荒费35元×15.49亩=542.15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田某、王某1、王某2辩称
被告王某1不是承包玉米地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播洒农药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农药漂移,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且原告棉花在庭审期间长势良好,原告所诉污染损害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王某1、王某2在位于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东边承包玉米地。2014年6月份,三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其承包的玉米地播洒2甲4氯钠盐时,将位于附近的原告及其他棉田种植户种植的棉花污染。事发后,被告与其他棉田种植户就损失赔偿协商解决,按照每亩60元至125元的范围进行了赔付。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受污染的棉田损失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刘某1于2014年6月30日拍摄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承包玉米地附近的2甲4氯钠盐箱子照片。证明三被告使用农药的情况。
2.原告刘某1于2014年7月2日拍摄的原告承包棉地的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用药不当给原告棉地造成损失。
3.原告刘某1于2014年7月2日拍摄的与原告承包棉地相邻棉地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用药不当将原告及周边其他棉地造成污染损害,因三被告与照片所示承包人已达成和解,三被告对土地进行翻播。
4.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棉田面积为15.49亩。
5.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绿洲社区南河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费收据及证明复印件一份、《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4】6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污染棉花的补偿标准为2100元/亩及原告承包费情况。
被告提交证据:
1.玉米地承包合同一组。证明被告之一王某1没有在玉米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
2.2014年7月17日被告代理人拍摄的案件发生地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承包玉米地与原告棉花地并不相邻,中间隔着一条沟和他人承包的玉米地,被告打的是灭草剂,不存在污染。
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雇佣证人播洒农药,证人是在技术人员指导下播洒农药,没有违法使用农药。
4.广饶县气象局出具的2014年6月份气象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播洒农药时天气正常,没有大风,被告没有用药不当行为。
5.优盘一个,内含2014年8月12日王某1拍摄的原告棉地照片、录像、录音。证明原告棉花长势良好,原告所受污染与被告的打药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营市公安局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治安管理办公室2014年6月24日对王某1、刘某1、刘某2、单某、杨某所做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1承认其与田某共同承包玉米地,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播洒农药时,风把农药吹到原告棉苗上造成棉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正在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刘某1等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棉地受污染的事实,同时认为该污染行为不是被告故意所为,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报警。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有关情况,法院向被告在案前已赔偿的其他棉田种植户进行了调查,对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以上均系受被告污染的棉田种植户)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查明,被告赔偿其他棉田种植户的标准为每亩60元至125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其承包玉米地中播洒2甲4氯钠盐的行为,药物发生漂移,导致原告种植的棉田受到污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污染的棉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且不申请对其受污染的棉田进行损失鉴定,根据本案中原告及附近部分种植户棉田受污染的事实,且被告与部分种植户达成赔偿并已实际履行,本院根据侵权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参照被告赔付其他棉田种植户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棉田受污染损失赔偿为1936.25元(125元/亩×15.49亩)。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田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受污染的棉田损失193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因农业用药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到两个重点:一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二是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为今后依法追究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指明了方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与之不同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纠纷中,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由被告对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将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虽不认可其播洒农药的行为造成原告棉田污染,并提供证人证言、天气情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播洒农药行为与原告棉田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责任分配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棉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虽然环境污染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给了被告,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仍应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环境污染案件中在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因果关系证明之外的另一个难点,往往需要依靠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1承包的棉田受到农药污染影响产量,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应当依照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棉田的标准每亩2100元计算损失数额,但青苗补偿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情形是国家征用征收土地;而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棉田损失不能适用青苗补偿标准。本案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其棉田实际损失价值,但原告拒绝申请鉴定,致使无法科学准确地确定涉案棉田的具体损失情况,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经法院调查,三被告已对其他受损害棉田的种植户按照每亩60元-125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上述种植户对于赔偿标准及数额均予认可,而原告受损棉田与上述种植户的棉田位于相同或相近土地上,受损程度相当,因此法院考虑原告的举证能力以及其他农户的普遍受偿情况,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棉田受损程度和实际受损数额的情况下,给予其最大程度的权益救济,按照每亩125元的标准确定了原告的棉田损失数额。
(王飞虎)
【裁判要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