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 241号4楼C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晓青,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锦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杨独任审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开展公益事业,自愿向被告无偿提供3 000 000元临时资金周转使用,对此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和报酬,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何某负责为基金会募集超过3 000 000元非指向性捐赠到位之后的三日内,将该3 000 000元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 000 000元,但因被告内部管理混乱,何某作为被告的副理事明确表示不为基金会募集,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 00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辩称
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何某为基金会募集捐赠的担保,在被担保的主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担保款项,何某无权单方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募集捐赠工作,目前尚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条件,原告与何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基金会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3 000 000元之请求,此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简称基金会)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基金会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募集资金、国际合作、专项资助、咨询服务。
2012年2月1日,何某成为被告新增理事,同时任被告副理事长。同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开展公益事业,自愿向被告无偿提供3 000 000元临时资金周转使用,原告对此不收取任何利息和报酬,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何某负责为被告募集超过3 000 000元非指向性捐赠到位之后的三日内,将该3 000 000元返还原告。何某在被告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同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3 000 000元。
同年5月18日,被告召开第五届第三次理事会,一致表决通过何某兼任被告的理事会秘书长。同年12月5日,被告召开第五届第四次理事会,一致通过批准何某不再任被告的理事会秘书长的决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召开第五届第五次理事会,一致通过决议批准停止何某理事、副理事长职务,并于同年7月26日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交的理事、监事变动申请表。
同年10月18日,何某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杨冬梅律师致函被告,指责被告在何某积极促成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3 000 000元做临时资金周转使用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欠款;另外,何某作为被告的副理事有权要求查看财务报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事务所代表何某郑重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何某公布2011及2012年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分析及公益项目说明,办理返还原告借款退还及相关事宜。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3 00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针对涉案款项的由来,被告称,2011年9月24日,何某等人向被告承诺将负责基金会2011年的年检,并可以为基金会募集到10 000 000元资金,随后被告将何某增补为副理事长,之后何某并未履约。2012年3月,被告再三要求何某兑现承诺时,何某与原告接触,并提出由原告提供3 000 000元作担保,至募集到超过3 000 000元非指向性捐赠后再予以返还,于是有了原、被告间的协议书,并明确了涉案款项的返还条件。此后因何某一直未兑现任何承诺,并严重干扰被告的正常工作,还向文化部部长发函,同时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被告遂经理事会决议停止了何某理事、副理事长职务。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间协议约定,募集资金是何某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与其是否在被告单位任理事、副理事长职务无关,鉴于目前资金仍在募集中,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故不能返还3 000 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何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其代表基金会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募集工作的证人证言,主张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该证人证言不能确认是否为何某本人所书为由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何某出庭作证。此外,就涉案协议中所提及的何某为被告募集捐赠的进展情况,被告承认到目前为止何某未能募集到任何捐赠,且何某被免职后,基金会亦未有其他人员接替何某继续从事涉案协议中的募集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此笔款项为借款;
2. 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3 000 000元的事实;
3. 被告提供的基金会理事、监事变动申请、理事会会议纪要、律师函,证明何某系单方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募集捐赠工作。
(四)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 000 000元,同时何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3 000 000元作为临时资金周转,何某负责为基金会募集3 000 000元非指向性捐赠到位后三日内,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的约定,系何某作为被告的副理事长,以代表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何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理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募集非指向性捐赠,以便及早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
关于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的3 000 000元的性质,庭审中,被告称该款项系何某为基金会募集捐赠的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依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自愿无偿提供"、"临时资金周转使用"的表述,并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义务之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两个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与社团组织机构之间,就临时性资金进行的拆借行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对于上述借款的返还期限,双方虽未明确,但约定了返还款项的生效条件,即何某募集超过3 000 000元非指向性捐赠到位后三日内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强调无论何某是否在被告处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募集捐赠义务始终是何某个人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何某负责募集捐赠,但该约定并非何某个人义务,而是何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向原告作出的在募集到约定的捐赠后将返还原告款项的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就由被告承担。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某经被告理事会决议,被免除了相关职务,被告理应及时更换负责人员,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中何某尚未完成的募集工作。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协议签订后,何某并未募集到其他捐赠,且在何某免职后,被告单位并无其他人员继续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募集工作。而从何某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退款之行径,亦可以明确看出何某不再履行募集义务之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捐赠正在募集中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拒绝返还款项之抗辩,显系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贷业务应由国家金融机构进行,一切非金融机构均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虽然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鉴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临时拆借之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返还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
三、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给付原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及后续责任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最高院关于企业之间的临时借贷合同有效的新规定,也突破了原最高院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在审理中的问题作一探讨。结合本案,存在以下两大争议焦点:
一、企业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
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鉴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临时拆借之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无效。
二、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
职务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要素,需要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工作岗位。其特征主要是:1、职务包括职权和职责两个基本要素;2、职务因工作而设置,不因人而转移;3、职务有数量限制,其数量取决于该单位任务大小、复杂程度以及经费状况等因素;4、职务可以采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归类;5、同一职务在不同时间内由不同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离开职务,不影响职务的存在;如果职务撤销,有关人员必须随之变更工作。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区分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用途等来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济、业务交往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签字行为或公司中其它职务的工作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对人在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偿还。
本案中,何某作为被告的副理事长,以代表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应根据协议积极募集捐赠,即使被告工作人员何某不能完成此项工作,被告亦应及时更换负责人员,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中何某尚未完成的募集工作。但被告并未如此,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非无理,故应支持。
借此,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屡见不鲜,形式又千差万别,审理中需仔细甄别。
(荣慧)
【裁判要旨】1.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济、业务交往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签字行为或公司中其它职务的工作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