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谢某外甥女。
被告:巴某。
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原花;审判员:韩薇;
人民陪审员:郑玉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巴某系我的养女。1997年12月4日,我与丈夫巴某1(已去世)将位于原城东区××巷39号(现已拆迁)其中的四间房屋赠与被告(房屋面积为59.29平方米),并办理了《赠与公证书》(【1997】东证民字第003号),但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与丈夫含辛茹苦抚养被告长大,考上大学,并成家立业。后遇城市拆迁,所赠房屋被拆迁,建还成89.82平方米的房屋。超出原面积的30.53平方米不属于赠与范围,有关超出回迁面积的价款也由我与丈夫补交,回迁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至今。2006年11月我丈夫巴某1去世。自此之后,被告对于我未尽应有的孝心和赡养义务,对我表现冷漠。2008年8月被告打电话要求我搬离现住的房屋。听此消息,已是垂暮之年的我倍感心寒,辛苦抚养的养女竟是如此绝情。被告不尽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无视人伦亲情,重利轻义的表现,显然违背了当时赠与房产的本意,为此我于2009年7月将被告起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履行赡养义务,我也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依法撤诉。在此之后的几年,被告的表现虽然不令人满意,但勉强可以接受。到2014年度,被告却不认真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甚至驱赶我立即搬离现住房屋,若不搬离,要求我给其支付房租。我未生育子女,当初收养被告原本期许养老送终,未曾想被告薄情寡义,无丝毫怜悯之心,更不敢奢谈其感恩戴德。被告之行为,令我伤心欲绝,愧恨当初之举。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原告于1997年12月4日签署的《赠与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本案中,赠与物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赠与物现已不复存在,且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属于法律规定之不可撤销的赠与。在2000年由于赠与物因拆迁被拆除后,我从外地赶回西宁以房屋户主的身份办理了相关的全部手续,并且支付了回迁新房所需要的差价款,在回迁房交付后,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及生活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赠与物是由我的养父在生前与原告共同赠与的,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两次公证,充分说明了赠与人在完成赠与行为时是经过充分考虑,意思表达明确,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赠与物权利未发生转移,也不可撤销,且本案中的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实际发生了转移,则赠与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2)本案中,不存在其他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上述法定撤销事由均不存在,理由如下:①本案不存在严重侵犯赠与人的任何事实,我多年来长期在外地生活,并无侵犯原告的行为;②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虽然原告作为退休职工,每月有2071元的退休养老金,但我依然经常给原告寄钱,尽到了赡养义务,这有充分的证据及证人证明;③本案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生前的无偿赠与,不属于附带义务的生前赠与,故不适用法律关于附带义务及遗赠的相关规定;④本案中赠与行为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有近20年,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他的撤销事由存在,因此,根据法律关于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3)本案中,赠与物是赠与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能由原告单独行使撤销赠与行为。本案中的赠与物是原告与原告丈夫夫妻共同财产,在赠与行为发生时,原告与原告丈夫均健康在世,是由两赠与人共同做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现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丈夫,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丈夫已经去世,故原告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也无权单独撤销赠与。故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其丈夫巴某1(已故)于1971年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了被告巴某,双方形成收养关系。1997年12月4日,原告谢某及其丈夫在西宁市城东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1997)东证民字第003号《公证书》】,将二人所有的本市城东区××巷42号(原为39号)私有房屋8间中的北房三间、东北角房一间,无偿赠与给被告巴某,1998年11月9日,被告巴某在广西柳州市公证处办理接受赠与的公证书【(98)桂柳证字第5174号《公证书》】,2000年10月10日,该房屋拆迁,被告巴某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并交纳了房屋差价款。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86平方米,回迁房面积为87.7平方米。2004年8月17日,因拆迁公司变更,被告巴某又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房地址为城东区××苑×号楼×单元321室,面积增加至89.82平方米。2005年回迁房交付,被告巴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由原告谢某与丈夫巴某1居住。2006年11月,被告的养父巴某1去世。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谢某逐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同年9月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巴某自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广西柳州市工作、并在柳州市成家居住至今。被告现工作岗位是广西日报社南国今报广告审核员,月工资收入3414元。从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被告巴某不定期的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谢某汇款25000元,其中8000元因到期未领取,被退回。2014年7月所汇的10000元,是被告巴某汇给其大哥马某1,由其转交给原告,但原告谢某拒绝接受该款。现城东区××苑×号楼×单元321室房屋已初始登记在被告巴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亡夫巴某1于1963年3月29日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收养子女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确立的事实;
3.(1)赠与公证书、(2)赠与书,欲证明:(1)原告和亡夫为妥善处理共有财产,防范日后问题以及养老考虑,将位于原××巷42号私房8间(面积为110.99平方米)中的北方3间、东北角房1间共四间赠与被告,并到西宁城东区公证处做了赠与公证,但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没有有效成立,原告具有依法撤销赠与行为权利的事实;
4.(1)拆迁安置合同书、(2)拆迁补充协议书、(3)回迁安置费用计算表,欲证明:(1)涉案房屋经原告丈夫巴某1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安置合同,取得建筑面积为89.8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2)回迁房屋面积超出原拆迁面积30.53平方米,此超出面积产权不属于赠与范围,差价由原告及其丈夫向开发商补交的事实;
5.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合同,欲证明涉案房屋建还后,由原告和丈夫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丈夫为该涉诉房屋的登记业主的事实;
6.(1)证明、(2)社区证明、(3)水费收据24张、(4)电话费发票19张、(5)天然气缴费发票33张、(6)电视收视费发票1张、(7)冰箱发票1张、(8)购买沙发收据1张、(9)购买海尔电视(2014年购)收据1张、(10)外墙保温施工费收据1张、(11)天然气用户使用手册1本,欲证明: 2005---2014年度,近10年来,原告所居住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天然气费用、水电费、安装天然气花费、做外墙保温均由马蓉掏钱支付,原告丈夫巴某1为该涉诉房屋的登记业主的事实;
7.照片,欲证明原告现住的涉案房屋一些设施出现破损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调解,为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撤诉的事实;
9.收据一份,欲证明房屋回迁差价款为巴某1所交的事实;
10.(98)桂柳证字第5174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表示接受前述赠与的事实;
1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前述赠与房屋具有合法权证的事实;
12. 2000年10月10日巴某、巴某1与重庆万州翔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1)赠与房屋与回迁房面积不同的事实;(2)被告曾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事实;(3)被告补足回迁房的差价的事实;
13. 2004年8月17日被告巴某与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1)赠与房屋与回迁房面积不同的事实;(2)被告曾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事实;(3)被告补足回迁房的差价的事实;
14.回迁房屋开发商向西宁市房屋权属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证明,欲证明回迁房屋开发商已向西宁市房屋权属交易中心出具该回迁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巴某作为该房屋的回迁户的事实。;
15.回迁房补差价发票一份、契税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开发商补交房屋差价98487.80元及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缴纳契税的事实;
1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8页),欲证明被告多年来给原告汇款,尽到了养女的赡养义务的事实;
17.城东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欲证明原告谢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071元,生活有基本保障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要求撤销的赠与合同,是1997年原告和其丈夫巴某1(已故)共同实施的赠与行为,被告巴某也接受了赠与,且该赠与和接受赠与的行为都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该赠与的财产权利至今未转移及被告巴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1、关于该赠与的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如财产权利未转移,原告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过公证,且被告巴某在该赠与房屋拆迁时就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该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也在被告巴某名下,可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原告以被告巴某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巴某以在广西柳州市工作生活,加之与原告的矛盾未妥善解决为由,对原告的赡养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在生活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未很好的履行,现原告年事已高,更需要亲人对其生活和精神的照顾抚慰,被告巴某虽然在外地工作,但应尽量采取更为贴切的方式对原告予以关照。考虑到原、被告多年培养的亲情,赠与合同的撤销会导致矛盾更加激化、亲情关系撕裂,不利于家庭关系的重塑,故赠与合同现不宜撤销。被告巴某以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进行的抗辩,因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不应受这一时效的限制,且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明显违背情理,法律也不应当为此种行为背书。母女之间发生情感危机,被告应积极寻求与原告消除误解的途径和方法,而不是采取这种有着投机性质的辩解行为,使本已陷入危机的母女关系更加雪上加霜,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于理,均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2150元,剩余2150元予以免交。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具备撤销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任意撤销权作了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过公证,且被告在该赠与房屋拆迁时就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该房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亦在被告名下,可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故对该赠与合同原告不能任意撤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作为养女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然纵观全案,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未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能法定撤销,法院依此作出上述判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裁判文书并未仅停留在"定纷"上,即单纯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用较大篇幅对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作了入情入理的分析。本案中,被告因其在外地工作生活,从而对原告的赡养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未实际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母女之间发生情感危机后,被告未积极寻求消除误解、弥合母女关系的途径和方法,亦加剧了母女关系的恶化,从而导致矛盾激化。本案在裁判时未忽视纠纷产生的原因,虽未支持原告诉求,但同时也指出了被告行为的不当之处,对实现司法的"止争"作用大有益处。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如何通过分析说理,真正做到"止争",应当是当前法院裁判案件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裁判要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