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觉海慈航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颖;代理审判员张国超;人民陪审员李学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05分,田某驾驶被告觉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xxxxx的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红桥路口将原告撞伤。当时,原告感觉无大碍,后自觉腰椎疼痛难忍便自行去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L4向前滑脱Ⅰ度,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保守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21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进行了腰椎内固定术,住院11天。该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 841.76元、护理费11 2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0 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6.8元(腰部矫形器680元、住院日用品296.8元)、自行车损失658元、鉴定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车辆在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责任未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责任认定后,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不同意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觉海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基本一致。田某系觉海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田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觉海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所用药物均系医生决定,患者无权决定,故觉海公司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9月13日13时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红桥路口处,田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xx的小客车(该车系觉海公司所有,田某系觉海公司职员)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因李某、田某对事故事实的描述存在差异,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未定责,其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A(田某)由北向南,B(李某)由西向北,造成A车绿灯起步,B说自己由西向北也是绿灯通行,A说不确定B是否绿灯通行,两人说法不统一,A说自己绿灯后一会儿才起步,B受伤,应按相关法律处理。事发当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影像学报告显示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病变,L4向前Ⅰ度滑脱。2013年9月20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影像检查报告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影像检查报告显示骶尾骨中下段密度不均匀、前缘欠规整,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诊复查;左侧骶髂关节面模糊,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腰4椎体轻度滑脱。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1天,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围腰保护、增强营养、护理三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案件审理中,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伤残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0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为10%)。李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4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1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腰椎滑脱症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但本次事故在其原有病理基础上加重了临床症状和体征。综合考虑,其目前的伤残状态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外伤起次要作用。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考虑,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考虑此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抗辩称,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乘以参与度。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医疗费共计37 841.76元,并提交医疗费收据。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抗辩称,自费药部分(24 408.7元)不同意承担,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觉海公司抗辩称,自费药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7 010.88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需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1 25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应为3个月。原告主张因出院、复诊等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北京120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二被告不认可北京120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并同意支付与原告就诊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遵医嘱及实际情况,购买矫形器、坐便椅及成人尿裤,共支付976.8元,并提交发票三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毁损,故花费658元用于重新购置自行车一辆,并提交发票一张。二被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另查,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车辆在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觉海公司职员田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车辆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表述不一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定责。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觉海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但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无责提供证据,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觉海公司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觉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xxxxx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联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觉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考虑此因果关系参与度,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矫形器、坐便椅及成人尿裤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法院将根据医嘱护理期、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依法予以核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逐一核实用途,故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路途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伤残程度、伤情、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被告中联保险北分公司称不同意负担自费药部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述自费药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法院对中联保险北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7 010.88元,其中10 000元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27 010.8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同时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同时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损失记载,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七十六元八角、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五千四百零二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一十元、营养费九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个人体质状况是否应当视为过错进而影响侵权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个人体质状况因素,可否成为该条所说的"过错"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第三人造成损害、不可抗力造成损害、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可以看出,以上情形具有相同特点,即对于受害人来说,除却故意,其余因素均属于客观性因素。而过错在法律逻辑与法学理论上,均属于主观性因素。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腰椎滑脱症系自身疾病,与事故外伤无关,事故仅在其原有病理基础上加重了临床症状和体征。换言之,其目前的伤残状态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外伤起次要作用。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便将自身原有疾病划归为主观性因素,这种体质原因显属客观性因素,因此,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免条件,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也明确指出,个人体质不应当被视为过错进而影响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的责任认定与关联程度。虽然被侵权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自负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有人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
关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应当认为,参与度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既然个人体质状况不是减免侵权人责任的"过错",即便其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一定影响,但因果关系也始终存在。众所周知,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是条件说,遵循无此即无彼的原则,而且属于客观逻辑规则,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根据前述论述,个人体质状况属于客观性因素,与主观意志无关,且无交通事故即无损害后果,彼此之间属于客观的无此即无彼的联系,显然应当认定为具备因果关系。个人体质状况虽然相较正常情形下加重了损害后果,但是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作为受害方一方来说,其自身并无过错却徒增痛苦与损害,此时,无论法学理论抑或司法实践都不应当将之抛出关怀视线,反而应当予以更多重视与倾斜,否则公平将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假设。当然,既然受害人自己同意并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其自身处分权理应得到尊重,法庭对此自然也就不持异议。
(王凯)
【裁判要旨】个人体质不应当被视为过错进而影响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的责任认定与关联程度。虽然被侵权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自负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不应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