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2,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世红;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三周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人。该练字板各系列均包含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四张练字板,每张练字板均以方格区分的方式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正面大字体,背面小字体,范字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每张练字板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特效特快练字板",左上角注明"楷书"、"行楷"等各板的练习内容,右上角标明练字的关数,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有相关练字技巧等文字说明。被告网上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在页面布局、主副标题、选择范字的方法、技巧提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与《三周特效练字板》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晨通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弘羌特效练字板》,该产品系从生产者卢某某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该练字板是卢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合法作品,且该练字板与原告的练字板并不相同,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周特效练字板》
2011年4月15日,国家版权局对《三周特效练字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L-03XXXX,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2年8月8日。
2013年8月29日,国家版权局根据陈某申请,出具查(2013字)-131查询报告,证明陈某提供作品的样本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三周特效练字板》由儿童系列、楷书系列、行楷系列和其他系列四部分共17张练字板组成,附有作品内容简介、说明书、使用简介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是楷书系列和行楷系列练字板,每个系列均包含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四张练字板,每张练字板均以方格区分的方式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正面大字体,背面小字体(行楷系列第4张练字板除外,其正反两面均为小字体),范字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楷书系列由"楷书1以独体结构的字为主"、"楷书2以上下结构的字为主"、"楷书3以左右结构的字为主"、"楷书4以特殊结构的字为主"的四张板组成,行楷系列由"行楷1"、"行楷2"、"行楷3"、"百家姓"四张板组成。每张大字面练字板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特效特快练字板",楷书系列练字板大字面左上角标注"楷书+序号",小字面左上角标注"楷书+序号+字体结构",行楷系列练字板左上角标注"行楷+序号"(第4张练字板除外,正面左上角标注"百家姓-无顺序",背面左上角标注"百家姓-新顺序")。两个系列练字板右上角分别标明练字的关数,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有相关练字技巧等文字说明。
《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制作过程包括:原告从楷体、行楷等标准化字体中按照独体字、上下结构等字形结构精选最具代表性的范字,先设计字体样板、样式将其做成胶片,在铜板上腐蚀成型,再做成电击板,最后电火花成模具。练字板成品的生产是由注塑机一次注塑成型。
2013年7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卢某某、吴爱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三周特效练字板》的署名作者为陈某,且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并取得2011-L-03XXXX号著作权登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练字板的作者是陈某。2013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的事实
被告德和晨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等。
2013年7月14日,原告陈某委托案外人董先生向被告德和晨通公司购买"正品成人练字帖 特效练字板 凹槽字模字贴速成套装楷书+行楷"1件,并取得发票1张。销售小票上显示"买家姓名:董先生,宝贝名称:正品成人练字帖 特效练字板 凹槽字模字贴速成套装楷书+行楷,数量:1,货款总计:39.6,邮费:7.00,实付金额:46.6,卖家旺旺: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项目:文具,数量:1,金额:47.00",并盖有德和晨通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某委托案外人董先生向被告德和晨通公司购买"学生成人练字帖 特效练字板 凹槽字模 速成套装 楷书行楷(ABC)"1件,并取得发票1张。销售小票上显示"买家姓名:董先生,宝贝名称:学生成人练字帖 特效练字板 凹槽字模 速成套装 楷书行楷(ABC),数量:1,货款总计:41.5,邮费:7.00,实付金额:48.5,卖家旺旺: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项目:文具,数量:1,金额:48.50",并盖有德和晨通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某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陈楠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桌面上新建microsoft word文档,重命名为"特效写字板.docx";打开IE浏览器,清空IE缓存,点击页面上的"百度",显示百度搜索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淘宝"点击页面上的"淘宝网",地址栏显示内容为http://www.taobao.com,在淘宝网页搜索栏输入"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勾选"店铺",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点击进入"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点击页面上的"特效练字板",显示相关练字板的价格及销量,点击"正品特效练字板 成人练字帖 凹槽字模字贴速成套装楷书+行楷",该页面有"价格39.6元、配送北京至北京 快递7元、特效练字板BC套中学生成人套装配置详情、字帖展示、累计评价、月成交记录1505件"等信息,关闭上述页面。点击店铺页面上的"学生成人练字帖 特效练字板 凹槽字模 速成套装 楷书行楷(ABC)",该页面有"促销41.5元、配送北京至北京 快递7元、特效练字板ABC全套配置详情、外包装展示、字帖展示、月成交记录137件"等信息,关闭上述页面。点击店铺页面上的"特效练字板 临模速成练字帖模具 儿童小孩学生练字(儿童+楷书)",该页面有"促销34.5元、配送北京至北京 快递7元、字帖展示、月成交记录31件"等信息。上述过程经截屏、粘贴到word文档中保存、打印,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352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两套练字板由其销售,对于公证书中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销售相关练字板的事实亦表示认可。
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外包装上一面印有"sunton晨通"注册商标,另一面印有专利号ZL 2011 2 023XXXX.2及"多功能特效练字板"、"各种常用标准字体",侧面印有"新型凹槽特效练字板"。练字板每套4张,每张均以方格区分的方式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正面大字体,背面小字体,范字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每张练字板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弘羌(r)特效练字板",练字板左上角分别以"楷书+序号"、"行楷+序号"的方式注明各板的练习内容,右上角分别标明"独体字结构练写"、"上中下结构练写"、"上下结构练写"、"左中右结构练写"、"左右结构练写"、"特殊结构练写"等内容,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有相关技巧提示。
3.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的来源
被告为证明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系从案外人卢某某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支付宝汇款记录及涉案被诉侵权练字板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与专利证书。
200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某1取得第312XXXX号"sunton晨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012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凹槽练字板"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 2011 2 023XXXX.2,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卢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25日。
2012年12月28日,卢某某取得"弘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6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4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三周见效弘羌特效练字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3-L-0008XXXX,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卢某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1年7月8日,该证书后附有相关练字板内容。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的练字板与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附的相关练字板内容一致。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练字板是侵权产品,故被告取得的授权也不合法。
2013年1月1日,卢某某出具《授权书》,承诺拥有《弘羌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国作登字-2013-L-0008XXXX)和专利权(ZL20112023XXXX.2),授权德和晨通公司贴牌"晨通"牌,并全面销售其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练字板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被告取得的授权不合法。
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卢某某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德和晨通公司(乙方)从卢某某(甲方)处订购产品(包括《弘羌特效练字板学生系列A》300套、《弘羌特效练字板楷书B》400套、《弘羌特效练字板行楷C》400套),共计13200元;付款方式:支付宝汇款交易;订购要求:甲方生产的《弘羌特效练字板》,著作权和专利权归甲方所有。在不修改甲方产品内容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贴牌"晨通"牌全面销售其系列产品,并为乙方定制生产"晨通"牌礼盒包装。支付宝汇款记录显示"付款时间:2013年6月27日,商户订单号:1372299212XXXXXXXX,实付金额:13200.00,对方信息:*国辉qhm***@163.com留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4.关于比对情况
将涉案被诉侵权的《弘羌特效练字板》与原告的《三周特效练字板》相比较:在页面布局上,二者均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二者在范字部分并不相同),方格上部均注明标题、字体名称、序号及字形结构,方格外其他部分均标注相关技巧提示。在主标题上,前者为"弘羌特效练字板",后者为"特效特快练字板",相同部分为"特效练字板";在副标题上,前者与后者大字面部分均以"楷书+序号"、"行楷+序号"的方式注明各板的练习内容;在选择范字的方法上,前者与后者楷书系列小字面部分均标明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名称。
在技巧提示的文字内容上(比对情况见附表),《弘羌特效练字板》与《三周特效练字板》的相同部分为:被告楷书1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1大字面左侧,被告楷书1大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1大字面右侧,被告楷书1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右侧,被告楷书2大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2小字面左侧,被告楷书2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2小字面下侧,被告楷书3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3大字面下侧,被告楷书3大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3大字面左侧,被告楷书4大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4大字面右侧,被告楷书4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4小字面右侧;被告行楷1大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1大字面右侧,被告行楷1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右侧,被告行楷2小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2大字面右侧,被告行楷3小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3小字面左侧,被告行楷3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3小字面右侧,被告行楷4大字面下侧与原告百家姓无顺序面下侧,被告行楷4小字面左侧与原告行楷1大字面右侧。
《弘羌特效练字板》与《三周特效练字板》的相似部分为:被告楷书1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1大字面下侧,被告楷书1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下侧,被告楷书2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2大字面下侧,被告楷书2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2小字面右侧,被告楷书3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左侧,被告楷书4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4大字面左侧,被告楷书4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4大字面下侧,被告楷书4小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4小字面左侧,被告楷书4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4小字面下侧;被告行楷1大字面左侧与原告行楷1大字面左侧,被告行楷1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1大字面下侧,被告行楷1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下侧,被告行楷2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2大字面左侧,被告行楷2大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2大字面下侧,被告行楷2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2小字面下侧,被告行楷2小字面右侧与原告楷书2小字面右侧,被告行楷3大字面下侧与原告行楷3大字面下侧,被告行楷3大字面右侧与原告行楷3大字面右侧,被告行楷3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1小字面左侧,被告行楷3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3小字面下侧,被告行楷4大字面右侧与原告百家姓无顺序面右侧,被告行楷4大字面左侧与原告楷书4大字面左侧,被告行楷4小字面下侧与原告楷书4小字面下侧,被告行楷4小字面右侧与原告行楷3小字面右侧。
被告对上述比对情况表示认可,但认为相同相似的内容属于公有领域。
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销售《三周特效练字板》的时间早于被告所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4年4月2日,陈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卖家"0雅痞猫0"身份登陆淘宝网,在已卖出的宝贝中显示2008年9月17日买家"mingming章"以45元的价格购买"三周特效练字板全套 楷书+行楷+儿童"1套,订单编号108330XXXX。点击该商品图标,页面显示"您现在查看的是宝贝快照 该宝贝在2014年3月8日23点10分49秒已被编辑 点击查看最新宝贝详情"。宝贝详情中的"宝贝展示"显示"您的51外链相册服务已到期,请到taobao.51.com开通服务,图片即可恢复显示"。"宝贝描述"显示"此套为三周特效练字板全套的简装版,由三周特效练字板楷书系列、行楷系列和幼儿板系列组成,使用方法:使用钢笔或者我店专门配套的水写笔直接在垫板上描摹, 先写5分钟大字将手腕活动开,再写15分钟小字慢慢体会,每天20分钟,三周见效,使用完后,用清水冲洗垫板即可,可重复使用"。点击"交易详情",显示交易成功,并附有订单信息。此外,原告陈某还提交了2008年8月3日订单编号为100195XXXX、名称为"三周特效练字板全套 楷书+行楷+儿童"的淘宝交易记录以及2009年2月25日订单编号为149048XXXX、名称为"三周特效练字板全套 楷书+行楷+综合"的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该产品即原告享有权利的练字板,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根据(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352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网店销售相关练字板的价格及销量的事实,提交了索赔明细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查询报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3526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403号公证书、练字板实物、比对照片、(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知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索赔明细单、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练字板实物、《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汇款记录打印件、涉案被诉侵权练字板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与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三周特效练字板》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关键。从原告练字板的表达来看,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范字的甄选、编排,二是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首先,从范字的甄选、编排上来看,该练字板中收录的范字虽然并非原告独创,均为通用的汉字字体,但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按照字形结构划分的方法从常用标准字库中选出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字组成。字形结构固然是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运用字形结构划分的方法亦是通常的使用方法,但运用该方法选择若干代表性的范字编排在一起,即具有了一定的独创性,不同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范字组合在一起;其次,从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上来看,尽管该部分文字内容简略,独创性较低,但其系原告以自身语言进行的总结归纳,涉及到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等,反映出原告具有个性化的特色表达,该表达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包含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在选择范字基础上附有自行编写的文字说明从而构成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就《三周特效练字板》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且原告是该练字板的作者这一事实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三周特效练字板》的作者,对该练字板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2.关于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三周特效练字板》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弘羌特效练字板》在页面布局、主副标题、选择范字的方法、技巧提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与《三周特效练字板》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关于页面布局,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方格上部注明标题、字形结构及练字关数,方格外其他部分标注相关技巧提示,这属于字帖设计的通常格式,没有体现出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主标题,"练字板"系对物品属性的描述,"特效"、"特快"均系对练字效果的通常描述,无法体现出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副标题,以字体名称加数字序号来标注各板练习内容的方式亦没有体现出独创性,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关于选择范字的方法,一方面,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是由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表达方式十分有限,该字形结构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根据不同字形结构选择范字的方式属于思想范畴,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上述方面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练字技巧等文字说明部分,系原告以自己独特的表达对不同字体的特点、练字注意事项等进行归纳总结的智力成果。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显示,《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2年8月8日,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弘羌特效练字板》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1年7月8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从时间上来看,《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均早于《弘羌特效练字板》,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三周特效练字板》的销售证据,可以推定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有接触在先完成的《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可能。本案中,《弘羌特效练字板》在文字说明部分基本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虽然被告认为该基本相同部分系公有领域的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然,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对练字技巧进行注释,但本案中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雷同系由于表达方式存在的唯一性或有限性而无法避免,亦未证明上述表达具有其他来源,故本院认定关于练字技巧的文字说明部分,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侵犯了原告对《三周特效练字板》所享有的著作权。
3.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系从案外人卢某某处购进,客观上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虽然原告认为一方面《弘羌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正好处于其与卢某某在宁波诉讼期间,该登记属于恶意登记,被告的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与(2013)浙知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卢某某构成侵权,故被告销售的涉案练字板不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取得卢某某授权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确系原告与卢某某在另案诉讼期间,然而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卢某某构成侵权的产品(见(2013)浙知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并不相同,被告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其次,本案中,被告在进货时获得了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的《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亦审查了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与专利证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所获得的授权是合法的。综上,被告系在其业务范围内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进货,且对原告主张的著作权被侵犯之事实没有主观过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文字内容的《弘羌特效练字板》;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凹槽练字板"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
实用新型通常是指为了解决一般实用技术问题而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其保护的对象是对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等进行改进的技艺,既非产品本身,也非产品上所承载的表达。本案中的凹槽练字板,其突破了传统字帖仅借助视觉临摹进行练字的局限,是通过在板体表面雕刻凹形字槽,使书写者在描摹字槽的过程中形成视觉定位并且固定手的触觉定位,从而进行快速、反复练字的一种实用性立体字帖。其制作过程包括:作者先设计字体样板将其做成胶片,在铜板上腐蚀成型,再做成电击板,最后电火花成模具。
据此有观点认为,凹槽练字板属于批量生产的工业制品,其价值系其功能性,在于个人或商业性的使用,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促进文化传播,不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其不具有可版权性。也有观点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练字板"凹槽"所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种技术方案在著作权法上只是一种"思想",当然不具有可版权性,但练字板本身只是作为载体存在,只要该载体上所呈现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即可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作品的创作手段、是否应用于工业领域等在可版权性判断上不具区分意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保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只要符合各自的法定条件,一个作品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亦可享有著作权保护,只不过二者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其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符合独创性为实质条件,与作品产生的方式无关。如果我们借用"创造不同于劳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而非作为技艺的劳动"这一观点来界定的话,作者从选择范字到撰写练字技巧等过程均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完成后的样板转移到模具上,仅是作品载体的改变。只要作品的首次固定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智慧本性,其后载体的改变均不能动摇最初作品的创造属性和独特价值。换句话说,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因其创作是否以量产为目的而有所区别,也不因其嗣后是否演化为模具制作而失去可版权性。最后,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考虑其实用性可否与艺术性相分离。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只有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能够与物品实用性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才属于其保护范围。这里的"艺术性",是指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以及形式、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本案系争的练字板由中间方格内固定数量的范字及四周环绕的文字组成,具有一定的审美个性,在物理上可以与其可辅助书写者练字的实用功能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著作权法对"凹槽练字板"的保护范围
字帖通常是由标题、可供描摹的范字等若干部分组合而成,范字则一般是直接选取古代碑刻上的书法作品或标准化汉字,这种与公有领域不可分割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应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将可能阻碍传统练字工具的正常使用,导致不合理地占有公有资源,不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周特效练字板》在页面布局、主副标题、选择范字的方法、技巧提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具有独创性,被告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在上述方面与其相同。具体而言:在页面布局上,二者都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方格上部注明标题、字体名称及字形结构,方格外其他部分标注相关技巧提示,以上内容完全相同;在主标题上,前者为"特效特快练字板",后者为"弘羌特效练字板",二者名称基本相同;在副标题上,二者均以"楷书+序号"、"行楷+序号"的方式注明各板的练习内容,完全相同;在选择范字的方法上,二者均按照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进行划分,基本相同;在方格外部左侧、下侧、右侧的技巧提示内容上(如:每天先练五分钟大字每字一次连写三遍中间不停笔)二者也基本相同。我们认为,上述页面布局属于字帖设计的通常格式;主标题中的"练字板"系对物品属性的描述,"特效"、"特快"均系对练字效果的通常描述,未体现出独创性;副标题中以字体名称加数字序号来标注各板练习内容的方式亦未体现出独创性。关于选择范字的方法,一方面,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是由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表达方式十分有限,该字形结构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根据不同字形结构选择范字的方式属于思想范畴,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本案诉争练字板中的哪些内容可以得到保护呢?我们认为,一方面从范字的甄选、编排上来看,该练字板中收录的范字虽然并非原告独创,均为通用的汉字字体,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其系由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字形结构划分的方法对汉字进行了选择、取舍和编排,从而组成特定的练习内容以满足不同环节的训练要求。当然,如前所述,字形结构固然是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选择的范围极其有限,这种选择的方法本身也属于思想范畴,但思想内容很大程度决定了表达,运用该方法选择若干代表性的范字编排在一起,即具有了一定的独创性,即使运用相同的选择方法,作者仍可以选择不同的排列组合。另一方面,从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上来看,尽管该部分文字内容简略,独创性相对较低,被告辩称系公有领域的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这部分内容涉及到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等,反映出作者具有个性化的特色表达,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因此包含了作者创造性的劳动。
3.涉案练字板的侵权判定问题
判断著作权侵权与否一般需要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加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显示,其《三周特效练字板》的首次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均早于被告的《弘羌特效练字板》,故被告存在接触其作品的可能,加之双方作品实质相似,应认定被告侵权。与此同时,被告认为上述练字板均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应为合法作品,原被告各自享有不同的著作权,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著作权登记是否意味着作品当然具有合法性?登记证书上所载的作品发表时间或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可直接认定为作品的发表时间?
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版权部门在登记程序中一般只核查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证、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合同等,对于其他事项如独创与否、是否抄袭他人作品等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其形式合法并不必然代表其内容合法,至于证书上登记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
至于登记证书上所载的作品发表时间或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可直接认定为作品的发表时间。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对于作品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双方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依据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作品的发表时间予以审查;另一方面,登记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尽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有"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内容,但实际上登记机构公示的一般只是作品的名称,至于作品的内容等公众无从知晓。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作品登记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本案中,原告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外,补充提供了其在淘宝网上销售《三周特效练字板》的记录,该时间早于被告《弘羌特效练字板》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考虑到原被告系同行业经营者,均在网络上销售相关产品,故可推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本案中,《弘羌特效练字板》在文字说明部分基本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虽然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对练字技巧进行注释,即一个相同的思想内容上可以有平行的多个著作权,但本案中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雷同系由于表达方式存在的唯一性或有限性而无法避免,亦未证明上述表达具有其他来源,故应认定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的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对《三周特效练字板》所享有的著作权。
(高翡)
【裁判要旨】一个作品既可以可申请专利,亦可享有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独创性为实质要件,不因其创作是否以量产为目的而有所区别,也不因其嗣后是否演化为模具制作而失去可版权性。